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淳華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為姊弟關係,屬於家庭暴力法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且甲○○為丙○○之配偶,則乙○○與甲○○屬於同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又乙○○、丙○○、甲○○、乙○○之母親陳香純均分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不同樓層。乙○○於民國113年3月7日23時4分許,因認丙○○騷擾其住本案社區11樓之母親陳香純,故報警處理並持球棒在本案社區中庭等候員警。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偕同斯時在本案社區3樓住處的甲○○、丙○○至本案社區中庭,詎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持以球棒的狀態下,對甲○○、丙○○恫稱:「是我讓你們活到現在的」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丙○○,並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易字卷第
4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認告訴人丙○○騷擾其等母親陳香純而報警,並持球棒至本案社區中庭,嗣經員警偕同告訴人、被害人甲○○至中庭時,有說「是我讓你們活到現在的」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持球棒的原因是為了自保,但我並沒有要攻擊,如果我要攻擊他們的話,早就被警察帶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縱使有說過「是我讓你們活到現在的」之語,但並沒有以此方式加害告訴人、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情形,亦無使人心生畏怖,自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未合。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影
像光碟暨擷圖及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
紀錄表、碧潭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案號:Z000000000
、Z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所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⒈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
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
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
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
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
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在持有球棒的狀態對告訴人、被害人表示「是我
讓你們活到現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球棒係具有
一定危險性,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
照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上開舉措確實會使人因此感
受到生命、身體陷於危險,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至為灼然。
⒊復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113年3月7日223時許在本案社區中庭,持球棒作勢要攻擊我、甲○○及我小孩,並對我們稱是他讓我們活到現在,後來是員警有阻止被告,並讓我們先行離開,被告的行為造成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字卷第11-13頁)。復觀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3年3月7日23時許左右,員警到我家按電鈴稱被告報案表示我有侵入住宅的行為,並偕同我至本案社區中庭,被告便持球棒作勢對我揮舞並辱罵我,並叫囂稱是我讓你們活到今天之語,我當時心生畏懼,要求員警帶他離開,後來我就跟員警到派處所製作筆錄等語(見偵字卷第39-40頁、易字卷第107-108頁)。是告訴人、被害人均供稱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感到心生畏懼,益徵被告所為確屬加害告訴人、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足以使之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無訛。
⒋再者,被告明知自己持有球棒,仍刻意選擇在該等情狀為前揭行為,顯係意欲以此等惡害通知恫嚇告訴人、被害人,使其等心生畏懼,主觀上具有恐嚇犯意,應堪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難採憑。
二、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調解委員,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0月21日調解時並未碰面而無「大吼大叫」的情形,再認定告訴人於同日審理時有謊稱被告大吼大叫之舉,而認告訴人欺妄成性等語(見易字卷第19頁)。惟查,本院已綜合前揭含被告自白等證據認定被告所為構成恐嚇犯行,且告訴人所述內容有其他證據相互補強,是上開聲請,難認有調查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旁系血親,是其等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害人為告
訴人之配偶,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同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且被告所為屬於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之
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
法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使告訴人、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而侵害其等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本院審理範圍之擴張: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為亦對被害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依前揭規定,本院既認定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如前,自得就被告所為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對被害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予以擴張審理。又本院已就此部分當庭諭知並請被告及辯護人一併注意(見易字卷第122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益。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被害人存有糾紛,未思以和平方式處理,竟未克制自身情緒,出言恫嚇告訴人、被害人,使其等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應予非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等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1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23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被告固以手持球棒方式對告訴人 、被害人恫嚇言詞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依卷內證據並
無法證明被告實際有持球棒攻擊行為(詳後述),則該球棒 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已屬有限,應認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裁量不予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3年3月17日23時30分許,在本案社區 中庭,以手持球棒作勢攻擊告訴人、被害人之方式,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等語。
二、告訴人、被害人固證稱被告有揮舞球棒作勢攻擊的行為等語。惟觀諸現場影像擷圖,被告係以反手之方式緊握球棒細處,此有上開擷圖(見偵字卷第45、67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手持球棒之方式,已與常見持用球棒攻擊之姿未符(即正握球棒細處),則被告是否持球棒作勢攻擊,已屬有疑。復觀卷內其他證據,亦未見被告持以球棒向告訴人、被害人作勢、揮擊之舉,已難認定被告有何以此方式遂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難逕以告訴人、被害人之供述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並存有告訴人、被害人誤評價被告的行為係攻擊行為的可能。三、從而,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持球棒揮舞、作勢攻擊 行為,亦難排除告訴人、被害人誤評價被告行為係攻擊行為 之可能,是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準此,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