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群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群智於民國113年3月前某時,結識自稱為「麥拉倫」之徐
仲威(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徐仲威表示可提供「賺錢機會」,每日收入高達約新
臺幣(下同)3,000元至8,000元,並向周群智介紹具體「工
作」內容。周群智因而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受徐
仲威指示,先向不詳成員拿取不詳人士申辦之提款卡及密碼
,持之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並將款項在指定地點交予其他成
員,或放置在指定公廁、路邊某處供其他成員拿取上繳,即
可獲上述報酬。周群智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
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持不詳來源金融卡提領現金轉交,且此
代提領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
,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
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徐仲威、負
責交付提款卡之成員及其等背後成員為從事詐欺不法活動成
員,徐仲威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提領詐騙贓款再上繳
之「車手」工作,然周群智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與上
開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於113年1月30日中午12時34分前某時起,透過LINE
通訊軟體暱稱各為「嫻人的好日子」、「陳佳宜」等帳號,
將麥淑媛加入名稱為「股贏天下」之虛假指導投資群組,向
麥淑媛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可期,入金儲值可匯款
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云云,致麥淑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
年3月12日中午11時58分許,匯款36萬元至吳文忠(所涉幫
助詐欺、洗錢等犯嫌,另經檢察官偵辦)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人頭帳戶),旋
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操作第一層人頭帳戶資料,於同日中午
12時7分、8分許,各匯款10萬元、6萬元至葉雲弦(所涉幫
助詐欺、洗錢等犯嫌,另經檢察官偵辦)申辦之郵局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人頭帳戶)。周
群智即依徐仲威指示,先向不詳真實身分成員(下稱甲)拿
取第二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32
分、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民權郵局提款機,各
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旋在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其他
不詳身分成員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
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麥淑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周
群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53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9頁至第15頁、審訴卷第50頁、第52頁、第60頁、第6
3頁),核與告訴人麥淑媛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57頁至第6
7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前往提
領贓款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頁至第42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7頁
)、本件第一層人頭帳戶及第二層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46頁至第51頁)、告訴人所提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單影本、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畫面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見偵卷第69頁至第137頁)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2,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
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案被告依徐仲威指示向甲本案第二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進行詐騙,告訴人依
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又經不詳成員轉匯其中16萬元
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被告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其
內款項15萬元,並交予其他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
,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本案贓款流向之分層包
裝設計中,被告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
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徐仲威、甲及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本案
被告所犯2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然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但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提領
詐騙贓款轉手上繳之車手角色,遂行本件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
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63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約定報酬為每日3,000元至8,000元, 但最換算下來約實際領到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 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取逾其所述金額之報 酬,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2,000元。據此以 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 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 案犯行獲得2,0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