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286號
TPDM,113,易,1286,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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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星助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星助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在法務部○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新店戒治所)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詎吳星助因不滿該戒治所管理員
李坤陽對其之糾正及處分,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12
年4月10日19時51分許,在新店戒治所仁舍5房(下稱本案舍
房)內,向當時在舍房外執行收容人戒護勤務之李坤陽恫稱
:「大家都走著瞧」、「你不用怕我」、「怕你會遇到」等
語(下稱本案言論)。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雖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
定,惟依上開規定原則排除證據能力者,限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自身審判外之陳述並不在其內,
此參同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
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甚明。被告吳星助辯稱其自身於偵訊
時之供述為傳聞證據(易字卷第155至156頁),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並非可採。
二、證人即新店戒治所收容人洪詠軒陳茂榤、萬哲咏之書面陳
述、新店戒治所製作之時序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
均爭執證據能力(易字卷第155至156頁),惟本判決並未採
上述資料作為證據,爰不另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與證人李坤陽就違規糾正及處
分事項發生爭執,且有對其稱「走著瞧」,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說「怕你會遇到」,且伊的意思係
伊會循管道申訴,且伊被關在舍房內,證人李坤陽沒必要怕
伊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在新店戒治所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於同年4月10日晚間與證人
李坤陽就違規糾正及處分事項發生爭執等節,為被告所自
承(易字卷第155頁),核與證人李坤陽於審理時此部分
之證述(易字卷第202至208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店戒治
所值勤表、證人李坤陽之在職證明書(新北他卷第27、29
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167至197頁)附
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首揭時、地有向當時正執行戒護勤務之管理員即證
李坤陽以恫稱本案言論,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李坤陽證稱:伊在法務部○○○○○○○○擔任管理員,112
年4月10日伊係於晚間6時以後值勤,當時是閱讀時間,
收容人可以做自己的事情、閱讀、聽廣播,管理規範上
就是不要打擾他人為原則,但當時被告在本案舍房一直
找舍友聊天、唱歌,伊多次勸導被告都沒有改善,伊就
跟被告說這會影響到出所評估,伊也不想這樣做,但因
為屢勸不聽,伊就需要開生活考核單也就是三聯單。結
果被告暴怒,伊把單子遞給他轉頭離開時他就開始罵「
幹你娘機掰」,還有說「走著瞧」、「怕你會遇到」,
意思就是在恐嚇伊等語(易字卷第202至208頁)。
  2、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舍房錄影光碟,當日19時42分
許,管理員出現在本案舍房門口並判斷係被告講話後,
要求被告交報告,管理員離去後,被告罵稱:「幹你娘
機掰」,並按壓報告鈴,表示要向督勤官申訴,並繼續
罵稱:「幹你娘機掰,挖擦小哩工吼沙小(台語,意為
我才不理你說什麼)。幹你娘機掰。攏吼哩普嗯丟厚啊
(台語,意為都照你的作法就好啦)」。嗣管理員於同
日19時49分許前來制止,並在舍房門外與舍房內之被告
發生口角,被告於同日19時51分許在爭執過稱中又稱:
阿哩袂吼哇ㄎ一ㄚ嘛無要緊。哇嘎哩共(台語,意為你
要刁難我嘛沒關係。我告訴你)」,管理員質問被告是
否恐嚇,被告續稱:「哩家己去想,哩袂嘎哇ㄎ一ㄚ嘛,
無要緊就丟阿啦(台語,意為你自己去想,你要刁難我
嘛,沒關係就對了嘛)」、「哩丟毋免ㄏㄟ阿(台語,意
為你就不用吵了),台語有沒有學過?大家都走著瞧
管理員再次質疑被告恐嚇、質問「走著瞧」之意,被
告則稱:「沒有恐嚇你,你要辦我而已」、「你要辦我
能怎樣?我只能讓你辦阿我能怎麼樣」、「走著瞧到了
」,管理員質問:「我要怕你是不是?我應該怕你嗎?
」,被告則又回稱:「你不用怕我」、「怕你會遇到」
、「哇今仔日毋、哩嘎哇辦,無要緊(台語,意為我今
天沒有,我給你辦沒關係)。」(易字卷第156至158頁
)。
  3、是綜合前開勘驗影像與證人李坤陽之證述,證人李坤陽
為新店戒治所管理員,當時正執行收容人戒護勤務,被
告於當日19時42分許因證人李坤陽決定要求被告寫生活
考核單報告心生不滿,在本案舍房內多次大聲罵稱「幹
你娘機掰」、按報告鈴表示要申訴。嗣證人李坤陽前來
制止被告行為而發生口角,被告於同日19時51分許爭論
期間,接續表示本案言論,且與其當時屢稱:「你要刁
難我沒關係」、「我能怎麼辦」、「我今天沒有,我給
你辦沒關係」等話語及上下文對照,除傳達對證人李坤
陽決定不滿,即有暗示倘之後遇到證人李坤陽會報復此
事、對其不利之意,依社會一般觀念而言,足令一般人
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證人李坤陽亦證稱其認
為上述話語係出於恐嚇之意,故被告上開所為於客觀上
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甚明。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有對證人李坤陽稱「怕你會遇
到」等語,經本院勘驗現場影像確認屬實,已如前述;
被告雖稱其前開言論僅係欲提出申訴之意,惟被告於當
日已按壓報告鈴表示要提出申訴,卻仍於證人李坤陽
來查看情況而與其發生爭執過程表示本案言論,依其陳
脈絡與上下文,係暗示將來遇到證人李坤陽會報復、
對其不利之意,亦說明如上,被告辯稱僅係欲申訴,不
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又該條所稱之「脅迫」,凡以惡害
相加之意旨通知於人,足使被告知者心生畏怖,妨害公務
之執行,即足當之,至所通知內容究否係對人之身體進行
攻擊,另究否果致生妨害公務結果,則均非所問。查被告
有以本案言論恫嚇當時正在執行收容人戒護勤務之證人李
坤陽,已認定如前,本案言論傳達報復意圖,足以使人心
生畏怖,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以本案言論恫嚇之舉自
屬脅迫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恐嚇行為之動機、手
段、所生損害;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167至197頁)所
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搖飲
、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需扶養
年逾七旬、手術後無法自行下床之母親之生活狀況(易字
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尚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首揭時 、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新店戒治所管理員證人 李坤陽辱稱:「幹你娘機掰」等語。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 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 第161條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 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 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 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12年4月10日19時42分許證人李坤陽要求其寫生 活考核單報告後,在本案舍房大聲3度罵稱:「幹你娘機 掰」,經本院勘驗當日舍房錄影光碟確認(易字卷第156 至158頁)。惟無論被告上述言論係純粹宣洩情緒或兼有 辱罵證人李坤陽之意,其罵稱上述言論後,證人李坤陽仍 係再次勸導、制止被告舉動,並與被告就違規及申訴事項 有所口角,被告在爭執中恫稱本案言論(此部分經本院認



定涉犯妨害公務罪,已如前述),經認定如前,證人李坤 陽此部分所為仍屬持續執行其戒護收容人之管理員職務, 其職務指揮、聯繫或遂行並未因被告前開穢語而受到明顯 干擾,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既不足以干擾 證人李坤陽執行其管理員之職務,尚難以刑法第140條之 罪規定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前揭侮辱公務員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 惟倘被告成立此部分之被訴犯罪,就本院認定有罪之妨害 公務應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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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