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3071號
TPDM,113,審訴,3071,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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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吉祥


選任辯護人 李路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0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VIVO,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偽造騰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何吉祥、部門:財務行政
部,含工作證套壹個)、收據(含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紅蓮」、「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章各壹枚)各
壹張、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3行:何吉祥於民國113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社群網站Face
book帳號「芬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清零」、「
一成不變」、負責擔任監控、收取何吉祥所取得詐欺款之
成年男子及其他負責收取詐欺款之成年男子等3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組織,負責依指示列印偽造收據、工作證,佯
裝為投資公司所派經辦人員向遭詐騙者收取詐欺款項,後
即轉交附近監看、把風收水者即「面交車手」,而與暱稱
「芬芳」、「往事清零」、「一成不變」、擔任監控收水
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第13行:詐欺集團暱稱「一成不變」即通知何吉祥收取詐
欺款時間、地點,並將偽造蓋有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編號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
蓮」等印文之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
造工作證(姓名:何吉祥、部門:財務行政部)檔案傳予
何吉祥何吉祥即至便利商店列印出。
  3、第15行:何吉祥並將偽造工作證出示方淑慧確認、拍照而
行使之,即收取方淑慧交付欲投資儲值款新臺幣(下同)
299萬元,即將甫列印收款公司、代表人欄已蓋有偽造「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印文,及「公司收
據章」欄蓋有偽造「騰達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形
章(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陳紅蓮、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3樓)之偽造「騰達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填載
收款時間、金額、簽名後交予方淑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方淑慧等人。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711號搜索票。
  3、本院114年4月1日勘驗扣案被告所有行動電話之勘驗筆錄
、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1、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詐欺集團設立不
實「長紅e指發」應用程式,並利用社群網站Facebook刊
登不實投資廣告,同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設立不實帳號、
群組聯繫告訴人,訛稱下載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交付現
金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甚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
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而詐欺集團同時偽造投資
公司收據,指派被告佯裝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並偽造貼有
被告相片之工作證,由被告出面向遭詐騙告訴人收取詐欺
款,並將款項交予擔任監看、把風之人後輾轉交出即由詐
依集團成員取得等分工模式,可徵該詐欺集團組織嚴密,
層級分明,被告顯然知悉此為3人以上之分工詐欺取財模
式,且以此等分工情況,顯然亦知有一定之層級,具有結
構性,非為實施詐欺犯罪之臨時組成,且被告擔任面交車
手事宜,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手成員,即可從中取得1萬
元報酬,亦知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而為具有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是被告所參與者為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組織。
  2、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依暱稱「一成不變」傳
送而列印出偽造工作證(姓名:何吉祥、部門:財務行政
部),並佯裝為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派出經辦人,出
示該偽造工作證予告訴人拍照確認而行使,致告訴人誤認
被告確實為投資公司所派收取投資款人員而將欲投資股票
款項299萬元交予被告,足生損害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該偽造工作證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甚
明。
(二)查本件詐欺集團設立不實「長紅e指發」應用程式,即以
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現金代為操作投資
股票,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299萬元交予
佯裝為投資公司所派經辦人員之被告,則被告與詐欺集團
本件犯行詐欺貨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故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其刑規定適用,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核被告何吉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重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就被告所為部分雖未記載被告犯
有刑法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重文書罪,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然觀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於113年9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一成不變」「芬芳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及被告
依指示於113年9月25日17時44分許,在指定地點與告訴人
見面,向告訴人表示其為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並交付偽造騰達公司收據給告訴人而行使等內容,證據
清單欄並記載引用編號3之⑵刑案照片「被告扣押手機對話
截圖等」、「騰達公司工作證」,顯徵公訴意旨就被告本
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起訴,而漏載相關規定甚明,且經本院當庭曉諭相
關規定(本院卷第34頁),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其他
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
理。   
(三)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該偽造收據上分別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
紅蓮」、「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據章等印
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後均持或交予告訴人觀看拍照,及交付予告訴人
收執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多人參與
分工完成,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佯裝
為投資公司外派經辦人員,並將所列印偽造工作證、偽造
收據交予告訴人以為取信,以順利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並將所收取詐欺款轉交予指定之人等所為,縱未參與本
件全部犯行,但被告所參與上開行為,確屬詐欺集團取得
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應就本件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本
件犯行與暱稱「芬芳」、「往事清零」、「一成不變」、
負責收取詐欺款之成年成員,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參與
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
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甚明,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此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罰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就所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本件犯行被告坦認獲有1
萬元報酬,即被告本件有犯罪所得,被告雖未繳交犯罪所
得,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損害賠償金額200萬元,
並已給付5萬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參佐該條例第47
條立法理由所載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
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
其自新之路,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並之刑事政策,落實罪
贓返還等,因此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際支付損害賠
償金額已逾其本件犯罪所得,應寬認與該條減刑規定之立
法目的相符,而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
犯後就其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警、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即歷次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
並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陳述明確,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
符,原應予減輕其刑,但因被告所犯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上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均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但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為對被告有利事項,應於量刑時併
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七)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合法工
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影響交易秩序,並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將款項轉交予不明之人而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該
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司法機關難以追查,所生之
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犯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自白、陳述相關事實,與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減刑
規定相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給付5萬元等犯後態
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 ,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 、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 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 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芬芳」、「一成不變」等人使用,另未扣案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等均為被告本件犯行使用,均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該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並有上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行動電話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諭知沒收,未扣案工作證、收據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偽造收據內蓋有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據章印文各1枚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因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 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收受、轉交告訴 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為299萬元,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 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額為299萬元,依上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 告本件犯行所為,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款項 轉交指定之人,即被告並非本件犯行出謀策劃,或具有指 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其本 件犯行收受報酬為1萬元,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現分期履行中,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諭知沒收 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 減,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兼衡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 暨被告所述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酌減至20萬元 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沒收諭知部分:
   被告本件犯行獲有1萬元報酬,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徵 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依調解筆錄分期履行,已給付5萬元,如前所述,故 如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則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14號  被   告 何吉祥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吉祥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通 訊軟體暱稱「一成不變」、「芬芬」等所組成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何吉祥擔任面交車手,何吉祥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臉書於113年8月間,佯以



LINE通訊軟體暱稱「股海願景」社團及「騰達-在線營業員 」官方帳號、「劉佳慧」助理與方淑慧聯繫,並以投資可現 金儲值之詐欺手法,要求方淑慧依指示付款,致方淑慧陷入 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9月25日17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後 方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299萬元之款項,何吉祥則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方淑慧表示 其為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外務專員,並 交付蓋有偽造之「騰達公司」、「陳紅蓮」印文之收據1紙 予方淑慧而行使以取信方淑慧並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方淑慧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淑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吉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99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方淑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等事實。 ⑵證明詐騙集團假冒為騰達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3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 ⑵刑案照片(含騰達公司收據、工作證、被告扣押手機對話截圖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⑶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 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一成不變」、「芬芬」、「劉佳慧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至未扣案之偽造騰達公司投資收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 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騰達公司」、「陳紅蓮」印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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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