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虐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國審訴字,113年度,1號
TPDM,113,國審訴,1,202505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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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彩





選任辯護人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黃任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若琳





選任辯護人 曾維翎律師
陳奕廷律師
林俊宏律師
訴訟參與人 嚴○娟 (年籍地址均詳卷)
劉惠○ (年籍地址均詳卷)
訴訟參與人
代 理 人 曾宿明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扶助律師)
林帥孝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扶助律師)
宋穎玟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2、6418、9602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
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彩萱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妨害自由而凌虐致人於死罪,處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若琳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妨害自由而凌虐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 實
一、劉彩萱為專業保母人員,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1樓(下稱甲地),及其居住之同址6號
3樓(下稱乙地),負責全日照護A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而同為專業保母之劉若琳劉彩萱胞妹,
居住在同址○號○樓(下稱丙地),當劉彩萱因故無法照顧A
童時,則由劉若琳承擔A童之照顧責任。
二、劉彩萱、劉若琳均明知A童為未滿2歲之幼童,並無獨立自主生活能力,身體結構尚未發育完成,尤需在安全、舒適之環境下,且有充足睡眠、活動及飲食,才能健全成長,竟共同基於對未滿12歲之兒童施以凌虐、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自112年9月4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晚間10時許止,在上址,由劉若琳以不詳物品刮傷A童之頸部,另由劉彩萱以徒手、持物品毆打A童、雙手同時捏拉A童耳朵轉動、自A童後方推A童及其他不詳方式傷害A童,以眼神怒視、大聲斥喝A童及辱罵「機掰」等精神凌虐言行;另以長毛巾綑綁A童四肢,或同時遮蔽A童雙眼、身體反折、纏繞包覆(木乃伊式緊裹)等方式,將A童置於地板、兒童餐椅或置入桶子、木凳;復命A童長期以僅著尿布方式裸體罰站、躺臥在地且雙腳抬高頂門上不得變換姿勢、以冷水為A童洗澡,並以泥狀隔夜飯菜,餵食或灌食A童,亦未給足每日最低之食物營養需求,劉若琳則於劉彩萱不在或洗澡時,負責執行並看管監督A童,以上開方式共同凌虐、傷害、妨害A童行動自由及健全發展(劉彩萱、劉若琳所為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分工情形均詳附表一)。
三、A童於112年12月23日晚間10時許,終因長期營養不良、身心
狀況惡化,出現出現嘔吐、手腳冰冷、食慾不振及活動力下
降情形,劉彩萱發現後未立即送醫,僅將A童置於乙地電腦
房地上,直至翌(24)日凌晨0時21分許,見A童無意識,始
將A童送醫。惟A童於同日凌晨0時27分因遭人束縛約束、長
時間罰站、毆打創傷,而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傷勢,導致組
織細胞血液灌流不足,因低血容性休克而停止呼吸死亡。
四、案經A童外婆己○○及新北市政府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名稱:
  認定本案被告劉彩萱、劉若琳(以下均逕稱其名)犯罪事實
(含附表二所示不爭執事項)之必要證據,詳如附表四至七
所示。
貳、本案重要爭點判斷之理由:
一、劉彩萱是否有除如附表二編號2之⑵至⑺所示行為外,其他凌
虐、傷害、妨害A童行為自由之行為?
 ㈠劉彩萱有自A童後方推A童及以不詳方式傷害A童生殖器、眼眶
、鼻孔部位乙節,業據證人MIRA證稱:我有看過劉彩萱帶A
童去甲地廁所,因他走太慢,就從他後面推打他的頭,A童
直接額頭著地大哭;他們單獨在廁所內,大約1至1個半小時
,我會聽到被打的聲音還有A童的哭叫聲等語(本院卷六第3
28、329、334頁)明確。佐以劉彩萱與劉若琳間的對話紀錄
中亦有多則「我有修理他」、「要揍啊」、「被我狠狠的揍
了一頓」「我怕我又失手打暈他了」等語(本院證據卷第96
、120、121頁),且參酌A童受有如附表三所示傷勢、鑑定
證人呂立醫師證述及傷勢鑑定報告等內容(詳後述),可認
劉彩萱確實有多次以不詳方式對A童施暴之舉。
 ㈡劉彩萱有以口罩、毛巾遮蔽A童眼睛、阻擋視線:
 1.112年9月27日A童手腳均經綑綁,身體亦被魔鬼氈束繩固定
在木凳中,同時A童自眉毛以下至下巴處均經成人用口罩
蓋(口罩上緣之鐵條平直未壓,甲13-6,本院證據卷第12頁
);112年11月23日A童之前額、雙眼前遭放置保冷劑袋,再
以黃色水果尼龍網套箍住其頭部、雙眼,復以黑色口罩遮住
A童眼睛下方、口、鼻處,整個頭部僅耳朵露出,均完全遮
蔽A童之視線(甲13-12,本院證據卷第19頁)。經對照其他
A童配戴於口鼻處之口罩照片,均有捏壓鼻樑位置之鐵條,
可見劉彩萱於112年9月27日、11月23日係故意以前述方式遮
蔽A童眼睛,況A童之手腳均遭綑綁下,根本無從拉扯口罩
移動位置,則劉彩萱辯稱:其亦不知道為何口罩會滑動致遮
蔽A童視線云云,要無可採。
 2.A童於112年9月17日坐在乙地主臥室磨石地板上,遭以長毛
巾綑綁A童四肢(左手及左腳經毛巾纏繞、右手及右腳經毛
巾纏繞,纏繞左手腳及右手腳的毛巾再互相打結),且頭部
以另1條長毛巾纏繞多層、毛巾尾端以髮帶收束(已蒙蓋A童
頭部、耳朵、雙眼至其鼻樑上緣,甲13-3照片,本院證據卷
第8頁),而以毛巾交叉層疊綑綁之程度及方式,難認係因
毛巾厚重而不小心滑落,則劉彩萱係故意以毛巾綁縛阻擋A
童視線乙節,至堪認定。
 3.參以甲10-3照片亦顯示,A童全身裸體僅著尿布,雙手背於
背後呈稍息姿勢,臉部配戴成人用口罩覆蓋眉毛以下至下顎
處(耳繩打結),全臉近三分之二面積遭口罩遮蔽,影響A
童視線(本院證據卷第157頁)。上述多張照片均可見A童之
眼睛、視線有被口罩、毛巾等物遮蔽等情形,難認巧合或均
屬不小心滑落、遮蔽。 
 ㈢劉彩萱有命A童僅著尿布裸體罰站,且有令其不得變換姿勢或
使其配合:
 1.證人MIRA證述:112年10月到12月,除至醫院陪病外,我幾
乎每天看到A童在甲地轉角處被罰站,姿勢像是軍人稍息的
姿勢,且洗完澡後只穿尿布繼續罰站,劉彩萱、劉若琳2人
跟其他托育兒童吃午飯,午飯後,她們會一起看連續劇,其
他小朋友自行玩耍,A童則是在罰站等語(本院卷六第312、
322、324、355、356、360頁);而劉彩萱及劉若琳之對話
紀錄中亦曾論及「我ㄤ一直說我讓他站一整天太久了」、「
等一下我洗澡開始他又得站到我睡著了」等內容(本院證據
卷第92、93頁),可證劉彩萱有命令A童長時間罰站之事實

 2.又如A童年紀般之孩童,處於探索及肌肉生長發育的重要階
段,會到處移動,除非懲罰孩童或令其內心恐懼害怕,否則
難以長期間維持相同姿勢不動乙節,業據鑑定證人呂立醫師
證述明確(本院卷七第292頁),佐以劉彩萱於112年9月18
日亦曾向劉若琳表示:「回到小房間手乖乖讓我綁,綁好躺
下就睡了」等語(本院證據卷第106頁),足認劉彩萱確有
對A童為相當舉止,否則A童豈會配合罰站及綁手,是其辯稱
:係A童自動自發的去角落站著云云,無非可採。
 ㈣劉彩萱有將被綑綁的A童置入桶子內,並交接予劉若琳照顧:
  劉彩萱與劉若琳於對話紀錄中,係以「桶子反過去」、「掉
出是桶子翻過去」等語(本院證據卷第86頁),均係以「桶
子」形容盛裝A童的容器。檢辯雙方對於A童被置入之容器,
究竟係「水桶」或「澡盆」互有攻防,然無論係水桶或澡盆
皆可能因重心不穩而翻倒,況本案重點應係「A童是否有被
綑綁置入容器內」,劉彩萱對於有在112年11月2日將A童綑
綁後置入桶子之行為並不爭執(本院卷七第480、491頁),
若琳亦不爭執當時在丙地浴室見到A童時係被綑綁、翻倒
的狀態(本院卷七第498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㈤劉彩萱提供隔夜食物及燒焦物餵食A童:
 1.證人MIRA證述:劉彩萱會將冰箱內隔夜所剩菜飯,放入攪拌
機攪拌後加熱,再拿到廁所內餵食A童,有一次我將炒飯後
燒焦的鍋巴加水,放在鍋內,想等鍋巴軟化再清洗,等我先
去餵完阿公後,發現鍋巴不見後,而是在攪拌機內,因為裡
面有黑色的鍋巴跟味道,當時我見到劉彩萱把它倒在紙碗,
帶到廁所餵A童等語(本院卷六第317、324至327、330、347
、348、353頁)。
 2.劉彩萱雖辯稱:我有將鍋巴泡軟後打碎,再倒入水溝,並非
拿來餵食A童云云(見本院卷七第418、419頁)。衡情鮮少
有人會大費周章將欲倒掉之食物,先行泡軟、再打碎,則劉
彩萱前所辯,已非無疑;復衡以證人MIRA劉彩萱間僅有短
暫的僱傭關係,並無仇怨,對於與其毫無關聯的A童所遭遇
的經歷,甘願冒著失去移民身分的風險來台作證,於僱傭期
間亦曾向其友人述說A童於甲地之遭遇(本院證據卷第81、8
2頁),且蒐集拍攝本案A童相關照片、影片,足認證人MIRA
之證述可信度較高,而可採信。是劉彩萱確有提供隔夜食物
及燒焦物餵食A童乙節,應堪認定。
 3.至起訴意旨雖主張劉彩萱提供不潔食物(即使用重複使用以
爬滿蟑螂的紙杯盛裝食物)等語,然MIRA僅見1次劉彩萱餵
食A童後留置在廁所之餐具,內有蟑螂MIRA隨即丟棄乙情
,業據證人MIRA證述綦詳(本院卷六第326、359、371頁)
,參以公訴檢察官於本案舉證及辯論時均主張劉彩萱係不正
常供應食物、灌食A童,並未再論及提供不潔食物,是原起
訴事實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劉若琳是否有對A童為凌虐、傷害、妨害A童行為自由之行為

 ㈠劉若琳於112年11月2日將受綑綁且置於桶子內的A童扶正3次
,而非解開其束縛,恢復A童行動自由:
 1.依劉彩萱與劉若琳間對話紀錄,顯示劉若琳傳送「他(指A
童)大哭」、「他自己又反了」、「我幫他3次了」、「1掉
出2腳向上3反巧」、「桶子翻過去」、「他很有力」、「裝
死」等訊息,且在劉彩萱詢問A童目前狀況時則回覆「反巧
」、「他現在還好」等語(本院證據卷第85至87頁),未見
若琳有向劉彩萱表示已解開A童之束縛將其置於地上就寢
或有安撫A童之內容。
 2.參以劉若琳自承:我看到A童躺在地上,手跟腳被綁起來,
當下我先把澡盆扶正,又把他放進澡盆內,但他還是一直用
力往後仰等語(本院卷七第498頁),衡情一般人見幼童身
上受綁縛等限制自由之情,於第一時間理當解除幼童身上束
縛,確保幼童身體健康及安全,遑論劉若琳為具有幼保科學
歷之專業保母,其竟仍傳送上述帶有譏笑、嘲諷語氣形容A
童狀態之訊息予劉彩萱,是依前揭對話內容,足認劉若琳
見A童被綑綁置於桶內時,並非即時解開A童身上繩子,而係
將A童扶正,又置回桶內等情,則其辯稱:我有幫A童立即鬆
綁云云,難認可採。
 ㈡劉若琳見A童裸體僅著尿布躺在地上、雙腳抬高跨於甲地1樓
通往地下室的門上,未協助A童恢復正常自由活動狀態,反
而將A童挪移位置,繼續維持姿勢:
  證人MIRA證稱:我曾看A童只穿尿布裸體躺在地下室前的區
域,並將腳頂在門上,我詢問他是否可以借過時,劉若琳
走過來將A童腳移到旁邊,沒有讓A童站起來等語(本院卷六
第340、341、358頁),且劉若琳亦自承:當下我確實有把A
童的腳轉一個方向挪到牆壁等語(本院卷七第508頁),而
劉彩萱供稱:因為我先生說A童的腳有水腫現象,所以我讓
他躺在那裡是希望幫助他消水腫等語(本院卷七第100頁)
,衡情一般成年人難以長時間將身體呈L狀將腳跨置於牆上
,遑論尚未滿2歲之A童,劉若琳身為專業保母見狀竟未協助
A童恢復正常自由活動狀態,反係將A童挪移位置,繼續維持
姿勢,是劉若琳稱其係擔心MIRA開往地下室的門會使A童有
危險之虞,故挪移A童位置使其繼續姿勢云云,顯與常情有
違。
三、被告2人對A童所為事實欄所載行為,是否屬凌虐、傷害、妨
自由行為? 
 ㈠A童所受如附表三所示傷勢,均屬身體虐待傷害,並非A童自
撞、自摔等異常行為所致:
 1.非受虐性傷勢比較會發生在容易碰撞區域,如前額、手肘或
膝蓋等處,常是單次發生、傷勢機轉符合意外受傷,而受虐
性傷勢則會呈現在身體凹陷或很有肉的區域,如臉頰、腹部
、腰、側面、屁股、大腿等部位,另外如果身體不同的曲線
都有瘀傷時,通常不會是單一撞擊所造成,而是反覆徒手、
拿東西毆打或施虐時,跟著受虐者的身體部位曲面一直動等
節,業據鑑定證人呂立醫師證稱綦詳(本院卷七第243、244
頁),且有甲38傷勢鑑定報告在卷可考(本院證據卷第337
頁)。參諸A童生前及死後相驗時之照片(本院證據卷第179
至196頁),可見A童身上有大小不一之紅腫、瘀挫傷,係於
分布於頭部、面部、軀幹、四肢等多處部位,無論凸面、凹
面均有傷勢存在,足認該等傷勢並非A童可自行造成,而係
由人為外力反覆所致。
 2.劉彩萱固辯稱:A童會自撞之異常行為,為保護A童,所以將
其頭部以布巾包覆、綑綁四肢或木乃伊式緊裹云云。然其自
行於112年9月19日填寫之學前兒童發展檢核表中(本院證據
卷第79頁),未勾選A童有持續出現不尋常的重複動作;且
證人乙○交接給劉彩萱時,A童亦無自傷、自撞等異常狀況乙
情,亦據證人即前保母乙○證述明確(本院卷六第414、415
、417、418、426、437頁)。縱被告2人於對話紀錄內提及A
童有撞頭、磨牙情形,然依劉彩萱所拍攝A童經綑綁之照片
及傳送予劉若琳之時間多為凌晨,劉彩萱自承是睡前才綁縛
,非無可能係因正常幼童於凌晨時間均已處於睡眠時機,而
劉彩萱干擾A童睡眠所致。是劉彩萱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
,要難採信。
 3.A童全身至少有42處傷勢、撕裂傷及缺牙情形(詳附表三所
載),綜合傷勢外觀、顏色、位置、A童皮膚狀況、營養狀
況、傷口癒合時間等情,可知其傷勢具有「新舊雜陳」特徵
,且因傷勢癒合時間平均為2星期至1月左右,因此A童死亡
時身上所留傷勢應該是其死亡前1個月密集所發生,因為來
不及癒合所遺留乙節,業據鑑定證人呂立醫生證述在卷(本
院卷七第243、246、247頁),且有甲38傷勢鑑定報告在卷
可徵(本院證據卷第334、335頁)。劉彩萱既為A童24小時
托育期間之主要照顧者,對A童所受上開身體多處凸、凹面
均有新舊夾雜傷勢存在,亦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則A童所受
如附表三傷勢等傷害應係劉彩萱所為,至堪認定。 
 ㈡被告2人對A童所為事實欄所載行為,已屬不當對待及精神虐
待,造成A童患有憂鬱症:
 1.A童與MIRA互動時,曾遭劉若琳制止,且被告2人所照顧之其
他孩童於平日午餐時、在甲地玩耍時,A童則在角落罰站,
甚至曚眼綑綁A童後,將A童移至其他處所,或獨自放在雜物
、延長線、電線四散之場所,亦將四肢受束縛之A童置入桶
子內,或辱罵「機掰」,或使A童遲至深夜始得入睡,未提
供充足飲食,不讓A童共食、共睡,讓A童洗冷水澡、不讓A
童安適休息及睡眠等行為等節,足見A童遭被告2人冷漠對待
、獨留於不安全處所休息或睡眠,非屬專業保母對幼兒應提
供之撫育方式,而所謂精神虐待係指加害者施加不合常理之
排斥、貶損、隔離、威脅、恐嚇、忽視、拒絕給予或誘導使
偏差等不當對待,導致兒童之身體發育、認知、情緒、行為
或社會發展遭受嚴重的不良影響,或有受嚴重危害之虞(本
院證據卷第343、344頁),本案劉彩萱前述行為即已屬以排
斥、貶損、隔離、威脅、恐嚇、忽視、拒絕給予等方式不當
對待A童,而係典型虐待及疏忽幼兒之行為,業經甲38傷勢
鑑定報告認定在案。
 2.參以鑑定證人丘彥南醫師證稱:依本案相關照片、影音檔案
及其他證據,進行回溯性的精神疾患鑑別診斷後,A童明確
罹患憂鬱症,且至已達到「適應障礙合併有憂鬱情緒」,甚
至可能已達到明確的「鬱症」的診斷標準。另外,可考慮A
是不是在嚴重受虐的情況之下,也有「反應性依附障礙」
或者是「創傷後壓力症」的情形發生。大量多方的人證、物
證支持A童確實於劉彩萱、劉若琳照顧時間自112年9月初起
遭受長期嚴重、多重虐待、身體精神虐待、嚴重疏忽且身心
嚴重受創的事實,將使A童難與他人建立信任關係,並可能
影響其成長發展,造成發展遲緩,甚至可以影響語言、認知
發展及情緒的穩定性等語(本院卷七第345至379頁)。稽諸
A童交予劉彩萱照顧前後照片及影片資料,確可見A童在本案
案發時間呈眼神呆滯、行動緩慢,甚至在玩玩具時會先觀察
周遭照顧者後,再決定其後續行為,或面露有恐懼、空洞或
悲傷之神情,其身形較112年9月1日前明顯瘦弱、纖細(本
院證據卷第201至203、205至222、235至250頁),均非正常
同齡幼童應有之面貌及體態,益徵A童除受有如附表三所示
傷勢外,亦遭受精神虐待,並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㈢被告2人對A童所為綑綁行為,已達限制A童行動自由之程度:
  劉彩萱於一般幼童應就寢睡覺的時間,以木乃伊式緊裹方式
將A童手腳以布巾纏繞,使其入睡,顯已達妨害其行動自由
及凌虐之程度,劉彩萱亦不否認(本院卷七第398、603頁)
,且劉彩萱於以木乃伊式綁縛A童的照片傳給劉若琳後,劉
若琳甚回覆稱:「看起來還不錯」、「睡得很爽」等語(本
院證據卷第112至113頁),雖劉若琳未實際下手進行綑綁,
依其與劉彩萱共同照顧A童期間,對於A童之照顧情形,且其
劉彩萱將A童以木乃伊式緊裹未予阻止,而係給予評論及
關注下,可見其參與程度非輕。
四、被告2人對A童所為事實欄所載行為與A童死亡結果間具有因
果關係:
  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結證稱:死亡結果的研判是因個案而
異的綜合研判,透過A童重要器官的組織切片,發現在血管
、微小血管內,呈現缺血的狀態,組織細胞得不到足夠的血
液灌流,且對血液及氧氣是最渴求的腦部亦呈缺血的狀態,
A童另有肺炎的病變。再自死者外觀、體型消瘦,明顯看到
肋骨跟屁股的輪廓,臀部皺摺狀,胸腹部皮下脂肪層跟腸繫
膜脂肪層缺乏、單薄,均可判斷死者的身體狀況是營養狀況
是不良的,因此研判A童的致死原因就是:遭人束縛、約束
、長時間罰站、毆打、創傷,而有四肢多處瘀傷、挫傷,形
成皮下組織血液及組織液鬱積腫脹、皮下軟組織壞死、發炎
,引發血管內血液中血液循環容積不足,而導致組織血液灌
流不足,休克而死亡等語(本院卷七第170至236頁)。而傷
勢鑑定報告亦認定A童死亡原因為低血容性休克,為全身虐
待性傷勢及長期營養不良所致結果(本院證據卷第340頁)
,則可認被告2人對A童所為事實欄所載行為與A童死亡結果
間具有因果關係。
五、被告2人為事實欄所載犯行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其等有無犯
聯絡?
 ㈠劉彩萱部分:
  劉彩萱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部分坦承有傷害、妨害自由、凌虐
A童之行為,其主觀上明知且有意為之,足認其主觀上具有
直接故意。
 ㈡劉若琳部分:
 1.劉若琳固稱112年9月7日係不小心以指甲刮傷A童頸部云云,
劉彩萱將A童接回乙地後,發現其頸部有道明顯且長的紅
痕及拍照傳送予劉若琳,且告知衣服上有血等情(本院證據
卷第101頁)。衡諸常情,倘若劉若琳係不小心為之,理應
劉彩萱第一時間告知時即道歉及說明原委,但是劉若琳
是回覆稱:「讓他睡覺」、「星期五都不要讓他睡等下午時
間快到了才讓他進去睡」、「小孩在睡覺社工都不會把他叫
醒」等內容(本院證據卷第101至103頁),並未提及不小心
、不慎等情,況果真為不小心所為,為何需要隱瞞及規避社
工檢查,則劉若琳係出於故意之心態所為,應可認定。
 2.劉若琳雖稱其與劉彩萱是分別托育,對於劉彩萱如何照顧A
童並不知情,故欠缺故意及動機云云。然而:
 ⑴劉若琳劉彩萱為姊妹,其等托育場域相同(甲地、丙地)
,育兒、用餐的時間、地點多為重疊,而以甲43-1影片中,
A童與劉若琳所托育的幼童一同在丙地使用搖搖馬時,A童額
頭處有明顯可見瘀青及腫起之情形(本院證據卷第207至222
頁),甲42-3影片可見A童全身赤裸、僅著尿布及口罩站於
甲地角落處,於該處尚有2名幼童於地上爬行,其中均包含
若琳所托育照顧之幼童在內,且證人MIRA亦有觀察到A童
的額頭、臉頰、手等處有瘀青或腫、腳變形的情形(本院卷
六第343頁),劉若琳自承其有在劉彩萱洗澡、有事、外出
等時間,代為照顧A童,則在該等期間劉若琳會面臨需提供A
童飲食、更換尿布、陪伴照顧等等育兒需求,而有接觸A童
之高度可能。
 ⑵雖A童於甲13解剖時之傷勢外觀(本院證據卷第179至196 頁
)與案發後於萬芳醫院相驗之甲66所示身體傷勢外觀有所落
差(本院證據卷第259至287頁),但萬芳醫院急診室醫師於
急救時,以肉眼明顯可見A童身體外觀有多處傷勢,進而通
報兒童虐待等情(本院證據卷第330頁),足見A童身體所受
傷勢以一般人肉眼觀之,並非看不出來。縱使劉若琳所辯其
劉彩萱是各顧各的為真,但是以劉若琳視野確實可觀察
到A童身體外觀及其所受的遭遇,並非毫無所悉;甚者,A童
全身赤裸、僅著尿布下,劉若琳自其外觀可一望即知的分辨
A童身上是否有傷勢、日益消瘦虛弱、雙腳水腫變形等情,
而劉若琳每日幾乎都會在甲地用餐,且自承有見過A童裸體
罰站下,實難忽略A童未著衣物、有大小傷勢在身上等情,
是劉若琳及其辯護人以片段時間切割,斷章取義的辯稱劉若
琳無知悉可能性,顯無可採。
 3.自劉若琳劉彩萱間之對話紀錄中可知,劉彩萱拍攝A童受
綑綁後的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傳給劉若琳
,劉若琳大多均有予以回應,且該等回應並非單純「嗯」、
「喔」等敷衍性回覆,反而係以正面評論或鼓吹,甚至有主
動詢問A童動態及給予建議之情形,稱:「他今天很假先」
、「欠揍」、「讓他太舒服躺一天」、「白天不要讓他躺」
、「坐一下就好」、「還在坐」、「今天沒吃東西」、「肚
子不見了」、「你玩不過他」、「他有政府認證」等語(本
院證據卷第83至99、101至131頁),均可見劉若琳並非完全
不知悉劉彩萱對於A童之對待處遇;況劉若琳自承於案發後
尚有刪除其與劉彩萱間之對話紀錄之舉(本院卷七第527頁
),若其並未參與、毫不知情,被信任蒙蔽了雙眼,完全相
劉彩萱片面說詞,何以需要刪除對話紀錄等內容?為何以
積極詢問、建議等方式評論A童狀態?在在可證劉若琳明知
劉彩萱對A童所為之虐待、疏忽不當照顧等行為。
 ㈢被告2人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
  承前所述,依證人MIRA之證述、劉彩萱、劉若琳2人之供述
及自劉彩萱、劉若琳2人透過通訊軟體間之對話內容等證據
,均已可知2人對於A童受虐待、疏忽不當照顧等情形有相互
評論、討論、鼓吹等情,劉若琳劉彩萱相較雖無多樣的加
害下手行為,亦無礙其主觀上對於A童被如何對待的經過的
認識及故意,而可認劉彩萱與劉若琳關於本案行為間具有犯
意聯絡。 
六、預見可能性:
  劉彩萱、劉若琳主觀上並沒有想要讓A童死,但是以一般正
常人以相同情境,見年僅約1歲10月大之A童,在近4個月托
育期間內,曾受各種綑綁、傷害、凌虐等行為,且屬遞加式
、非偶發的加害下,造成其頭部、身上遍布大小傷勢、自9
月至12月之身形由豐腴至骨感瘦弱等情,關於劉彩萱、劉若
琳對A童所為之不當對待行為,已可想像到會發生死亡結果
,況且劉彩萱、劉若琳2人為專業保母,就育兒能力及經驗
較一般人豐富,足認劉彩萱、劉若琳對於本案A童之死亡結
果有預見可能性。
七、劉若琳就本案具有不作為犯的保證人地位:
  A童於托育期間,有遭劉彩萱綑綁、罰站、毆打、提供不正
常餐食、未充足的營養等不當對待,使其生命、健康法益狀
態受到威脅,已如前述。A童固然係由劉彩萱擔任契約上的
主要照顧者,然而劉若琳劉彩萱之託,與劉彩萱分工照護
A童,自屬自願承擔保護義務而具有保證人地位,佐以其等
托育場域重疊(甲地、丙地),見A童所受遭遇,應負起協
助照顧之責,完全可停止對A童罰站禁令、鬆開A童身上之束
縛、要求或勸諫劉彩萱不要毆打A童、給予正常餐食及足夠
營養等積極排除侵害的必要舉措,以確保A童生命、健康法
益不再受威脅。劉若琳既身為共同照顧A童的保母,即可期
待其盡到保護、照護A童之義務,但實際上劉若琳卻消極的
見A童受傷未帶其就醫、見A童未有充足及正常飲食並未改善
,見A童罰站未伸出援手,甚至有積極參與鼓吹、追蹤、評
劉彩萱的作為,顯然對A童之生命、健康法益有相當支配
力,而該等侵害行為確實形成A童死亡的風險,進而造成A童
死亡之結果。
八、另證人甲○○雖證稱曾親見A童有罵髒話、磨牙及有向後倒之
情形,並有要求劉彩萱向社工回報且請求停止托育云云(本
院卷六第479至537頁),然以A童之語言發展尚處於摸索及
學習階段,僅能述說疊字、單詞等內容,已有鑑定證人呂立
醫師說明甚詳(本院卷七第284至286頁),審酌證人甲○○所
述其於甲地、乙地所停留時間非長,對於A童起居、生活狀
況等情是否清楚知悉,並非無疑,況其亦稱對於劉彩萱托育
A童之管道並不知悉,從而如何能建議劉彩萱向社工表示停
止托育,參以其與被告2人間具有親屬關係,自然不願被告2
人因此而受有刑責,其所述有迴護被告2人之高度可能性,
是其證詞可信性度低,而無法採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至
劉彩萱、劉若琳各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所為對其姊妹所為之
證述,多以沒印象、不記得等語,顯有避重就輕之嫌,亦無
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上開證據評議結果,認定劉彩萱與劉
若琳間有以作為及不作為的形式共同對A童妨害自由、施以
凌虐及傷害等行為,且與A童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客觀上
劉彩萱及劉若琳對於A童死亡結果足以預見,自應共同對A童
因受妨害自由、施以凌虐及傷害而死亡負加重結果犯責任。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28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新增同條第5項「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前4項之罪者,
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刑
法第286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
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未論以加重其刑之規定,經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即單純適用刑法第286條第3項
較有利被告。
二、本案應適用之法律:
  核劉彩萱、劉若琳均係犯①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之凌虐
兒童妨害身心發展致死罪、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傷害兒
童致死罪、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及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施以凌虐而妨害自由因而致死罪。
三、罪數關係:
 ㈠按想像競合及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形式上均屬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前者,乃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
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本應成立數罪,惟
因刑罰評價之對象係行為本身,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
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因而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者,乃由
於刑法條文重複或錯綜複雜之規定,使得行為人以一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但因
僅有一行為且數法條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是僅能選擇其中
一法條論罪,否則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構成法規競合時
,應如何選擇最妥適且充分評價該行為之刑罰條文,學理上
大致可分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吸收關係」等
類型。行為人之行為究應適用想像競合或法條競合之例,應
就個別刑罰法律之規範保護目的及立法精神,判斷其所保護
之法益是否具有同一性,並探究保護該法益之各構成要件彼
此間之適用關係,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
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刑法第286條第3項之凌虐未成年人致死罪,屬侵害身體權及
生命權之犯罪,所稱「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
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
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
在內。另實務上認為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與偶然之毆打成
傷情形有異。所稱「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其犯罪手法自不以傷害為限。在造成該被害人身體
或健康傷害者,可能同時成立刑法第286條之罪及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後者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加重後,兩罪應依第55條想像競合及封鎖作用結果論
罪處罰。至於在凌虐但未成傷,或以強暴、脅迫、其他違反
人道之方法實施凌辱虐待行為者,應依事證判斷是否構成本
條各項刑責,並依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構成其他犯罪,適用競
合理論處理(參刑法第286條之立法理由);刑法第302條之
1第2項之對被害人妨害自由且施以凌虐致死罪,屬侵害人身
自由及生命權之犯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於過程中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為其成立
要件,兼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人身自由等多重法益之保
護;復參酌刑法第10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稱:倘行為人對被
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
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
、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
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
即屬凌虐行為等語。
 ㈢本案劉彩萱、劉若琳對A童所為犯行,不僅造成其身體外觀上
之傷勢,亦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則其等所為係各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述3項罪名,應依第55條想像競合及封鎖作
用結果論罪處罰,即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妨害自由且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
四、共犯關係:        
  劉若琳對A童有積極之加害行為,亦有消極不排除劉彩萱加
於A童侵害之不作為犯,劉彩萱、劉若琳間對於本案具有行
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故成立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事由:
  劉彩萱與劉若琳共同對未滿18歲之A童為上述犯行,均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六、科刑部分:
  本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
事由)確認被告責任刑之上限,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
屬性事由)、其他與政策目的關聯等事由(其他事由)審酌
有無下修調整其責任刑的情形,分述如下:
 ㈠劉彩萱部分:
 1.責任刑第一階段-劃定其責任刑上限為「無期徒刑」:
 ⑴被告劉彩萱因透過兒福聯盟轉介後收托的A童與其預期想收托
的0歲兒童狀態不符,卻仍同意收托以維持收入,在每日24
小時照顧過程中,見A童並無家屬前來探視或在週末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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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