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2282號
TPDM,113,審訴,2282,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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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揚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智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補
充「文伯偉」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智揚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二第8、12、14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堅稱沒有拿到約定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
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
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
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
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
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
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
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蘋果」、「小金剛」、「菲律賓」、「五哥」、「
文伯偉」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如附表所示現儲憑證收據暨其上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
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
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庭稱將入監執行,且還有另案被害人要賠償等語)之態
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罹病(病名詳卷)等生活狀況(
見審訴字卷二第15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
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高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15頁,審訴
字卷二第8、12、14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 固有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 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中堅稱沒有拿到約定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二第8 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不法報酬,自 無庸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 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 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 112年7月10日現儲憑證收據(未扣案,見偵字卷第23頁) 「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9號  被   告 邱智揚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邱智揚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蘋果」、「小金剛」、「菲律賓」、「五 哥」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 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 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林成發佯稱:可至同信網站 、永興E點通、成大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成發陷於錯誤 ,於112年7月10日,在臺北市松山區臺北松山機場,交付現 金40萬元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邱智揚邱智揚並交 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林成發而行使之,再將收取款 項交付予「五哥」,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成發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智揚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成發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4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當場交付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面交車手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 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 1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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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