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680號
TPDM,113,審交易,680,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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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忠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忠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徐忠正前即有多次因飲酒後駕車遇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論
罪科之紀錄,應深知其身體代謝酒精並非快速,飲酒後不得
任意駕車。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位在臺
北市臺北市南港南港三段某工地內飲用不詳類別及數量
之酒類,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欲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松
江路某工地施作工程,明知其此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法
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又基於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貨車上路。嗣徐忠正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駕車
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遇警攔查,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
50分許對徐忠正實施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忠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51頁至第52頁、審交易卷第
64頁、第68頁、第70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
卷第37頁)、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5頁)、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39頁
)及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應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早從96年起,於96年7月間初犯(第一犯)、96年間10月
間再犯(第二犯)、105年2月間三犯(第三犯)體內酒精濃
度超出刑法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公共危險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嗣於108年11月間四犯體
內酒精濃度超出刑法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公共危
險犯行(第四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
字第2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第四犯酒駕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經審酌被告受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又犯相同罪名之本件酒後駕車犯
行,本件已係其酒後駕車之第五犯,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
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
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於本件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其罔顧 政府不斷宣導酒駕行為之惡性,社會輿論亦不斷譴責酒駕行 為,不顧行車安全又犯本案,加以其無視駕駛執照早遭監理 機關吊銷,迄今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事實,有被告汽車駕 駛人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稽,本件又於飲酒後違規駕駛小客 車上路,全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卷內資料所 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交易卷第70頁)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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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