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國審強處字,113年度,6號
TPDM,113,國審強處,6,202505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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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帆




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法扶律師)
陳澤熙律師(法扶律師)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周昱帆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伍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周昱帆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
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裁定予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
問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4年3
月20日起,第4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4月24日訊問被告後
,認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矢口否認殺人犯行,然經檢察官提出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峯源泰國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綋騰提供之自白影片暨勘驗筆錄、
槍擊現場平面圖、宿舍街景圖、宿舍庭院位置圖、槍擊現場
及棄屍地點照片、被害人石茂強照片、傷勢照片、監視錄影
畫面暨勘驗報告、現場勘查報告、子彈檢驗報告、彈痕檢驗
報告、機場派出所工作紀錄、被害人驗屍報告、死亡證明、
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被告衣物鞋子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重大。
 ㈡被告於被害人遭殺害後,先協助同案被告王綋騰清洗案發現
場血跡,再將被害人屍體載送至泰國曼谷機場附近廢棄房屋
丟棄,再與同案被告王綋騰及在場其他人等輾轉更換車輛自
泰國前往柬埔寨,復於犯案後,將其與同案被告王綋騰、其
他關係人間之對話紀錄悉數刪除等情,有棄屍地點照片、被
告入境泰國之入境紀錄及機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機場派出所
工作紀錄、案發過程社區監視器畫面、被告扣案手機數位採
證結果報告暨採證內容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於犯後有湮滅證
據及逃亡之舉止。衡以被告所涉犯殺人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況參酌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於案發當時有遞送槍枝與同案被告王綋騰等語(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33號卷第85頁),復於
本案犯行後,有清洗現場、逃離現場等行為,然其仍否認有
何與同案被告王綋騰共同殺害被害人之殺人犯意與犯行,顯
見其有規避審判程序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
 ㈢辯護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固為被告利益稱本案為無羈押原
因云云,然其所持理由與114年3月4日延押羈押訊問程序時
相同(見本院卷第135頁)。然查:
 ⒈有關被告有無逃亡之虞部分:
 ⑴被告於113年2月26日自柬埔寨返台後,旋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承辦員警在桃園國際機場內勸說協助釐清案情,經
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詢問後,當庭逮捕,嗣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於同年月28日認其雖有羈押原因,然無羈押必要,諭知
以新臺幣3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禁止與同案在逃之共犯
聯繫,及限制出境、出海;復因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於同年3月5日裁定撤銷上開裁定,旋由本院法官於
同日訊問後,認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2月27日刑際字第1136022174號函、訊問筆錄、刑事裁定
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⑵被告固於交保後,仍依通知於113年3月5日至本院接受羈押訊
問,惟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已詳如上述,況其自承係前往泰國工作,本案尚
有其他共犯逃亡海外,足認其有逃亡之動機及能力,且其於
案發後隨即從泰國前往柬埔寨,後係經泰國警方發布逮捕令
後方返台,益徵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於
檢察官向本院第一次聲請羈押未獲准,而有數日在外自由行
動、通訊,並未因此逃亡,然斯時案件尚處於偵查階段,相
關境外證據是否易於取得、被告是否因偵查結果而有可能遭
起訴,均屬不明,相較於本案業經起訴,檢察官業已完足蒐
證程序,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據此提
公訴,並向受理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下稱國審本
案)案件之合議庭聲請調查證據,兩者客觀情形已有不同,
故被告於案發後未立即逃亡,並無法排除現在有逃亡之可能

 ⒉有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部分:
 ⑴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固已提
出同案被告王綋騰自白影片勘驗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峯
源於偵查中以視訊方式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內容,聲請國
審本案案件之合議庭於將來審理期日中調查此等證據。然國
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立法意旨在於透過眼見耳聞方式參與審理
程序,證據調查原則以供述證據為優先,同案被告王綋騰
雖仍未入境臺灣,而共同被告許峯源業已遭偵查檢察官通緝
,且參以同案被告王綋騰委任之律師於國審本案案件協商會
議中陳述:同案被告王綋騰想要回臺等語(見本院國審強處
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93頁),則於國審本案案件審理期
日前,其等2人非無到庭之可能性,而檢察官亦於該案件中
聲請傳喚其等2人到庭作證,佐以現今網路及通訊軟體發達
,被告可輕易以秘密方式與他人溝通以進行勾串,是以現階
段聲請證據調查情形,尚難認被告已無與同案被告王綋騰
證人許峯源勾串之可能。
 ⑵況經本院函詢該案目前進度,可知國審本案合議庭尚未就檢
辯聲請調查之證據為准否之裁定,亦未就證據調查之順序及
方法達成共識(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第265至267頁、第
457至463頁、卷二第81至128頁),是檢察官既有聲請於審
理期日交互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峯源,則以國審本案案件
目前審理狀況,難認被告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
 ㈣依國審本案案件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
執行能順利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
,審酌被告所為殺人犯行對於被害人及社會之危害性,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包含其
個人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本院認為對於被
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定期向警察
機關報到等其他較輕微、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
,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㈤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情形)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爰裁定自114年5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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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