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2211號
TPDM,113,審訴,2211,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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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仕謙


施重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欣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
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仕謙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五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施重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楊仕謙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上網覓找賺錢機 會,陸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暱稱各為「拿破崙」、「巴寶莉」等成年人聯繫,並 經「巴寶莉」透過飛機說明「工作」內容後,另指派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前來向楊仕謙當面指導「工作技巧 」,楊仕謙因而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獲「拿破崙 」派遣「工作」後,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日 曜天地」之人指揮,須使用假名「梁育仁」再佯裝為房屋仲 介或工程行人員,向不同之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 予同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各為「靚坤」(又稱 「青島啤酒」,下統稱「靚坤」)、「山雞」、「中華豆腐 」等成員上繳,即可獲得收取金額1%報酬。楊仕謙明知臺灣 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 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其他公司職員及使用假名 之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



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 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 確知悉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 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其他成 員之「收水」工作,然楊仕謙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楊 仕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應於其參加該詐騙集團所犯加 重詐欺及洗錢且最先繫屬法院審理之另案中審認)。楊仕謙 所屬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即透過網路刊登虛假協助申辦貸款 之廣告,吸引因父親罹患重病而急需用錢之施重光上鉤,由 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賀利貸理財 」、「許慶霖」及「卜志明」等帳號與施重光聯繫,謊稱可 協助施重光向銀行申辦貸款,但需製作收入證明,亦即公司 會將款項匯入施重光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施重光依指示提領 後,公司會另指派員工「梁育仁」向施重光收回提領之金額 云云。施重光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 礙,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然無證據足認施重光明知或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會被 用於收取詐騙贓款之用途),先將附表一所示申辦之金融帳 戶之帳號告知「卜志明」,並表示同意配合提領,「拿破崙 」隨即通知楊仕謙前來臺北市待命,並受「日曜天地」之指 示行動。楊仕謙受通知後,即與「拿破崙」、「巴寶莉」、 「中華豆腐」、「賀利貸理財」、「許慶霖」、「卜志明」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參與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 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 表二編號1至4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卜志明」旋向施重光謊稱公司已有款項匯至其帳戶,請 施重光配合提領後交予「梁育仁」云云,施重光即提領上開 被害人匯入其帳戶款項如附表二所示。楊仕謙則依「日曜天 地」指示,接續於113年3月12日下午1時2分許、4時5分許, 在臺北市松山區○○道○段000號前,向施重光自稱為「梁育 仁」,並收取上開施重光提領之款項,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 路程約15分鐘之指定公園,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放置在公共 廁所內由其他成員「中華豆腐」前來拿取後循序上繳,楊仕 謙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 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仕謙施重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施重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7頁至第11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97頁 至第98頁、偵二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89頁至第192頁、審 訴卷第77頁、第151頁、第157頁)、楊仕謙於警詢、偵訊及 另案警詢時坦承客觀情節(見偵二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18 7頁至第192頁、審訴卷第83頁至第9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全部犯行(見審訴卷第124頁、第151頁、第157頁), 核與附表二各被害人於警詢指述(卷內出處見附表四)之情 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一各帳戶開戶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23頁至第139頁)、攝得施重光附 表三提領情形及交付款項予楊仕謙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見偵二卷第141頁至第146頁)、施重光指認楊仕謙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施重光所提與「 許慶霖」、「卜志明」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 33頁至第42頁)、「卜志明」要求施重光簽訂之意向契約書 (見偵二卷第43頁)、「卜志明」傳送之訂製家具採購單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楊仕謙受本詐騙集團指 示前往彰化取款為警逮捕另案查扣行動電話內與「拿破崙」 、「巴寶莉」、「日曜天地」等成員間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審訴卷第95頁至第115頁)及附表二各被害人所提補 強證據在卷可稽(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見附表四),堪 認楊仕謙施重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首揭楊仕謙施重光 各自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楊仕謙部分:
 1.楊仕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楊仕謙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楊仕謙均係犯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又楊仕謙於偵查中雖坦承客觀情節,但否認具有詐欺及洗 錢犯意,縱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與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 定,不得減輕其刑。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楊仕謙均係犯一 般洗錢罪,茲因楊仕謙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而楊仕謙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7,780元元,屬於 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加以其於偵查 中未自白犯罪,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③據上以論,楊仕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 均對楊仕謙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
 ㈡施重光部分:
 1.施重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本次修正,原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 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 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 修正,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 適用現行條號規定。
 2.又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施重光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四、論罪科刑:   
 ㈠楊仕謙部分:
 1.核楊仕謙於本案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 查之洗錢罪。被告、「拿破崙」、「巴寶莉」、「中華豆腐 」、「賀利貸理財」、「許慶霖」、「卜志明」及所屬詐騙 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楊仕謙於本案各次犯行俱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楊仕謙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4 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楊仕謙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 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楊仕謙有利之變更,從而 本案被告所犯4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然楊仕謙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且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楊仕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佯 扮為「梁育仁」之身分,前往向不知情之施重光收取詐騙贓 款,再以死轉手模式將贓款分層包裝流向上繳,使各該被害 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復參以楊仕謙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 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楊仕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 審訴卷第15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 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楊仕謙如附表五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楊仕謙所犯本 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擔任詐騙 集團「車手」角色而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㈡施重光部分:
 1.核施重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施重光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爰審酌施重光因父親生病(嗣已去世)而急需借貸款項,不 顧國家為防範洗錢所對金融帳戶之管制,率提供本案5個金 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 之帳戶中有4個果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工具 ,導致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施重光犯後坦認犯行,表達有和解、



賠償之意願,然各該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 解,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施重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 訴卷第15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 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查施重光於此之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施重光 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欲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業如前述,應 認其尚有彌補過錯之努力。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父母在我很小時候就離婚,我從3歲開始就跟父親生活,我 從不知道母親在哪裡,只知道有個戶籍地址,本件案發時因 為父親生病,加上我又被朋友騙錢,因此才上網找貸款訊息 ,父親後來於113年4月間已經去世等語(見審訴卷第159頁 ),堪認被告係為籌措自幼相依父親之治病費用,不慎遭詐 騙集團所利用,是經此偵查、審判、賠償之教訓,應知所警 惕,本院認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 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 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此乃緩刑之 負擔條件,如施重光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五、沒收:
 ㈠楊仕謙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楊仕謙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楊仕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報酬為每收取10萬元可獲得 1000元(即1%)等語(見審訴卷第124頁),加以卷內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楊仕謙獲取逾其所述金額之報酬,據此估 算楊仕謙於本案各次犯行共收取金額為77萬8,000元,推估 獲得報酬為7,780元。據此以論,楊仕謙於本案獲得報酬相 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然楊仕謙於本案各犯行共獲得7,780元 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施重光部分,尚無證據足認其因本案確實獲得何利益或報 酬,無犯罪所得問題,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帳號 簡稱 1 國泰世華商業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 2 華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 3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帳戶 4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連線銀行帳戶 5 樂天國際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樂天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周佳惠 (提告) 於113年3月9日下午4時51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賣家,佯稱:如欲訂購商品需先支付定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15分、20分、21分許匯款5,000元、5萬元、4萬5,000元至連線銀行帳戶 2 陳秋亨 (提告) 於113年3月11日下午1時39分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張秋亨之姪子、銀行客服,佯稱:欲投資,需向其借貸金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2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3 張擎如 (提告) 於113年3月10晚上7時45分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被害人之友人,佯稱:因周轉不利,需向其借貸金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55分、5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4 李美麗 (提告) 於113年3月12日上午9時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被害人姪子,佯稱:因臨時需支付貨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38萬元至臺北富邦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連線銀行帳戶 統一超商-錢京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43分、44分、45分、46分、47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 國泰世華帳戶 全家超商-京萬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3月12日上午11時35分、38分許 10萬元、10萬元 3 華南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3月12日下午3時29分、30分、31分、32分許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4 台北富邦帳戶 台北富邦-忠孝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6分、38分、39分、41分許 25萬8,000元、5萬元、5萬元、2萬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周佳惠 (提告) 113年3月12日警詢(偵28126卷第57頁至第58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126卷第59頁至第70頁) 2 陳秋亨 (提告) 113年3月13日警詢(偵28126卷第71頁至第73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通聯紀錄截圖、匯款回條聯、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126卷第75頁至第92頁) 3 張擎如 (提告) 113年3月16日警詢(偵28126卷第93頁至第96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126卷第97頁至第106頁) 4 李美麗 (提告) 113年3月19日警詢(偵28126卷第105頁至第108頁) 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擷圖、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126卷第111頁至第120頁)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楊仕謙對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楊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楊仕謙對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楊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楊仕謙對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楊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楊仕謙對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楊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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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