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74號
TPDM,113,原訴,74,2025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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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4號
被 告 黃冠綺




指定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736號、第24708號、第25378號、第30573號
、第36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綺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所、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黃冠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74號案件受理,依本案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項證據及其他卷內事證,足認告黃
冠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寄
藏衝鋒槍、手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寄藏具殺
傷力槍械、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寄藏子彈等罪嫌
重大。
㈡被告黃冠綺所涉犯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罪,係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則若任被告黃冠綺出境、出海,其為規避日後審判程
序及可能面臨之刑罰執行,顯有逃匿出境,在海外生活而滯
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黃冠綺有逃亡
以規避審判、處罰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㈢被告黃冠綺固於113年9月5日入監執行,然其於113年9月5日
起至114年6月5日止,係執行詐欺等案之有期徒刑1年3月,
於114年6月6月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則係接續執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有期徒刑5月及毀損案之拘役50日等情
,此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可參(見本院訴卷第433頁)。被告黃
冠綺於114年6月6日起,即係執行刑期得以易科罰金之案件
,則被告黃冠綺自斯時起得隨時於獲得執行檢察官同意後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是縱被告黃冠綺現於監獄執行中,本
案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㈣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黃冠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被告黃冠
綺應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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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