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3034號
TPDM,113,審訴,3034,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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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66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以下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3、段第4行「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更正為「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㈡同上段第8至13行「;另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
推認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
構、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依卷附
事證堪信王仁鴻廷有面交取款,惟無積極證據認其已轉手而
喪失事實上處分權)」更正為「,致生損害於張淑燕及與假
保管單、偽造工作證上所載公司、自然人同名之公司及自然
人。王仁鴻嗣即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
,以此方式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贓款」。
 ㈢起訴書附表「偽造姓名」欄內所載「林奕凱(署名+印文)」更正為「假保管單上係「林亦凱」(簽名+印文);假證件上係「林奕凱」」。
 ㈣補充「被告王仁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王仁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
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然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
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
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起訴書之論罪雖有主張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要件,惟本案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有「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是就此加
重要件無從認為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起訴書之論
罪主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刪除前揭第3款(見本院卷
第81頁),僅論該條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
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起訴之論罪主張,併此敘明。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然表
示目前在監執行,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張淑燕,是並未彌補
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
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之前從事汽車美容及修復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 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 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 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保管單1紙及偽造工作證1張(內容 如附表A編號1、2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用之物,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保管單上之偽造印文、署 押,已因該偽造保管單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 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保管單上之公司章印文雖屬偽造 ,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 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 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 收之問題。惟上開偽造保管單上之「林亦凱」印文應係以實 體印章所蓋出,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此 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向告訴人收款後,便將裝 有收得款項、工作證、工作機之包包依「墨竹」指示放回原 處(即被告一開始取得該包包之處);扣案之iPhone 8手機 不是工作機,是其自己的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4、20頁、第 172至173頁;本院卷第86頁),復無證據可證扣案之手機為 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 第86至87頁),本案卷證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不法所得, 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㈤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 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 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0 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紙: 日期:113年1月29日 金額:220,000元 (上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亦凱」印文各壹枚、偽造之「林亦凱」署押壹枚) 偵卷第127頁 0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 公司名稱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林奕凱 職務:外務專員 偵卷第127頁  3 偽造之「林亦凱」印章壹顆 偵卷第12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68號  被   告 王仁鴻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鴻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盧偉祥、鄭 鈺樺(以上2人均已另案起訴)、黃少齊(為警另案調查)、即 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墨竹(或日本人)」、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一)王仁鴻因多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已有下列尚未構成累犯之 刑案前科:
1、於113年1月3日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為警當場查獲,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
2、復於同年2月6日擔任面交車手取款,於同年月22日為警當場 查獲,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翌(23)日聲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至同年4月16日交保,嗣經同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二)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 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 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1、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受 害民眾張淑燕,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或隨機網路搭訕, 使之瀏覽後誤信為真,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 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 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 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2、待上揭受害民眾入彀陷於錯誤,其中即由王仁鴻受其上游指 揮成員「墨竹」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 號),先前往指定地點取得裝有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 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簡稱假保管單)及其員工姓名證件( 簡稱假證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 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 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保管單予被害人簽收,以資取信; 另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從而 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司法威信



。其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依卷附事證堪信王仁鴻廷有 面交取款,惟無積極證據認其已轉手而喪失事實上處分權)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3、嗣張淑燕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追查,發現王仁鴻涉案, 獲悉其於113年9月25日16時47分許,另因其他詐欺案件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應訊,遂執行拘提 ,並扣得其隨身攜帶之廠牌型號iPhone 8手機1支而查獲。二、案經張淑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王仁鴻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固坦承有附表所示收款事實,惟一面供稱受騙卻一概認罪,就其他共犯身分及聯絡方式、詐欺贓款流向則一問不知。 0 1、附表所示告訴人張淑燕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取得之假保管單及蒐證照片。 佐證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0 1、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簡稱前案)起訴書。 2、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所涉參與詐欺集團刑案紀錄。 佐證: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後,雖互不相識,卻近乎異口同聲為不詳之人工作,且大多陳稱亟需現金支應開銷,一面卻同意「月結」此種支付報酬方式;即便為警查獲,仍不思取得對價報酬,而甘為牛馬,顯與常情不符。 2、無論如何智力低下不會思考之徒,也知道應保護自我為優先,被告面臨可能法律究責,尚知辯稱自己受害,撇清與詐欺集團關係,換位思考,面臨不知何人指示其從事莫名收繳款項之詭異工作,事後又無利可圖,除非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關係密切,豈有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免費為詐欺集團提供勞務?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 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 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 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 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 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 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 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 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 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 待言。
(4)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5)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 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



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 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 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 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 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 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 ,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 解釋。
(6)另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 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 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 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 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 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 ,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 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 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 括犯罪未遂之情形。
3、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 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



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王仁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



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 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 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 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 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 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 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 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 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時,才能援 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 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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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