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57號
TPDM,113,原訴,5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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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被 告 崔守中


選任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24、2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崔守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孫明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明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財產及信用重要表徵,
可預見若提供予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及
交予他人;崔守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
有他人願以顯逾市場行情之代價委其短途載送他人以提領、
保管、交付現金款項,將使詐欺者遂行取得贓款,不法犯罪
所得予以掩飾或隱匿,猶受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阿草」即「
阿賢」男子(經其等指認同一人)以事成後可分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每趟接送可獲得車資3000元之報酬利誘,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縱使發生前揭情節亦不違反其
等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孫明仁
民國113年1月8日前不詳時間,先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存摺及印章交付予「阿草
」,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8日12時35分許,
撥打電話向黃蕭瑞華佯稱:我是妳兒子,現欲借友人款項,
請匯款45萬元至帳戶A云云,致黃蕭瑞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
2時35分許匯款45萬元至帳戶A;同時「阿賢」指示崔守中
得帳戶A存摺印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
)前往孫明仁棲身之新北市新店區安華路高架橋下(下稱安
華路橋下)搭載,轉交帳戶A存摺印章予孫明仁並於同日15
時25分許載送至新店碧潭郵局(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臨櫃提款40萬元、於15時39分許載送至新店頂城郵局(址
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提款5萬元,再回收前揭現
金及帳戶A存摺後返回華路橋下,並交付報酬4萬元予孫明
仁,嗣扣除自身報酬6000元將餘款及帳戶A存摺繳回予「阿
草」,以前揭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黃
蕭瑞華察覺有異後報警,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蕭瑞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本身以外之共同被告、被害人與一般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倘未同被告在場,原無從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若其任意性無虞,不具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原則上當屬適格之證據,檢察官毋庸就無顯然不可信之消極情事,負責舉證。而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理中,一旦到庭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已足充分、實質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不生不當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問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經查,被告崔守中之辯護人固就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明仁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俱爭執證據能力,惟證人孫明仁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之審判程序傳喚到庭並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其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孫明仁於審判中所述,就其接受「阿草」提議之分潤方案、係接受崔守中或「阿草」指揮分作兩次提款、提領後將現金交予崔守中抑或「阿草」各情,所述與其113年2月20日及113年7月1日之警詢中並不相符;復經本院勘驗其113年2月20日警詢時錄音檔(見113原訴57卷㈡【下稱原訴二卷】第20-28頁),可見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其所述一致,觀諸其與員警間一問一答,員警態度平和,逐步確認細節,經孫明仁陳述「司機」各該參與情節(詳下述)明確,未見有何精神或意識模糊、渾沌狀況,與其於審判中證稱警詢中係因喝酒影響陳述一情不符;復鑒於孫明仁該次陳述時距離案發僅月餘,對該名司機可能遭查獲並負擔刑責之心理壓力較低,且嗣於113年7月1日之警詢及偵訊中經員警、檢察官屢確認,仍為一致陳述,其前揭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除被告崔守中辯護人就
前述孫明仁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爭執證據能力外,檢察官、
被告孫明仁崔守中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
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證據能力(見113原訴57
卷㈠【下稱原訴一卷】第359-360頁,原訴二卷第28頁),復
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均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原訴一卷第359-360頁),
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孫明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俱坦承不諱
(見113他2325卷【下稱他卷】第15-23頁,113偵22138卷【
下稱偵二卷】第99-103、115-117頁,原訴一卷第358頁)及
被告崔守中不爭執於前揭時、地至安華路橋下搭載孫明仁
新店碧潭郵局、頂城郵局提領45萬元再返回華路橋下,並
取得報酬6000元,及該等現金係詐欺集團向黃蕭瑞華詐欺所
取得,其有參與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各情(見他卷
143-146頁,113偵14024卷【下稱偵一卷】第13-3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蕭瑞華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5-77
頁),並有無摺存款收執聯、匯款帳號存摺明細、帳戶A交
易明細、新店碧潭、頂城郵局監視錄影畫面可稽(見他卷第
51-59頁,偵一卷第109-119頁),依上開卷附各項文書、證
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孫明仁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
實性,及足徵被告崔守中所不爭執前揭情節俱為真實。
二、訊據被告崔守中固自陳有駕駛B車搭載孫明仁至新店碧潭、
頂城郵局取款之事實,並坦承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
犯行,惟否認其角色為共同正犯,辯稱:我受「阿賢」指示
去接送孫明仁,但沒有拿帳戶A存摺印章給孫明仁,也沒有
收回現金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僅係幫助犯,
請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㈠本案經崔守中參與之程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明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平常睡在安華路橋下,只有看過崔守中一次,就是他開車載我去領錢這次,「阿草」於此蠻久之前當面來找過我,說若我給他郵局帳號,事成之後他會給我1000元,之後又當面來找我,跟我說要去領錢,然後隔了幾天,有個司機即崔守中來橋下、叫我「阿仁」,我上車後,他交給我之前交給「阿草」的帳戶A存摺印章,我就進去郵局領錢、輸入我交出存簿前的密碼取款,因之前「阿草」跟我說「全部領出來,領兩次」,我看到存簿有45萬元,想說先寫40萬元試試看,領出來後,我走出郵局就看到崔守中在門外等我,我說去下一家郵局,崔守中就開到下一家郵局,我把40萬元放在駕駛座中央扶手下車、進郵局把剩下的5萬元領出來,一走出郵局,一樣是崔守中在外面等我,我就上車,最後由崔守中載我回安華路橋下,崔守中把40萬元拿給我,我連同第2次領的5萬元交給「阿草」,並領到報酬4萬元等語(見原訴一卷第360-366頁)。
  ㈡又依孫明仁前於114年7月1日偵查中證稱:之前「阿草」跟我說給他帳戶會給我4萬元,我便把帳戶A交給他,我本來不認識崔守中,那天他開車來我平常睡的安華路橋下,說要載我去郵局,把我之前給「阿草」的帳戶A存摺、印章交給我,說要載我去領錢,要我全部領出來、分兩筆,一開始我單子寫40萬元,另1張就寫5萬元,是司機叫我領錢,領完錢我把現金連同存摺印章都交回給司機,司機交給我4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15-117頁);就前揭與審判中陳述不相符部分,尚據孫明仁前於113年2月20日警詢中證稱:之前「阿草」來找我,說我把銀行帳戶給他用、通知我去領轉到帳戶裡的錢,事成之後會分潤給我,於113年1月8日15時許,一名男子駕駛B車到我平常睡覺的安華路橋下來找我,呼喊我的綽號「阿仁」,並將我的存摺、印章交給我,指示我去郵局領45萬元,而且說要分兩次領,接著就到新店碧潭、頂城郵局領錢,我把錢連同存摺、印章全數交給該男子,他載我回我睡覺的安華路橋下,並在車上數了4萬元給我,帳戶A存摺沒有還給我,全程未使用通訊軟體,我都是聽車上男子指揮,經我指認該男子為崔守中等語(見他卷第19-21頁),及於113年7月1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1月8日15時25、39分先後去新店碧潭、頂城郵局領45萬元後,錢是交給司機崔守中,他載我回安華路橋下時並沒有看到「阿草」等語(見偵二卷第101-103頁)。經核,與孫明仁前往新店碧潭、頂城郵局領取款項後,一步出郵局即可見崔守中駕駛B車前來接應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111-117頁),俱屬相符。鑒於孫明仁於2次警詢及1次偵查中,業經員警及檢察官反覆確認前情無訛,且其當時不認識崔守中而無何人情壓力,參以其嗣於審判中改供稱交付帳戶係為取得1000元吃飯等語,已顯避重就輕之勢,堪認其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更屬可信。
  ㈢揆諸孫明仁前揭歷次證述,一致證稱崔守中於113年1月8日
接送其取款時,親自交付帳戶A存摺印章供其領款,此情
與詐欺集團向類如遊民等經濟困窘者取得人頭帳戶後,必
即時剝奪其提領款項之機會及權限,以防免其等花費勞
力、時間、費用並冒查獲及擔負刑責風險所取得利益,反
遭帳戶名義人支領而功虧一簣之風險控管模式相符;況「
阿草」或「阿賢」既為隱匿犯罪所得流向、其與同集團共
犯身分,方會願意撥出部分利益,使用提款車手兼人頭帳
戶名義人孫明仁、車伕兼收水即B車駕駛崔守中,以供本
案犯罪行為曝光時作為斷點,於過程中自然亟賴崔守中
時接應孫明仁、嚴密監控動向,以確認其依指示行動,如
實領取並繳回現金,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計畫方能開花
果,是以,若真如崔守中所述其於過程中沒有交付帳戶存
摺印章、經手現金及發派報酬、指揮如何取款,反悉賴孫
明仁自行與「阿草」聯繫,甚由孫明仁指示自己載送,無
異於詐欺集團須於此過程中,須冒孫明仁取得取領憑證或
現金後,可能隨時因財起意而隱匿行蹤、侵吞款項之各風
險,有違常情,而堪認被告崔守中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為
辯解,難以憑採。
三、綜上,崔守中之參與情節,應以孫明仁所述較為可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二人前揭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除部分規定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二人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
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
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
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二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較
低,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裁判時法。
  ㈢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查被告孫明仁擔任取款車手,預見所領取款項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所得,仍提供帳戶A出面領取現金,
被告崔守中擔任收水,預見依指示接送流浪漢前往領取整疊
現鈔後轉交予他人,可能是參與詐欺集團活動,其等仍基於
不確定故意執行之,藉此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屬相互利用
他人行為遂行犯罪目的,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二人與
與「阿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二人為取得報酬而執行前揭行為分擔,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定有明文。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
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
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
被告二人共犯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且於行為前
5年內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惟其等前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竊盜、不能安全駕駛
等罪,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論罪之罪名未盡相同,
尚難以其等曾犯該案件之事實,逕推認有犯本案之特別惡性
或刑罰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最低本刑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爰審酌詐欺集團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二人竟為牟利益而
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執行其行為分擔,雖非集團之核
人物,然使該集團得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掩飾犯罪所得
、規避查緝,助長詐騙盛行,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
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被冒名者之利益,對社會治安
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所為並無可
取。惟念及被告孫明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崔守中已大
致坦承犯行,及其等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及被告二
人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孫明仁自述國中肄業、打
零工領取日薪、居無定所、須扶養家人崔守中自述國中
業、從事水電業、長期身心健康不佳、須扶養配偶等之智識
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原訴一卷第373、441-535頁
,原訴二卷第3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被告崔守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其諒解(調解
書見原訴二卷第65頁),部分填補損害之被害人所受侵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孫明仁因 本案而獲得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業為其所自承(見他卷第1 9頁,偵二卷第116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崔守中之犯罪所得,其自稱為6000元並繳回,有 本院收據可佐(見訴一卷第440頁),爰不另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行生效者,惟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仍應予適用。又前揭規定,固為刑 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 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二人參與本案之 洗錢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相關款項係由被告二人實際 取得,若就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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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