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壯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壯林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7時1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
區○○街000號之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向時應注意
其他車輛,且依當時天氣陰,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況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進入加油站,致右後方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邱俊霖及乘客邱莉茵閃避不及
而人車倒地,邱俊霖因而受有右上肢及右下肢挫滅傷,邱莉
茵受有右膝及右肘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邱俊霖、邱莉茵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
訴,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經告訴人2人撤回本件
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