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池彥廷告訴被告周嘉文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再訴
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
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15號
被 告 周嘉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嘉文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凌晨5時多許,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西門好聲音KTV」603號包廂內,因與在場
之池彥廷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摑打池彥
廷右側臉頰,致池彥廷受有右側臉部4X1公分、3X1公分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池彥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嘉文及證人林宥勳之供述 雙方在案發現場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池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被告周嘉文確有於案發時間在「西門好聲音KTV」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
查: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以故意毀損他人之物
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是若行為人雖有毀
損他人物品行為,然行為若非出於故意即難逕以該罪相繩。告
訴人池彥廷業已明白供稱:「(問:手錶如何壞掉?)敲到
桌子。因為被揮到的當下我的手敲擊到桌子,周嘉文並不是
刻意針對我的手錶毀損」等情,可知被告並非故意毀損告訴
人所戴之手錶,主觀上應無毀損之犯意,其所為尚與刑法第
354條毀損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倘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