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715號
TPDM,113,審交易,715,202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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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和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永和於民國113年3月5日19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
長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山北路二段時,本應注意左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能左轉,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
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簡彤羽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告訴江品葦,沿同路段對
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2車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
簡彤羽江品葦人車倒地,簡彤羽受有左臉、左髖鈍挫傷
及左腕、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江品葦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簡彤羽江品葦提
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簡彤羽江品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簡彤羽江品達成和解,
簡彤羽江品葦具狀撤回告訴,有簡彤羽江品葦所提刑事
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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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