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3051號
TPDM,113,審易,3051,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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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昌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昌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昌儒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上午11時1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告訴人黃慧琪所有
藍白色捷安特腳踏車1臺(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在該處路
旁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很模糊,我也想
不起來我有竊取本案腳踏車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113年8月8日晚間上午9時11許,將本案腳踏車停
放在臺北市○○區街○○○路0段00號前未上鎖;隨後於同日上
午11時12分許遭人竊取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
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94號卷【下
稱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27至33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兒子於113年8月8日上午9
時11分許,將本案腳踏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於同日中午12時欲騎乘時,發覺本案腳踏車不見。監
視器畫面顯示1男子由民權東路2段人行道(西往東)騎乘
1臺腳踏車(下稱甲車)前來,到達本案腳踏車停放處後
,把甲車丟在一旁,即換騎本案自行車離去,過程中沒有
使用工具等情(見偵卷第18至19頁),由上可徵告訴人於
案發時並未在現場或附近目睹本案腳踏車遭竊之過程,而
係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則該監視器影像中之男
子是否即係被告,仍須其他客觀證據加以佐證。
(三)而參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雖可認竊取本案腳踏車之男
子頭戴黑色鴨舌帽、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著藍色牛仔長褲
、揹黑色側背包(見偵卷第27至33頁),然無法清晰辨識
該竊嫌之臉孔樣貌特徵,而社會上如此穿著打扮之人甚為
常見,並無任何特殊之處。復觀諸卷附被告於案發後之11
3年8月24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
出所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35頁),被告當時穿著亦與
監視器畫面中之竊嫌不同,因此實難僅憑前開監視器畫面
而遽認本件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從而,檢察官以監視器
畫面中所攝得行竊者之相貌、特徵與被告相符,認竊取本
案腳踏車之人為被告,即非無合理懷疑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竊盜
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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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