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宸
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楊如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宸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1行:(李宇宸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犯行部分,由先繫屬法院審理,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告訴人謝文豪)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告訴人鍾成駿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查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
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
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
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
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
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
,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
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
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且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獲
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是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並構成洗錢
等罪,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
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犯行,本件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等情,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顯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本件犯
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個
法律所欲保護之利益,因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詐欺集團詐騙附
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多次依指
示匯款,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及被告依指示多次提領
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所為,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
,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
(五)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
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犯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均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本件犯行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均自白本件犯行,被告並坦認本件犯罪所得以所提領
轉交金額3%計算其報酬即6270元,此部分款項被告雖未
繳回,但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
完畢(金額各為4萬元、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按,參酌依該條制訂之立法理由所載,可知該條訂定
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寬嚴
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併開啟行為人自新之
路,故於本條例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應減輕其刑等語,可徵該條規定被告繳回犯罪所得,
係為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有此規定
,因此本件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
履行完畢,所履行損害賠償金額合計7萬元,已逾被告
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甚鉅,是依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應認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
履行完畢,損害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足認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相符,
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部分: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與告訴人2人
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金額已逾本件犯行之報酬,亦
應寬認核與該條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然被告本件犯行所犯
洗錢罪部分,因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中之輕罪
,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
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
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轉交其他成
員之車手,而共犯本件犯行,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出,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財物受損,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
白洗錢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已履行完畢等
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件犯行分工程度,及被告
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
示提領詐欺款並轉交等犯行,除本件犯行外,尚有其他案
件另案偵查中,或由其他法院審理中,並有經判決等,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本件犯行雖與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相符,但被告所犯本件犯行與其他案件顯有
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為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避免重複判決,宜待被告所犯相關案件確定後,再
由最後判決確定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故就本件不另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有關沒收規定均適用修正後
、制訂後之規定。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
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金額各為14萬9000
元、6萬元(未計入手續費),並依指示轉交予集團中暱
稱「Hebe」之成年人,而構成洗錢罪,則上述金額為被告
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
係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將所提領款項交予收水成員,即
被告就本件犯行顯非指揮、策劃,或具有掌控決定處分權
限者,且被告已將所收取詐欺款轉交出,報酬為所提領金
額3%計算之款項即6270元,且被告犯後分別與告訴人2人
達成調解(調解損害賠償金額各為4萬元、3萬元),並已
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則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三)犯罪所得:
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報酬為所提領、轉
交金額3%計算之報酬,並由被告自行從所提領金額計算後
取得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是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
所得,然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
,如前所述,則被告調解金額已逾其本件犯行所獲報酬金
額,如再對被告就本件犯行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則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另為沒收
及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告訴人謝文豪) 李宇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告訴人鍾成駿)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32號 被 告 李宇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吳明蒼律師
楊如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宸於民國113年5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太郎」、「Hebe」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李 宇宸負責提領之車手,可獲取提款金額3%之報酬。李宇宸即 與「太郎」、「Hebe」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別匯款 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李宇宸依「太郎」指示,持附 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與「Hebe」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謝文豪、鍾成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宇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文豪、鍾成駿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 謝文豪提出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鍾成駿提出之轉帳 明細翻拍照片、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統計一覽表、被 告提領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比對照片附卷可查,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 ,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 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領取之 款項及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 19 條至第 21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19 條、第 20 條或第 21 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 19 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謝文豪(提出告訴) 113年5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謝文豪佯稱要收購遊戲帳戶等語,要求告訴人謝文豪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3日19時50分許 99,00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5月23日20時15分 ②113年5月23日20時16分 ③113年5月23日20時1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③49,000元 113年5月23日20時1分許 50,001元 2 鍾成駿(提出告訴) 113年5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購物網站客服,向告訴人鍾成駿佯稱:遭重複付款,須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等語。 113年5月24日0時7分許 40,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5月24日0時11分許 ②113年5月24日0時11分許 ③113年5月24日0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禾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113年5月24日0時9分許 20,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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