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60號
TPDM,113,原訴,60,202505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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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豪



指定辯護人 周晨儀律師義務辯護
黃煒元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3、7855、1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案之白色iphone x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
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乙○○、戊○○、甲○○、己○○、丁○○(戊○○、甲○○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0樓威斯汀名媛商務會所飲酒時,因酒店小姐蘇恩
對乙○○陳稱丙○○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2萬元遲未清償,若
乙○○成功追討則22萬元均由乙○○取得,乙○○遂邀集戊○○、甲
○○、己○○、丁○○一同前往向丙○○討債,其等共同基於傷害、
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妨害自
由犯行:
 ㈠先由乙○○請託蘇恩透過他人將丙○○約至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乙○○等人再驅車前往該處,嗣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甲○○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抵
達現場後,乙○○、甲○○隨即下車,由乙○○以手臂勒住丙○○之
頸部,甲○○自後方推丙○○之方式,將丙○○強押上車輛後座,
由戊○○駕車將丙○○載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乙○○
、甲○○於過程中另在車輛後座徒手毆打丙○○,並將丙○○之手
機奪走,丁○○、己○○則另駕車前往該處。
 ㈡其等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後,乙○○、甲○○、戊○○
均徒手毆打丙○○,丁○○在一旁錄影,己○○則先持擊破器毆打
丙○○之頭部,再持小刀割其膝蓋,另逼迫丙○○吃菸蒂,爾後
丁○○搭載己○○返回丁○○住處後先行離去。同日晚間11時20分
許,戊○○再駕駛前開車輛搭載乙○○、甲○○及丙○○前往丙○○之
住處(地址詳卷)欲取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抵債
,抵達丙○○住處後,隨即由乙○○攜同丙○○上樓拿取雙證件及
車輛鑰匙。
 ㈢隨後再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己○○、戊○○
駕駛原車輛搭載丙○○,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北極星車輛
美容場,欲將車輛售出抵債,乙○○在該處則以手錶毆打丙○○
頭部逼迫其簽署車輛讓渡書,以4萬9,000元將車輛販售予杜
廷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杜廷軒則將現金4萬9
,000元交予戊○○。
 ㈣嗣因債務尚未清償,戊○○搭載乙○○及丙○○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香庭商務旅館後先行離去,乙○○與其前妻郭珈妤
則將丙○○帶至607號房內拘禁,期間均控制丙○○之手機使其
無法求援,翌(29)日下午退房前,丁○○至香庭商務旅館
乙○○會合,同日下午2時許,因丙○○之友人馬維隆莊世堯
聯繫丙○○之手機,表明欲協助清償債務,故乙○○、戊○○即駕
車先將丙○○載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接著由戊○○
駕車搭載乙○○、丙○○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刺青
店,期間丁○○先行離開,己○○已先在刺青店內等候,再由乙
○○、戊○○、己○○帶同丙○○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安溪門市,由馬維隆交付14萬元現金予乙○○,另由莊世堯
匯款3萬元至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丙○○始於112年6月29日晚間9時26分許遭釋放。
丙○○因上述過程受有頭皮、右眉撕裂傷、右眼瘀傷、右手
右前側小腿擦傷、右前臂腹側瘀挫傷、左膝、右膝瘀擦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乙○○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0號卷(一),下稱原訴卷
(一),第481至482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09至11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杜廷軒、陸慧芳、蘇恩、馬
維隆、莊世堯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9
60號卷,下稱第13960號偵查卷,第139至151頁、第161至16
9頁、第235至238頁、第245至248頁、第217至220頁、第229
至230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914號卷,下稱第6914
號偵查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7頁、第37至41頁、第405
至408頁、第443至451頁、第493至496頁;本院原訴卷(二
)第86至97頁),並有告訴人駕照影本、車輛號牌網路競標
得標繳款證明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AUDI車輛證書、和
潤分期貸款繳費單、告訴人之繳費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照1張、112年6月29日汽車讓渡合約書、證人
莊世堯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莊世堯所提出112年6
月30日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案發地點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
(見第13960號偵查卷第387至389頁、第395至400頁、第406
至407頁;第6914號偵查卷第303至305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駕駛車輛搭載同案被告己○○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三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我駕車前往八
德路,進入屋內後半小時就回家了,我沒有毆打丙○○,第二
天我有去香庭商務旅館找乙○○,但我沒有和他們一起去刺青
店,也沒有和他們去領錢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丁○○及同案被告戊○○、甲○○、己○○於112年6月2
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威斯汀名媛
商務會所飲酒,酒店小姐蘇恩對被告乙○○陳稱告訴人積欠
其22萬元遲未清償,若被告乙○○成功追討則22萬元均由被
告乙○○取得,被告乙○○遂邀集被告丁○○及同案告戊○○、甲
○○、己○○一同前往向告訴人討債,被告乙○○請託蘇恩透過
他人將告訴人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乙○
○等人再驅車前往該處,將告訴人載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被告丁○○駕駛車輛搭載同案被告己○○前往上開
八德路處所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丁○○所不爭(見本院原
訴卷(一)第492至494頁),並有如前開貳、一、㈠項所
示之卷證資料在卷足參,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112年6月28日晚間,我和
乙○○等人在威斯汀酒店喝酒,喝到一半,乙○○說要處理債
務問題,我們就一起出發前往香格里拉酒店,我在酒店前
看到告訴人,他被乙○○、甲○○帶上車前往八德路的處所,
我就開車跟在後面,我進去房子裡面的時候,告訴人已經
頭破血流了,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之後大家一起離開前
往告訴人住處,我依舊開車跟在後面,但從告訴人住處離
開時,乙○○車開得很快,我跟不上,所以我就先把車開回
家,我下車後,己○○就把車子開走,112年6月29日早上乙
○○聯絡我前往香庭商務旅館,我到了之後有看到告訴人,
然後我們就一起吃飯,再一起回到八德路的處所,當天傍
晚,乙○○先載我回香庭商務旅館牽機車,然後我就離開了
,他們接下來去哪我不知道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403號卷,下稱第403號偵查卷,第37至52頁、第30
3至30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承認我有拿手機錄
影,但我完全沒有做出傷害告訴人的動作,也沒有出拳或
用腳踢他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98至99頁)。
  ⒊由上揭被告丁○○歷次陳述可知,其確有於112年6月28日晚
間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並於同案被告乙○○等
人毆打告訴人時在場錄影,嗣後雖先行離開,然於翌日即
112年6月29日至香庭商務旅館與被告乙○○會合,並與被告
乙○○一同將告訴人帶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此
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就在八德路那邊待
了半小時不到就離開了,他站在告訴人附近,他沒有動手
打告訴人,且阻止己○○和他的朋友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
原訴卷(二)第73至75頁、第79頁)、同案被告己○○於偵
訊時陳稱:當時有個不認識的人用戊○○的手機在錄影等語
(見6914號偵查卷第468頁)相符,足認被告丁○○確實有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現場,並持手機錄影之行
為。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場的人都有動手打我
,丁○○全程拿手機錄影,也有動手打我等語(見本院原訴
卷(二)第93頁),然此為告訴人單一指述,不僅與其餘
同案被告所述迥不相符,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是
尚難逕以告訴人之證述,認定被告丁○○有毆打告訴人,起
訴意旨認被告丁○○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時,有
徒手毆打告訴人乙節,應有誤會。
  ⒋觀諸本案發生經過,被告丁○○於其他同案被告毆打告訴人
之際,站在告訴人附近持手機錄影,衡諸被告丁○○於案發
時為具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知悉案發現場已有同案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甚且毆打告訴人之情事存在,竟
仍在現場觀看、錄影,使現場情況更為混亂,其之行為不
僅助長被告乙○○等人之氣勢,亦使同案被告己○○等人得以
無所顧慮的毆打告訴人,亦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受到限制
,其與出手毆打及私行拘禁告訴人之同案被告己○○等人,
實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間顯然有傷害及私行拘禁
的犯意聯絡,此不因其實際上是否毆打告訴人而影響構成
犯罪之結果,被告丁○○對於彼此間所實行之行為,自應共
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
為態樣,而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
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罪名之餘地;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
,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
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
,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
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
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94年
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丁○○與同案被告己○○、甲○○、戊○○於112年6月2
8日晚間9時30分許,強行將告訴人押上由同案被告戊○○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又將之帶往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北極星車輛美容場、香庭
商務旅館刺青店等地,雖地點更迭,仍係持續將之限制
於有形之物理空間中而失去自由,核已該當於私行拘禁之
概念。故被告乙○○、丁○○與同案被告己○○、甲○○、戊○○係
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不間斷地實施上開犯行,並分
別該當「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兩種行為態樣,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說明,應僅論以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⒊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同案被告己○○以小刀
割告訴人膝蓋,該小刀質地堅硬銳利,具有殺傷力,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核屬兇器無疑。
 ㈡罪名    
  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
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
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
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
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
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乙○○在妨害自由之行為過程中,另基於傷
害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丁○○則在一旁錄影、觀看,
且告訴人依法提起傷害告訴(見第6914號偵查卷第27頁),
則被告乙○○、丁○○亦應成立傷害罪名。
  ⒉核被告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係涉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前段之私行拘禁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
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所涉罪名(見本院原訴卷(二)第
68頁),被告乙○○、丁○○復對此部分充分為法律上之攻防
辯論,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乙○○、丁○○之防禦權並無
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丁○○所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
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
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
知(即確定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
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八德路4段292
號的時候,好像有1、2個未成年人的樣子,當下我不知道
他們是否成年,後來警察和我說有兩個可能是未成年人等
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88頁),然本案究竟有無未成
年人參與其中,未見起訴書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說明,且觀
諸被告乙○○、丁○○歷次陳述,均未提及有未成年人參與本
案,而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乙○○、丁○○知悉本案案
發時有未成年人參與,且縱認本案確實有未成年人參與,
依前開告訴人之證述,亦難單從長相、外觀得知其等是否
成年,此亦有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的朋友看起來
不太像未成年,他們都有刺青,而且長得蠻高壯的等語(
見本院原訴卷(二)第74頁)在卷可憑。基此,揆諸上開
說明,就被告乙○○、丁○○本案所為,尚難認係與少年共同
為本案犯行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共犯關係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照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是
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本件告訴人自112年6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翌日
即112年6月29日晚間9時26分許止,遭被告乙○○、丁○○與同
案被告己○○、甲○○、戊○○限制行動自由,先後私行拘禁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北極星車輛美容場、香庭商務
旅館刺青店等地,雖被告乙○○、丁○○與同案各被告於各處
拘禁告訴人時,所負責之行為不一,然其等彼此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乙○○
、丁○○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是被告乙○○、丁○○與同案被告己○○、甲○○、戊○○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
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
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
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
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
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
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
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乙○○、丁○○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期間,雖
將告訴人先後帶往數地,然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本案被告乙○○、丁○○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則被告乙○○、丁○○就上開犯行,係
在同一時點實施妨害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
之構成要件,二罪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
,無明顯區別,依社會觀念,實為同一行為,是被告乙○○
、丁○○所為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斷。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僅因為蘇恩處
理債務問題,即與同案被告己○○、甲○○、戊○○以強暴脅迫、
傷害等手段,遂其私行拘禁以強迫告訴人清償對蘇恩之債務
,使告訴人身心受有莫大恐懼痛苦,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惡性程度非輕,亦欠缺法治觀念暨對於他人身體、自由之
尊重。復考量被告乙○○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乙○○、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整體
犯罪計畫中之參與程度,暨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
曾從事居酒屋物流菜市場等工作、無需扶養之家人;被
告丁○○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清潔、物流、工地、餐
廳等工作、無需扶養之家人(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1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因受被告乙○○、丁○



○私行拘禁而清償對蘇恩之債務,嗣蘇恩將告訴人交付之22 萬元轉交予被告乙○○作為酬謝,被告乙○○因此分得8萬元、 同案被告戊○○分得8萬元、同案被告甲○○、己○○己○○的朋 友共分6萬元,同案被告甲○○拿得比同案被告己○○及其朋友 多2至3萬元,此據被告乙○○陳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二) 第84頁),被告乙○○分得之8萬元即為其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丁○○並未分得任何錢,此據其陳述在卷(見第40 3號偵查卷第307頁),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丁○○有獲 得任何報酬,自無從沒收其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白色iphone x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 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丁○○所有,並作 為聯繫同案被告使用,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見本院原訴 卷(一)第4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又該手機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 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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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