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詩閔
選任辯護人 莊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盧詩閔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
宥騰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66號
被 告 盧詩閔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詩閔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往南方向外側
車道行駛,途經中華路1段與峨嵋街口時,適有李宥騰在同
向右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直行,盧詩閔欲
自左側超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碰撞李宥騰之機車,造成李宥騰
人車倒地,致李宥騰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
之傷害(李宥騰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宥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詩閔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惟辯稱:我覺得我行駛在我的線道上,莫名其妙發生車禍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宥騰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⑶現場照片 車禍現場情形。 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 被告駕車過失導致本起車禍事故。 6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車過失導致本起車禍事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