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明光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陳秀祝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
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68號
被 告 蔡明光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光於民國112年12月1日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
段由西向東方向直行,欲自第4車道左轉建國南路時,其本
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禮讓行人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左轉,適有行人
陳秀祝行走於建國南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之行人穿越道,陳
秀祝見狀閃避不及,遭被告車輛撞擊而跌倒,因此受有左腳
內外踝骨折、右眼眼球破裂、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眶
內壁及下壁骨折等傷害,並導致陳秀祝右眼萎縮、永久性吳
光覺並喪失視力等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又蔡明光於事故
發生後,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
事人前,即當場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秀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祝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代理人洪維廷律師於警詢中陳述 證明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眼萎縮及永久性喪失視力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 4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內外踝骨折、右眼眼球破裂、頭部外傷併內出血、右側眶內壁及下壁骨折等傷害,並導致其右眼萎縮及永久性喪失視力等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 5 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2月1日管歷字第2023001855號函 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中,左腳內外踝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部分,經神經外科、骨科診治後恢復良好等事實。 6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2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5505號函 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中,右眼傷勢之部分,係右眼萎縮,視力無光覺,以現今醫療水準及技術,無法醫治且亦無法恢復至未受傷前之眼部器官功能等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當場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蔡明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同法第284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
失致重傷害罪處斷。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
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