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
09、3309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3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少杰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陳少杰自民國113年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Hh」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陳少杰與「Hh」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謝玟雅、鍾孟
庭,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
」所示金融帳戶內。嗣陳少杰即依「Hh」之指示至指定之地點拿
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
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少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99號卷【下
稱偵33099卷】第9至1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2709號卷【下稱偵32709卷】第11至17頁、第147至150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469號卷【下稱
偵354469卷】第11至16頁、第17至1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6號卷第39至44頁,本院113年度審原訴
字第1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7頁、第12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玟雅、鍾孟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卷頁
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
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
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
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
,且增訂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審
酌應否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被
告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被告與「Hh」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告訴人謝玟雅、鍾孟庭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有多
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
害同一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屬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36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被告本案經起訴論罪之告訴人相同(均為告
訴人謝玟雅),且與被告本案提領告訴人謝玟雅遭詐而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示
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
已如前述,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
由。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未能深思熟慮,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內提領款項之車手,而以上開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致使各
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
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
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
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
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
,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
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從事工程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22頁),暨被告之素行、各次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
尚在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
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
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回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256號移送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與「Hh」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
告訴人鍾孟庭施用詐述,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
「匯款時間」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匯款金額
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陳少杰即依「Hh」之指
示,於113年7月18日晚間8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提領2萬元後,即將該款項
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上開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本案,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
所及,應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參諸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並無113年7月18日晚
間8時22分許經提領2萬元之記載(見偵32709卷第43至44
頁),亦無斯時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古
亭站2號出口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是依卷內既有
資料,無從認定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何事實上、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謝玟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間某時起,以臉書暱稱「黃仁勳」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雨婷」之帳號與謝玟雅結識、聊天,嗣向其佯稱:可下載「HS-pro」投資APP,匯款儲值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謝玟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8日上午9時22分許 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玟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099卷第39至41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32709卷第43至44頁)。 2 鍾孟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38分許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暱稱「陳逸華」之帳號於臉書賣場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鍾孟庭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陳逸華」聯繫,並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38分許 2萬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孟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709卷第115至116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32709卷第43至44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對應之告訴人 證 據 1 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處 2萬元 謝玟雅 ⒈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32709卷第43至44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見偵33099卷第23至28頁)。 2 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 2萬元 3 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33分許 2萬元 4 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38分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36好移送併辦部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羅亭門市內 2萬元 ⒈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32709卷第43至44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見偵35449卷第21至22頁)。 5 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38分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36號移送併辦部分) 2萬元 6 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中店 2萬元 ⒈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32709卷第43至44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見偵32709卷第31至32頁)。 7 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42分許 2萬元 8 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福亭門市 1萬元 ⒈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32709卷第43至44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見偵32709卷第33至34頁)。 9 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處 2萬元 鍾孟庭 ⒈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32709卷第43至44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見偵33099卷第24頁、第26頁)。 10 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福亭門市 6,000元 ⒈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32709卷第43至44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見偵32709卷第37至38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