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宏
葉振廷
黃元靖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來宇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344號、第37248號、第38064號、第40266號、第4226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宏、葉振廷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
黃元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葉振廷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戊○○、己○○
、丁○○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3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9
3至194、37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己○○、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戊○○、己○○、丁○○3人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己○○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
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提款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均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丁○○符合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需繳回,從而,就被告丁○○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丁○○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⒊被告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而被告己○○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
均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本
案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
團之詐騙計畫,不僅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
追償,且影響社會治安,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
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丁○○符合上開洗錢罪於量刑
時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
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均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
,層級非高;另斟酌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角色
分工(被告戊○○招募車手、被告己○○擔任取款車手、被告丁○
○擔任第一層收水)、前科素行、詐騙金額共15萬元、各自約
定獲益及實際取得之報酬數額,暨被告3人分別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4頁),且均與告訴
人甲○○成立調解,被告戊○○、丁○○2人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以獲取諒解(見本院卷第337、371、375頁),被告己○○於
本案宣判前則尚未向本院陳報已依調解筆錄之約定賠償告訴
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緩刑之宣告
㈠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憑考,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部付訖賠償金等情 ,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丁○○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犯 後態度良好,有悛悔之意;復衡酌本件被告丁○○與詐欺集團 約定所獲利益非鉅且尚未取得實際報酬,堪認被告丁○○應係 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信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 之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㈡又為使被告丁○○切實記取教訓,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者,緩刑之宣告,係國家 鑒於被告丁○○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 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丁○○在緩刑期間又再 犯罪,或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 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 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㈢至於被告戊○○、己○○則依其等之前案紀錄,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故均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被告戊○○所持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其所 有,且係其用以聯繫本案犯行,業據被告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399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沒收。 ⒉至被告戊○○扣案之另一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 pro),經核 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實際上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 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 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 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己○○因本案犯行而從取款金額內抽取3,000元作為生活 費,業據被告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38064號偵卷第279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是被告己○○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00 0元,雖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於本院宣判時,被告己○ ○及告訴人均未向本院陳報被告己○○已依調解條件履行損害 賠償,認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事,調解筆 錄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 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
奪之過苛情事。至被告己○○嗣後若確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 是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犯 罪所得3,000元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被告戊○○、丁○○供稱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亦無證據可 認其等確有犯罪所得,故其等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3人所為另涉犯組織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繫屬在後 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惟若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 者有既判之拘束力,繫屬在先之法院,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 院著有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戊○○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其他詐欺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823號、113年 度偵字第8753號、第14406號、第16540號、第16541號、第1
8136號、第18471號、第25421號、第25941號提起公訴在案 ,並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由11 3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己○○前因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其他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3882號提起公訴在案,並於113年10月30 日繫屬於本院,且已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39號判決 ,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審理中 ;被告丁○○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其他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7號提起公 訴在案,並於113年10月11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現 由113年度金訴字第3416號案件審理中等情,分別經被告3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1、380頁),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07至413、435至514);經核其等上開另案犯罪時間與 本案犯罪時間相近、詐欺手法相似、或共犯成員重疊,堪認 應屬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且上開案件之 起訴書犯罪事實均論及其等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分工等情。 而本案則係於113年12月19日繫屬於本院,是以被告3人於本 案繫屬前,既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組織犯罪犯行,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本案尚非最先繫屬之案件,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就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惟此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各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7plus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 1.所有人:戊○○ 2.本院113年刑保字第389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本院卷第113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44號 第37248號 第38064號 第40266號 第42261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奕彰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6 樓(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浩恩律師
被 告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默生」,帳號:@zxcvbnm1 688)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前某日時,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訣」、「張飛 」、「項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意;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鼠」)、乙○○(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_」)、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香蕉貓」(即「寄生獸」)、「王 雷」、「QQ」、「劉金」、「六六大順」、「凌霄AK」、「 KING(轉帳核對身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犯 ,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香蕉貓」、「六六大順」、「凌 霄AK」、「KING(轉帳核對身分)」、丙○○為詐騙集團操縱或 指揮者,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指派「車手」前往何 處取款及取款後交付「收水」、指揮「車手頭」招募「車手 」、「收水」;丙○○指示戊○○擔任「車手頭」招募「車手」 、「收水」進入本案詐騙集團;己○○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 車手」再轉交給「收水」;乙○○、丁○○擔任「收水」,向車
手取款後層轉至詐騙集團上游。渠等於組成、加入詐欺集團 組織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之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聯繫,施用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同意交付財物,丙○○ 、「香蕉貓」再指示附表所示車手,於附表所示時、地,向 附表所示之人拿取附表所示財物,交由附表所示一層、二層 收水,層轉至詐騙集團上游,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暨甲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1、證明被告丙○○認識被告戊○○、「香蕉貓」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付費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默生」(帳號:@zxcvbnm1688)帳號升級為訂閱會員,且被告戊○○向「愛默生」要求分紅,被告丙○○即使用父親名下帳戶匯款,足認暱稱「愛默生」帳號為被告丙○○使用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1、證明被告戊○○受使用暱稱「愛默生」帳號之被告丙○○指示招募被告己○○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將其加入詐欺工作群組,且被告戊○○會協助被告丙○○注意詐欺群組內訊息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未支付詐欺報酬與被告己○○,被告戊○○遂與被告丙○○聯繫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丙○○、戊○○有談論到中人分紅趴數之事實。 4、證明被告丙○○使用暱稱「愛默生」帳號之事實。 3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1、證明被告戊○○招募被告己○○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被告己○○依照上游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後,於附表所示一層收水時間、地點,將詐欺款項交付與被告丁○○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丙○○使用暱稱「愛默生」帳號之事實。 4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明被告乙○○於附表所示二層收水時間、地點,向被告丁○○拿取詐欺款項後,依照上游指示兌換為虛擬貨幣之事實。 5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己○○於附表所示一層收水時間、地點,將詐欺款項交付與被告丁○○後,被告丁○○於附表所示二層收水時間、地點,將詐欺款項交付與被告乙○○之事實。 6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於附表詐騙手法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丙○○、戊○○、己○○、乙○○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丙○○、戊○○金流分析表、113年7月20日被告丙○○以「愛默生」帳號傳送語音訊息逐字譯文暨錄音檔 1、證明被告丙○○付費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默生」(帳號:@zxcvbnm1688)帳號升級為訂閱會員,且被告戊○○向「愛默生」要求分紅,被告丙○○即使用父親名下帳戶匯款,另「愛默生」傳送語音訊息聲音與被告丙○○相似,足認暱稱「愛默生」帳號為被告丙○○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戊○○被查獲前與被告己○○勾串之事實。 3、證明被告戊○○受被告丙○○指示招募被告己○○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將其加入詐欺工作群組,且被告戊○○會協助被告丙○○注意詐欺群組內訊息之事實。 4、證明被告己○○依照上游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後,於附表所示一層收水時間、地點,將詐欺款項交付與被告丁○○,被告丁○○再於附表所示二層收水時間、地點,將詐欺款項交付與被告乙○○之事實。 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證明查扣被告丙○○扣案行動電話1支;被告戊○○扣案行動電話2支;被告乙○○扣案行動電話2支、sim卡2張、點鈔機1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戊○○、己○○、乙○○、丁○○係 犯同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戊○○另涉犯同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5人均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被告5人與其他本案詐騙犯罪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及本案詐騙犯罪組 織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洗錢,則被告5人為加入本案詐騙犯罪組織並與集團內其 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 擴張一行為概念,認上開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方屬適當。是被告5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操縱、指揮、參與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丙○○從一重之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戊○○、己○○、乙○○、丁○○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丙○○扣案行動電話1支;被告戊○○扣案行動電話2支;被 告乙○○扣案行動電話2支、sim卡2張、點鈔機1台,均為集團 成員間聯繫、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所用,為犯罪所用之物, 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被告乙○○涉犯上開詐欺等罪嫌,扣案現金1萬6,000元
,顯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一層收水時間、地點 一層收水 二層收水時間、地點 二層(總收)收水車手 車手頭 1 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19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甲○○聯繫販售演唱會門票,佯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帳號與其接洽稱協助操作網銀進行購票實名認證,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1日下午11時5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9,941元至右列帳戶,再由丙○○、「香蕉貓」指揮右列取款車手提領後交付右列收水,再轉交至詐騙上游。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曾雅瓊) 113年8月22日凌晨0時3分、4分、5分許、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之臺北青年郵局 5萬元、5萬元、5萬元 己○○ 113年8月22日凌晨0時41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前 丁○○ 113年8月22日凌晨1時6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前 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戊○○,招募己○○擔任車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