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靜宜
輔 佐 人 鍾文宜 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選任辯護人 朱慧倫律師
吳佩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60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314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靜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鍾靜宜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上午9時22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虎
林街彭曉萍住處(地址詳卷),見彭曉萍晾掛在門前曬衣架之淡
紫色上衣、綠色上衣、紫色上衣各1件(總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
,已發還,下稱本案衣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揭衣物,得手後旋即離
去。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鍾靜宜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
本院簡字卷第72頁、本院易字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彭曉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遭竊衣物照片6
張等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數項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論以接續犯。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行為時已無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經查:
1、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對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
態鑑定,被告之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症(智能不足)合併
思覺失調特質,其長短期記憶、認知功能、執行能力、計
算功能等表現皆有顯著缺損;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缺損、「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該院
114年3月28日院三醫管字第113008931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5至83頁)。審酌該鑑
定報告載明被告於詢問時可以認知到其所拿取為他人之衣
物,且被告亦表示拿取本案衣物之目的為「想要穿」,然
被告無法正確說明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衣物之原因,亦無法
克制拿取他人衣物之衝動,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重
度智能障礙症(智能不足)合併思覺失調特質之影響,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行為時已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然審諸前揭鑑定報告載明被告明確知悉拿
取他人物品是不對的行為,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亦曾
稱知道未經他人同意拿取他人物品為刑法之竊盜行為(見
偵字卷第9頁、本院簡字卷第72頁),因此難認被告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完全缺損之狀態
,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衣
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本案衣物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9頁
),被告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簡字卷第53頁),危害已有減輕,且被告並無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均可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考
量;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
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尚 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 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非屬暴力犯罪,且輔佐人即被告胞姐 陳稱:被告已開始定期至醫院就診治療,日常生活由母親陪 同照顧,由母親照顧時被告狀況較為穩定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153頁)。參以被告於本案前確實並無其他因犯罪經論 罪科刑之紀錄,可見輔佐人前揭陳述上非全然無據。因此, 被告既已定期接受精神科治療,被告家庭支持系統亦屬完足 ,難認被告之身心疾患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 因此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之必要。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被 告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