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昀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1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昀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偽造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昀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共同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
,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完美區塊」、「張聰勝」署名於虛擬貨幣買
賣交易契約書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林昱昕,其共同偽
造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峻毅」之人,及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自始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詳下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件固有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惟因本件被告所犯上
開數罪,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有
關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此部分事由,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6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都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 院卷第62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於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 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 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紙, 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 收,其上偽造之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26號 被 告 杜昀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昀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峻毅」、通訊軟體LI NE暱稱「追夢者」、「昇東科技」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杜昀豪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渠等 分工方式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追夢者」、「昇東科技」向林昱昕佯 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將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購買USDT 入金云云,致林昱昕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日19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予杜昀豪,並與杜昀豪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 約書,杜昀豪在上開契約書乙方欄位偽簽「完美區塊」、「 張聰勝」之署押並交付林昱昕而行使之,並通知「廖峻毅」 將5,555顆USDT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林昱昕之電 子錢包,佯裝已交付等值泰達幣之外觀,再由杜昀豪將所收 取款項攜至嘉義高鐵站交付與「廖峻毅」,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二、案經林昱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昀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廖峻毅」之委託,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林昱昕收取20萬元並簽訂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由「廖峻毅」將USDT轉給告訴人,伊再將款項交付予「廖峻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昱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以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投資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USDT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與假冒幣商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上揭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113年4月1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證明被告佯以完美區塊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約定以20萬元出售5,555顆USDT之事實。 5 OKLINK公開帳本查詢資料2份 證明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泰達幣為交易前30分鐘內始取得與出售數量相同之泰達幣。泰達幣係與美元掛鉤之穩定幣,其因幣值波動所產生之價差甚小,衡情,倘個人幣商欲透過交易泰達幣賺取價差獲利,勢必先於泰達幣價格較低時買進作為庫存,待泰達幣價格上升後再行賣出,然本案被告交易泰達幣之情況卻係於出售前30分鐘內始取得與出售數量相同之泰達幣,顯與個人幣商欲透過交易泰達幣賺取價差獲利之常情不符,且泰達幣轉入告訴人電子錢包後,於同日旋及全數轉出,亦徵告訴人之電子錢包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事實。 6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峻毅」、通 訊軟體LINE暱稱「追夢者」、「昇東科技」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