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2992號
TPDM,113,審訴,2992,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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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奕
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百分之1至1.5為報酬」
   ,後補充「(惟嗣後未取得報酬)」。
  ⒉同欄一第9行所載「指示陳奕廷列印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
,補充為「指示陳奕廷持QR CODE至超商列印附表所示偽
造之收據」。 
  ⒊起訴書附表「詐欺方式」欄所載「詐欺集團成員Line名稱『
施昇輝』、『楊慧玲』於113年3月20日透過Line結識張瀞
,遊說張瀞云加入群組『投資市場研究群』、『佰匯客服065
』,並向張瀞云佯稱可交付現金或以匯款方式投資獲利云
云,使張瀞云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現金」,補充更正為「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2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
LINE(下逕稱LINE)暱稱『施昇輝』、『楊慧玲』之帳號向張
瀞云佯稱:加入『投資市場研究群』之Line群組後,將款項
交由『佰匯客服065』所指定人員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瀞
云陷於錯誤,而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
陳奕廷。」。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陳奕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第7
4頁、第7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
,且增訂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審
酌應否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
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
被告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犯關係:
   被告與「A」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印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被
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之規定,已如前述,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
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
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
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
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
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店員之工作、須扶養行動不便的奶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76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偽造之文書,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 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附此說明。
  ⒉至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又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5月14日)1紙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林建志」之印文各1枚及「林建志」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78號  被   告 陳奕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廷自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名稱「A」、「侯友宜」、Line名稱「施昇 輝」、「楊慧玲」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妥每次可得取款 金額之百分之1至1.5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詎陳奕 廷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施昇輝」、「楊慧玲」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訛詐張瀞云,致張瀞云陷於錯誤,相約面交現金,再由「 A」指示陳奕廷列印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並於附表所示面 交取款時、地,到場自稱「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林建志」,向張瀞云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將偽 造之收據交予張瀞云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名之德 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建志等人及張瀞云,陳奕廷隨後依 「A」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不詳處所,再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張瀞 云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瀞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廷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瀞云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瀞云如附表所示受詐欺交付現金18萬元予被告;被告於附表所示面交取款時、地,自稱「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建志」,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交付收據予告訴人簽名。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施昇輝」、「楊慧玲」等之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張瀞云如附表所示受詐欺,相約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現金18萬元予被告,嗣傳送收據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楊慧玲」。 4 告訴人拍攝被告前往收取款項之照片、被告交付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各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面交取款時、地,自稱「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建志」,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交付收據予告訴人簽名。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A」、「侯友宜」、「施昇輝 」、「楊慧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加重詐欺罪處斷。至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取款時、地 金額 偽造私文書 張瀞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Line名稱「施昇輝」、「楊慧玲」於113年3月20日透過Line結識張瀞云,遊說張瀞云加入群組「投資市場研究群」、「佰匯客服065」,並向張瀞云佯稱可交付現金或以匯款方式投資獲利云云,使張瀞云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現金 113年5月14日12時許、臺北市○○區○○路000號 18萬元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林建志」印文、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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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