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64
、25500、3252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519號),被
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23號、第3142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文道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沒收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關於「電
動腳踏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電動自行車」、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
其自備之不詳兇器」,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
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文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2823卷第65頁,本院審易3142卷第45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至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追加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以其自備之不詳兇器,破壞告訴人陳薏如所有之電
動自行車鎖鍊後竊取之,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惟
查,本案電動自行車鎖練雖有遭破壞之情形,惟究係被告
以何物破壞仍屬不明,客觀上是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並非無疑。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尚無從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名相繩,追加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
察官追加起訴之事實,乃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又本院雖未告知被告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罪名,然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罪名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此罪
名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於同一時
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之物,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前案確
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原
始執行資料),僅單純提出被告相關前案紀錄表,尚難認
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
從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
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易
2823號卷第15至45頁),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雖尚能坦承犯行,且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黑藍色電動自行
車1臺,業已尋獲並由告訴人陳少佩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偵25500卷第37頁);併參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打
零工維生、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易2823卷第65頁),暨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及如附
表一編號三、五所示之罪,各罪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類似,
另所侵犯者均屬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衡以各罪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分別就拘役及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及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四、五「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被害 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黑藍色電動自 行車1臺,業已尋獲並由告訴人陳少佩領回,已如上述, 是無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所竊得之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藍黑色上半身雨衣1件 張文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左列「所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草莓肉鬆蛋三明治1個、起司芥末蛋沙拉三明治1個 張文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左列「所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黑藍色電動自行車1臺(車身號碼gthq00036、eafe07099,業已由告訴人陳少珮領回) 張文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海尼根啤酒2瓶 張文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左列「所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電動自行車1臺(廠牌:COSWHEEL,型號:FTN T00 0000W) 張文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左列「所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6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27號 被 告 張文道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花易 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其他竊盜案件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2年5月1日易科罰金出監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 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12年11月19日1時14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71 巷與忠孝東路5段31巷18弄交岔路口處,見郭冠亨所有之藍 黑色上半身雨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置於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乘無人看管之 際,徒手竊取上開雨衣,得手後旋即步行逃逸。嗣郭冠亨發 現上開雨衣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3日21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 商建鑫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楊帆 婷管領之草莓肉鬆蛋三明治、起司芥末蛋沙拉三明治各1個 (價值合計87元),得手後旋藏放於後背包內,未予結帳即 步出店家逃逸。嗣楊帆婷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8日19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一幻拉 麵店」前,見陳少珮所有之黑藍色電動腳踏車1台(車身號 碼gthq00036、eafe07099,價值約7萬元)停於該處,乘無
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腳踏車,得手後旋即牽行該 電動腳踏車逃逸。嗣陳少珮發現上開電動腳踏車遭竊,報警 處理,為警尋獲後循線查悉上情。
㈣張文道甫竊得上開電動腳踏車後,旋於113年6月8日19時4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建鑫店」內,乘店員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楊帆婷管領之海尼根啤酒2 瓶(價值合計138元),得手後旋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未予 結帳即步出店家逃逸。嗣楊帆婷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冠亨、楊帆婷、陳少珮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113年度偵字第8864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道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冠亨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截圖照片1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113年度偵字第32527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帆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截圖照片1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113年度偵字第25500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入監前所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少珮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電動腳踏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失竊,報警後尋獲之事實。 3 監視器截圖照片7張、失竊之電動腳踏車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竊取系爭電動腳踏車後牽行離去,嗣進入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建鑫店」內(又竊取啤酒,詳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嗣該電動腳踏車事後為警尋獲之事實。 4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7日、9日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時,其基地台位置分別在臺北市文山區及新北市淡水區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113年度偵字第32527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入監前所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帆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截圖照片1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7日、9日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時,其基地台位置分別在臺北市文山區及新北市淡水區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文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除電動腳踏車外),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19號 被 告 張文道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2823號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以109年度花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花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4日晚間 7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國立臺北科技大 學門口旁之腳踏車停放處,因見陳薏茹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 部(品牌為COSWHEEL,型號為FTN T00 0000W,價值約新臺 幣4萬元)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以其自備之不詳兇器,破壞該電動自行車鎖 鍊後,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得手後,隨即騎乘竊得之電動 自行車離去。嗣經陳薏茹發現其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薏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道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1、供稱:案發當天其人在花蓮(警詢時),其沒有至案發現場(偵查時),其沒有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卷內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不是其等語。 2、坦承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薏茹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4月14日下午4時15分許,將其電動自行車停放上開地點後,並上鎖後,嗣後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蒐證畫面、本署113年11月21日勘驗報告、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光碟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不詳兇器,竊取告訴人之上開電動自行車1部之事實。 4 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在案發地點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 被告竊取之上開電動自行車1部,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或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864鎬、第25500號、第32 52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23號審理 中,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1份、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涉犯加重竊盜案件,與前述起訴之案件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