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3年度,343號
TPDM,113,審簡上,343,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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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志銘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02
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原審判決後,被告
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審簡上卷第48、63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犯行固不可取,應予懲罰,但
被告患有孤僻型人格障礙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智力有受
損,身心狀況不佳,且被告僅有高職學歷,無特殊謀生專長
,致謀職困難,無法獲取正常工作,僅能打零工為生,收入
不穩定,經濟詰据、生活困苦,方起貪念,然被告本件犯行
僅為未遂,未造成他人傷亡,手段尚屬和平,原審判決被告
有期徒刑4月,雖諭知易科罰金,但顯屬過重,但被告並無
能力負擔,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願補償告
訴人新臺幣1萬元,分期給付,每期2000元,請審酌被告犯
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本件被告犯行情節輕微,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
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已有多次
竊盜犯行,經查獲釋放後仍又再多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等竊盜、加重竊盜犯行,顯徵
被告為圖個人私利,毫不遵守法律規範,亦未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且本件被告於當日6時10分許,趁被害人家人外
出門未上鎖即任意侵入告訴人住處,則被告所為以侵入住
宅方式為本件竊盜犯行,縱因遭告訴人發覺未竊得財物即
離去,但仍嚴重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犯罪情狀顯非輕微
,是本件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
,且就被告所犯之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是
被告本件犯行,顯與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不符。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依法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後,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破壞治安,任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併審酌被告本件
犯行之犯罪目的、行為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
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是原審判決科刑所為刑之裁量,業已斟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所
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縱記載所竊取財物價
值,但原審已依未遂犯規定減刑,此部分記載顯為誤載,
無礙刑之裁量,是原審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核屬法院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然約定分期履行,現僅給付2000元款項(損害賠償
金額1萬元),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佐,則被告並未履行完畢,尚難認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紀錄,甚至本件犯行後,仍又
多次再犯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未遂罪、一般竊盜罪等案
件,可徵被告猶仍抱持僥倖之心,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所為以侵入住宅方式行竊,致告訴人及同住該處之人心
生恐懼,侵害居住安寧甚鉅,實難僅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及給付部分款項,即驟然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以
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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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