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2502號
TPDM,113,審訴,2502,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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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9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二、三
所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群
組內暱稱為『蜘蛛俠』、『閃電俠』、『蝙蝠俠』等」、第4至6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第18行「放置在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更正為「攜至上游指揮人員指定之地
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彰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
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未繳回
犯罪所得),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之智富通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
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故被告
持共犯所提供偽造之智富通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鄭惠萱出
示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
 ⒉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配戴偽造之工作證等語,自為本
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
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
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
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
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指揮人員、收水人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又被告於偵查中就詐欺部分否認犯行,且經本院當庭闡明被
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惟被告自承無能力繳回,故尚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雖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收水之共犯,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仍
以歷次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為前提,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李志成
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為25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偵查中有供出向其收款之共犯,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
,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曾從事油漆工,當時月薪約3至4萬元
,需要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收款收據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 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至於該偽造之收款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 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智富通公司工作證,為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諭知沒 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 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8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復 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判處罪刑,並於114年1月24 日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偽造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智富通」印文1枚、「李志成」署押(簽名)1枚 二 偽造之智富通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三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61號  被   告 黃冠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彰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黃冠彰加入 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23日間起,在 網路刊登投資訊息,鄭惠萱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鄭惠 萱加入LINE群組「勵精圖治」,並以LINE暱稱「郭思琪」等 名義,陸續向鄭惠萱佯稱:下載智富通APP,並使用APP投資 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而儲值至 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鄭惠萱陷於錯誤,相約 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黃冠彰於113年1月31日



前某不詳時間,取得偽造工作證及蓋有「智富通」印文及偽 簽「李志成」簽名之偽造收據,再於113年1月31日下午6時3 0分許,前往鄭惠萱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地址詳卷)之住處 ,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李志成」,向鄭 惠萱收取現金25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鄭惠萱而行使之。黃 冠彰得手後,旋即將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藉 此方式詐騙鄭惠萱,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之去向。嗣鄭惠萱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鄭惠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冠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在113年3月3日為警查獲後才知道是詐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惠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收據照片 告訴人遭詐騙後,詐騙集團指示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簽「李志成」署名而出具偽 造收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收據上偽造之「李志成」簽名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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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