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3157號
TPDM,113,審易,3157,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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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明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臺北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景明於民國113年5月17日8時46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步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樓之統一超商京東門市內,趁該店店員疏於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下稱威
士忌)1瓶,得手後並將上揭商品藏入上衣內未結帳即步行離
去。
二、案經鄭庭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景明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4年4月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
案均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鄭庭堅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責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威士忌1瓶,係被告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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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