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
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1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德偉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法蘭克」 之成年人介紹,加入不詳名稱之飛機群組,其內成員除黃德 偉、「法蘭克」外,另有真實身分不詳,飛機暱稱各為「象 神」、「貝瑞塔」、「(笑臉圖案)」等人及其他成員,得 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經「貝瑞塔」在群組內「派單 」後,先前往便利商店或貨運行拿取不詳人士申辦之提款卡 ,經「貝瑞塔」告知密碼後,受「象神」指揮持之提領帳戶 內不明來源款項,再將款項交予「(笑臉圖案)」上繳,即 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甚高報酬。黃德偉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 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持不詳來源金融卡提領現 金轉交,且此代提領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 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 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 悉上開成員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之「賺錢機會」即為提領詐騙贓款再 循序上繳之「車手」角色,然黃德偉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 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 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黃德偉經「貝瑞塔」 指派後,先前往不詳地點拿取附表一編號1至3各該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旋受「象神」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並在提領地點附近之隱密處將款項 交予「(笑臉圖案)」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 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德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35526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151頁至第152頁、偵2 4615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159頁至第161頁、審訴卷第52頁 、第188頁、第191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 見附表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一各該 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5526卷第41頁至第51頁、偵2 4615卷第71頁至第73頁)、攝得被告提領本案各詐騙贓款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35526卷第53頁至第58頁、偵24615 卷第75頁、第81頁)及本案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 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被 告、「法蘭克」、「象神」、「貝瑞塔」、「(笑臉圖案)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 行俱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24615號)與本件被告對附 表一編號1被害人所犯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事實,僅擴張被告提領之金額,應認具實質上1罪關係,自 應併予審理。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3位
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依其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所陳:報酬為提領金額1%,會在當天交提領金額時, 讓我從提領金額中抽出等語(見偵35526卷第152頁、審訴卷 第52頁至第53頁),加以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得報 酬逾其所述之金額,從而應認被告於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39 10元(提領總額39萬1000元×1%=3910元)。而被告並未主動 繳還此部分犯罪所得,從而本案被告所犯3罪,均不得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另案警詢時,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警員供出指認「 (笑臉圖案)」真實身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該人並 經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有南港分 局檢附相關移送書、嫌疑人筆錄及被告指認筆錄在卷可稽( 見審訴卷第67頁至第184頁),固堪認定因被告自白查獲其 他共同正犯,然難認屬因此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形,加以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從 而被告亦不得依防詐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 「車手」角色,持各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後循序上 繳,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且難以追索,更使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未與附表一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此外,本 案配合員警偵辦,並指認共同正犯到案,業如前述,暨參審 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92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擔任同一詐騙集團「車手」角色 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 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 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僅為3,910元,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3 91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許方馨 (提告) 於113年8月1日上午8時41分許,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Nasim Sadid」、LINE暱稱「陳怡」之人、7-ELEVEN線上專屬客服、線上客服專員,向告訴人許方馨佯稱:欲購買商品、要進行簽署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日凌晨0時8分許匯款9萬9,981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2日凌晨0時16分、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 2萬元 2萬元 113年8月2日凌晨0時48分、49分許 玉山銀行松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5萬元 9000元 113年8月2日 凌晨0時13分、16分許匯款4萬5,100元、4萬9,099元至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日凌晨0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 2萬元 113年8月2日凌晨0時27分、30分、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玉成分行) 3萬元 3萬元 1萬4,000元 2 葉宇婕 (提告) 於113年8月10日晚上11時前某時許,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Annie Lin」、LINE暱稱「賣貨便」之客服人員、郵局專員,向告訴人葉宇婕佯稱:欲驗證賣場、要進行簽署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0日晚上11時22分、26分許匯款9萬9,929元、5萬15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0日晚上11時34分至36分許許 玉山銀行松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3 黃衣齡(提告) 於113年8月10日下午6時許,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LiTing Pan」、7-ELEVEN線上專屬客服,向告訴人黃衣齡佯稱:欲驗證賣場、要進行簽署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0日晚上10時33分許匯款至4萬7,985元至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0日晚上10時44分至45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3萬元 1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許方馨 (提告) 113年8月2日警詢(偵35526卷第59頁至第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35526卷第67頁至第75頁、偵24615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2 葉宇婕 (提告) 113年8月11日警詢(偵35526卷第77頁至第8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35526卷第87頁至第102頁) 3 黃衣齡 (提告) 113年8月10日警詢(偵35526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35526卷第107頁至第11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黃德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黃德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黃德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