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60號
TPDM,113,原訴,60,2025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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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辰翔



現另案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3、7855、139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簡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子豪董丞峻施文傑簡辰翔黃煒元董丞峻、施文
傑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某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威斯汀名媛商務會所飲酒時,
因酒店小姐蘇恩對孫子豪陳稱許博翔積欠其新臺幣(下同)
22萬元遲未清償,若孫子豪成功追討則22萬元均由孫子豪
得,孫子豪遂邀集董丞峻施文傑簡辰翔黃煒元一同前
往向許博翔討債,其等共同基於傷害、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妨害自由犯行:
 ㈠先由孫子豪請託蘇恩透過他人將許博翔約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孫子豪等人再驅車前往該處,嗣董丞峻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子豪施文傑於同日晚
間9時30分許抵達現場後,孫子豪施文傑隨即下車,由孫
子豪以手臂勒住許博翔之頸部,施文傑自後方推許博翔之方
式,將許博翔強押上車輛後座,由董丞峻駕車將許博翔載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孫子豪施文傑於過程中另
在車輛後座徒手毆打許博翔,並將許博翔之手機奪走,黃煒
元、簡辰翔則另駕車前往該處。
 ㈡其等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後,孫子豪施文傑
董丞峻均徒手毆打許博翔黃煒元在一旁錄影,簡辰翔則先
持擊破器毆打許博翔之頭部,再持小刀割其膝蓋,另逼迫許
博翔吃菸蒂,爾後黃煒元搭載簡辰翔返回黃煒元住處後先行
離去。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董丞峻再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孫
子豪、施文傑許博翔前往許博翔之住處(地址詳卷)欲取
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抵債,抵達許博翔住處後,
隨即由孫子豪攜同許博翔上樓拿取雙證件及車輛鑰匙。
 ㈢隨後再由孫子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簡辰翔
董丞峻駕駛原車輛搭載許博翔,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北
極星車輛美容場,欲將車輛售出抵債,孫子豪在該處則以手
錶毆打許博翔頭部逼迫其簽署車輛讓渡書,以4萬9,000元將
車輛販售予杜廷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杜廷軒
則將現金4萬9,000元交予董丞峻
 ㈣嗣因債務尚未清償,董丞峻搭載孫子豪許博翔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香庭商務旅館後先行離去,孫子豪與其前
郭珈妤則將許博翔帶至607號房內拘禁,期間均控制許博
翔之手機使其無法求援,翌(29)日下午退房前,黃煒元
香庭商務旅館孫子豪會合,同日下午2時許,因許博翔
友人馬維隆莊世堯聯繫許博翔之手機,表明欲協助清償債
務,故孫子豪董丞峻即駕車先將許博翔載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接著由董丞峻駕車搭載孫子豪許博翔
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刺青店,期間黃煒元先行離
開,簡辰翔已先在刺青店內等候,再由孫子豪董丞峻、簡
辰翔帶同許博翔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溪門
市,由馬維隆交付14萬元現金予孫子豪,另由莊世堯匯款3
萬元至簡辰翔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許博翔始於112年6月29日晚間9時26分許遭釋放。
許博翔因上述過程受有頭皮、右眉撕裂傷、右眼瘀傷、右手
、右前側小腿擦傷、右前臂腹側瘀挫傷、左膝、右膝瘀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博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簡辰翔所犯妨
害自由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0號卷(二),下稱原訴卷(二
),第196至197頁、第206至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
博翔、證人杜廷軒、陸慧芳、蘇恩、馬維隆莊世堯之證述
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960號卷,下稱第1396
0號偵查卷,第139至151頁、第161至169頁、第235至238頁
、第245至248頁、第217至220頁、第229至230頁;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他字第6914號卷,下稱第6914號偵查卷,第15至1
9頁、第21至27頁、第37至41頁、第405至408頁、第443至45
1頁、第493至496頁;本院原訴卷(二)第86至97頁),並
有告訴人駕照影本、車輛號牌網路競標得標繳款證明單、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AUDI車輛證書、和潤分期貸款繳費單、
告訴人之繳費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照1張
、112年6月29日汽車讓渡合約書、證人莊世堯與告訴人之對
話紀錄截圖、證人莊世堯所提出112年6月30日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案發地點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第13960號偵查
卷第387至389頁、第395至400頁、第406至407頁;第6914號
偵查卷第303至3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
為態樣,而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
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罪名之餘地;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
,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
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
,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
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
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
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同案被告孫子豪施文傑黃煒元董丞峻於112年
6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強行將告訴人押上由同案被告董
丞峻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又將
之帶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北極星車輛美容場
、香庭商務旅館刺青店等地,雖地點更迭,仍係持續將
之限制於有形之物理空間中而失去自由,核已該當於私行
拘禁之概念。故被告與同案被告孫子豪施文傑黃煒元
董丞峻係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不間斷地實施上開
犯行,並分別該當「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說明,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⒊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以小刀割告訴人
膝蓋,該小刀質地堅硬銳利,具有殺傷力,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
無疑。
 ㈡罪名    
  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
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
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
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
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
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在妨害自由之行為過程中,另基於傷害故
意持擊破器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再持小刀割其膝蓋,且告
訴人依法提起傷害告訴(見第6914號偵查卷第27頁),則被
告亦應成立傷害罪名。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前段之私行
拘禁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
告所涉罪名(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96頁),被告復對
此部分充分為法律上之攻防辯論,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
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關係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照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是
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本件告訴人自112年6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翌日
即112年6月29日晚間9時26分許止,遭被告與同案被告孫子
豪、施文傑黃煒元董丞峻限制行動自由,先後私行拘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北極星車輛美容場、香庭
商務旅館刺青店等地,雖被告與同案各被告於各處拘禁告
訴人時,所負責之行為不一,然其等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
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同案被告孫子豪施文傑黃煒元董丞峻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罪數關係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
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
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
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
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
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
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
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期間,雖將告訴人先
後帶往數地,然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為行為之繼
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本案被告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傷害告訴
人之身體,則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在同一時點實施妨害行
動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二罪之著
手行為同一,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會
觀念,實為同一行為,是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斷。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孫子豪邀約
,即與同案被告孫子豪施文傑黃煒元董丞峻以強暴脅
迫、傷害等手段,遂其私行拘禁以強迫告訴人清償對蘇恩之
債務,使告訴人身心受有莫大恐懼痛苦,所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惡性程度非輕,亦欠缺法治觀念暨對於他人身體、自
由之尊重。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
之參與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羈押前從事油漆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兩個小孩(見本院原訴卷(
二)第209至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小刀,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 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 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 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 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因受被告及同案被 告孫子豪施文傑黃煒元董丞峻私行拘禁而清償對蘇恩 之債務,嗣蘇恩將告訴人交付之22萬元轉交予同案被告孫子 豪作為酬謝,同案被告孫子豪因此分得8萬元、同案被告董 丞峻分得8萬元、被告、同案被告施文傑及被告的朋友共分6 萬元,同案被告施文傑拿得比被告簡辰翔及其朋友多2至3萬 元,此據被告孫子豪陳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二)第84頁 ),此亦與同案被告董丞峻陳稱:我跟孫子豪施文傑、簡 辰翔都有分到錢等語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3 號卷第311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分得款項,被告陳稱其並 無因本案拿到任何報酬,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基此,



被告與其朋友、同案被告施文傑共分6萬元,且依同案被告 孫子豪前開所述,可推論被告及其朋友與同案被告施文傑之 分錢比例應為1:2,是以被告及其朋友應分得2萬元,同案 被告施文傑分得4萬元。又被告係將其獲得之金錢,再轉分 予其朋友,然此係被告自行分配其報酬之行為,要與其確有 取得2萬元報酬乙節無涉,此即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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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