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437號
TPDM,113,審交易,437,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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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葉修甫告訴被告許榮松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
,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107頁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66號
  被   告 許榮松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松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第三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2號對面之際,本應注意車
輛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欲往路肩搭載乘客,適葉修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第四車道行駛
至該處,見狀乃閃煞不及而自摔倒地,並受有雙側上下肢多
處挫擦傷、右側胸壁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修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榮松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變換車道前,有注意右後方告訴人機車接近,其後於被告變換車道時,告訴人在其後方自摔倒地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葉修甫之指訴 被告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而向右變換車道,告訴人因此避煞不及而摔車倒地成傷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一之事實。 4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雙側上下肢多處挫擦傷、右側胸壁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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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