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3年度,244號
TPDM,113,審簡上,244,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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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6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5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背包壹個及其內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豪為吳瑋延友人,而吳瑋延於民國112年4月至9月間,
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500元租金,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房屋(該處為公寓1樓房屋,其內經改建為多個
獨立套房分租,各套房無獨立對外出入之大門,需共同以該
1樓房屋之大門進出,該大門並未設鎖),向出租管理人林
榮志承租其中1間套房使用,並將其房間鑰匙提供予林志豪
,允許林志豪得自由進出其承租之套房。林志豪嗣於112年8
月1日凌晨5時4分許,自行開啟上揭1樓房屋大門並進入其內
走廊,見該處鞋櫃上,有另位房客翁志中所有並放置在該處
之黑色背包1個(其內有附表所示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背包得手,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翁志忠委由林榮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林
志豪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榮志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
翁志中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攝得被告行竊經過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告訴人雖能陳述背包內有何
種類之物品,但無法確實陳明其數量,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陳稱:文具用品部分是偷到課本、筆及鉛筆盒,筆忘記有幾
支等情,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於本案犯行
竊得之課本、文具用品分別為課本1本、筆1支及鉛筆盒1個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竊盜罪云云。審以被告行竊地點,雖非在告訴人承租房間
內,但也係在首揭1樓房屋內走廊,且與各分租房間密不可
分,應為住宅之一部分。惟被告辯稱其友人吳瑋延為該1樓
房屋之某間分租套房租客,其獲准得隨時前往吳瑋延租屋處
等語,核與證人吳瑋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2年4
月至9月在首揭1樓房屋承租其中1間套房,我不記得房東名
字,但記得每月租金8,500元,1樓大門沒有鎖,被告原是我
父親朋友,但後來我們交情變好,我就同意被告可以自行前
來使用我的房間,並且把房間鑰匙給被告等語相符,而本院
以電話訊問告訴人代理人即本件分租套房管理人林榮志,經
其表示確實曾有租客吳瑋延在該處租屋,且後續有拖欠租金
情事,有本院公務電話可憑,職是,應認證人吳瑋延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為可信,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經吳
瑋延允許而有得進入本案1樓房屋公共空間之權限,則本案
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即非侵入住宅犯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
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10
8年度交簡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5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
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
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仍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可進出本案1樓房屋之機會,竊取走
廊鞋櫃上由告訴人放置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但無賠償任何金額,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黑色背包及其內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物,業經認定如上,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竊得其內 如附表編號5所示學生證,固亦屬犯罪所得,然考量上開物 品本身價值甚微,且學生證係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 失、註銷並補發新卡後,原卡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 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 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 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6所 示健保卡已由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是無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予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固非無見 。然經本院調查後,本件被告所為應僅論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業如前述,原審以侵入住宅竊盜論認,容有未恰之 處,應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本院乃就原審判決全部撤銷並 自為量刑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行動電源 1個 2 筆 1支 3 鉛筆盒 1個 4 書本 1本 5 學生證 1張 6 健保卡 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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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