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47號
TPDM,113,侵訴,47,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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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瑋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
蔡學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瑋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鄒瑋與A(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多年同學關係,2人於民國111
年9月13日,與其他友人相約一同至臺中,並由鄒瑋駕車搭載A及
其他友人到處遊玩。至翌(14)日凌晨北上回程,其他友人在新
竹市下車後,鄒瑋主動表示要載A回學校,2人遂繼續在車內聊天
北上。鄒瑋聽聞A談起與前男友分手後心情不佳等語,遂提議A可
以飲用車內自備之酒類,A不疑有他而飲用之。鄒瑋見A飲用酒類
而已陷於意識不清之情狀,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汽車駕駛
至新北市新莊香奈爾旅館之房間內,乘A因泥醉而不能抗拒之
際,褪去A身上之衣物,進而將陰莖插入A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
得逞
  理 由
一、不爭執之前提事實:被告鄒瑋與A為多年同學關係,2人於11
1年9月13日,由被告搭載A及其他友人至臺中遊玩,至翌(1
4)日凌晨北上回程,其他友人在新竹市下車後,被告將A載
至新北市新莊香奈爾旅館,並在該旅館房間內,以將陰莖
插入A陰道之方式,與A為性交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復有A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證人B即被告與A共同高中同學、證人C即A之表
姐於偵查即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滿意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等證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之辯解略為:其與A在出發臺中前就已商討該日北上
後要一同投宿香奈爾旅館,其還有將訂房紀錄傳給A確認
。當天在臺中其汽車爆胎,抵達香奈爾旅館時訂房已被取
消,僅能現場再進行訂房以及付款,A還有補足不夠的零
錢。其與A進入旅館房間後才開始飲酒,其與A並有玩大冒
險的遊戲。因A輸了遊戲,還有幫其口交,後來其詢問A是
否要發生性行為,A尚有允諾,還在性行為前上廁所等語

(二)辯護人之辯解略為:
  1、A之證詞有下列與客觀證據不符或不合常情之瑕疵:
  ⑴A證稱香奈爾旅館係被告預訂供其單獨入住之說法,與被告
所提出之訂房紀錄是2人入住不符。
  ⑵A證稱其於被告汽車尚將伏特加就口直接飲用,然伏特加
精濃度甚高,常人無法直接大量飲用。
  ⑶A於進入香奈爾旅館前尚可以社群軟體發文,顯然與A所證
稱無意識之情形不符。
  ⑷A證稱其係於111年9月14日晚間經被告告知購買事後避孕藥
,始知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與常情不符。
  ⑸A於案發2週後,始向B與C透漏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情,
與遭受性侵害被害人通常於事發當下立即尋求協助之情形
不同。
  ⑹A係對於其告知被告懷孕後,不滿被告之處理態度方提告本
案,難認性行為當下有違反A意願。
  ⑺A於事發後尚有與被告溝通統一案發當日過程,顯然與被告
並未完全處於敵對狀態,與常情不符。
  ⑻A於事後有刪除與被告對話紀錄之行為,與性侵害犯罪被害
人會極力保存證據之事後反應不符。
  2、又B、C之證詞,無從證明A與被告為性行為時已處於泥醉
、無意識之狀態,而被告與A、A父母之對話及其譯文,雖
有不利於被告之部分,然此係因A強調只要被告道歉認錯
,即不會追究被告之責任,被告為獲得A父母之諒解,始
為該等不實之陳述,均不足補強A之證述為可信。
  3、縱使A與被告為性行為當下已無意識,被告亦無從判斷,
被告主觀下認定A在有意識情況下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
難認有乘機性交之故意。
三、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A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於泥醉、無意識之
情況下遭被告為性交行為,就主要事實前後證述均屬一致
且無重大歧異,應非虛偽:
  1、A於偵查中證稱111年9月13日當日其與被告與另外4名朋友
共6人,由被告駕車前往臺中遊玩。結束後其他4名朋友先
在新竹下車,車上剩其與被告,被告並允諾載其回基隆學
校。其在車上與被告聊天過程中聊到其與前男友分手乙事
,因心情難過,且被告車上有1瓶伏特加,被告就勸其喝
酒。其將該瓶伏特加直接就口喝,因其平常無飲酒習慣,
不知伏特加是烈酒,也沒注意喝多少。喝幾口之後頭已經
很暈了,後來就沒什麼印象。後來只有記得被告扶其進旅
館,其躺在床上就睡著了。後被告在翌日8、9時許叫其起
床,被告感覺有點匆忙說要回去上課,其那時候還是很暈
,意識很模糊,走路也不是很穩。被告早上載其去捷運站
,其再自己搭車回基隆學校。搭車路途中其還須要扶著東
西才能走。回到學校其雖然有去上課,但就是很宿醉的狀
態,上課上到一半還去廁所吐。當晚被告傳訊息說昨晚有
與其發生關係,而且被告沒有做安全措施要其趕快去買事
後避孕藥。其當下很生氣,並質問被告怎麼會發生這樣的
事,被告在訊息裡一直道歉,並說現在去買避孕藥比較緊
急。其那時也很害怕這件事會被大家知道,所以沒有對被
告表現出太激動或憤怒的情緒。被告也知道其擔心這件事
會被知道,所以就用這點要其不要告訴父母不要告訴任何
人,自己處理掉就好。之後其與被告有通電話,電話中被
告一直想說服其跟父母說是在其同意之下才發生性關係,
其有質問被告明明不是這樣的情況,為何要其說謊。被告
有回因為其與被告都不想要上法院,也不想要把事情鬧大
,所以只要說一次謊就可以省掉這些事,大家也都不會知
道。之後其父母知道並與被告連繫後,其就沒有再與被告
聯絡了等語(見他1926號卷第39頁及其背面、偵續28號卷
第105至107頁)。
  2、A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被告駕車搭載其與其
他朋友一起到臺中玩,回程其他幾位朋友在新竹下車後,
車上就剩下其與被告,被告允諾搭載其回基隆學校。其與
被告聊到失戀的事情,那時其很難過,被告說剛好車上有
1瓶酒,問其要不要喝。因為車上沒有杯子,故其將該瓶
酒直接就口飲用。其一小口一小口的喝,因為平常幾乎沒
有飲酒習慣,其不知道直接飲用烈酒後果會很嚴重。其喝
了幾口後頭就開始暈了,後來其印象是意識模糊被扶進房
間,進去房間之後看到床就躺下去睡覺。隔天早上被告叫
其起床,且被告很急著要離開,說要趕回去上課。當下其
很驚訝,因為案發前1晚被告告知其為免玩太晚或太累,
有先預訂1間被告學校附近旅館的房間給其當作休息備案
,被告自己會去住附近朋友家,其有告訴被告因為隔天在
基隆還有課,所以還是希望回基隆。所以其發現被告在房
間也很驚訝,並有問被告為何他會在這裡,但是被告那時
候沒有多做解釋,就只是很急著要趕回去上課,所以其與
被告就離開旅館房間。因為被告很急,就載其到新莊的捷
運站,其再搭車回基隆,過程中其都要扶著東西才能行走
,回到學校都還沒辦法很正常走路,頭也還是很痛。當晚
被告傳訊息告知其前1晚有與其發生性行為,要其趕快去
買事後避孕藥處理。其知道這件事情的時候當下很激動問
被告為何會發生這種事?被告有道歉,然後說趕快去買藥
處理比較重要的,後來其有驗出懷孕,其感到很害怕,因
為其與被告有很多共同朋友,其很怕這件事情曝光,想要
趕快處理掉,所以其一直沒有希望更多人知道這件事情。
後來其父母得知此事,也有找被告詢問,因為其與被告的
說法一直有出入,被告希望能與其統一說法。但其所說的
都是事實,與被告所述不同,被告與其都害怕這件事情鬧
大,被告就跟其說只要講一樣的說法,其父親就不會要上
法庭,這件事情也不會鬧大。因為後來被告所說的一直都
不是事實,也沒有道歉的意思,所以其很生氣就提出本案
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第218至219頁、第22
8頁、第231頁)。
  3、經核A上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就與被告、A
一同出遊之友人於新竹下車後,車上僅剩被告與A2人,因
言談過程中A提及失戀而心情不佳,經被告提及可飲用車
上之伏特加,A即直接將伏特加就口飲用;因A無飲酒習慣
,飲用伏特加烈酒後不勝酒力而意識模糊,僅有經他人扶
旅館房間之印象,且進入房間後即立刻昏睡;翌日A經
被告喚醒後,意識仍十分模糊,需扶著東西方能行走;該
日夜間被告傳送訊息告知在旅館內與A有發生性行為,要A
去趕緊買事後避孕藥,A因而情緒激動等被告為乘機性交
行為之基礎事實,A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並
無重大歧異,亦與酒醉者之記憶常係片段模糊之型態別無
二致,倘非其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於案發後之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猶為如此一致之具體證述,足認A所為證述
應非憑空杜撰而係真實可信。
(二)本案除A上開證述外,並有下列證據,足認A證述應為可信

  1、證人B、C之證述可以證明A於案發隔日仍屬於嚴重宿醉之
狀態,以及A經被告告知有發生性行為、驗出懷孕後激動
的情緒反應,均可以補強A前揭證述之可信:
  ⑴證人B即被告與A共同之高中同學於偵查中證稱其與A為大學
同學,跟被告高中同校但不同班不太熟。其與A在學校一
同上實驗課。有一天A在早上實驗課狀況看起來不太好,A
一直趴在桌上,然後還有說要去廁所吐,總共去廁所2、3
次,其以為A是腸胃炎。實驗結束後其有詢問A,A說好像
是宿醉,頭很痛很不舒服,其還有叫A趕快回去休息。幾
天後也是早上的實驗課,A整個人怪怪的,有點在泛淚,
其詢問A怎麼了,當下A沒有說什麼,但下課後A說去廁所
舒服那天的前1天去新竹喝很多酒,A沒有說過程,但有
提到對方是被告,然後當天是可以驗孕的第一天,有驗到
懷孕。之後A說檢查完確定懷孕,其知道A後來有在處理,
就沒有多問等語(見偵續28號卷第119至120頁)。其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A高中及大學同系同學,被告為同高
中同學。其與A在111年9月間大部分的課是重疊的。案發
隔天A來上課時一直趴著,中間也有跑去廁所吐,下課後A
有跟其說昨天出去玩有喝很多酒,很不舒服,現在宿醉,
其還有問A為何喝那麼多酒,因為平常A不是會喝這麼多酒
的人。後來有天另外一堂課A一直沒有說話,其以為A心情
不好,A下課後跟其邊哭邊說,後來冷靜下來說被告好像
有跟A發生性行為,A很緊張,在可以驗孕的第一天就有驗
到懷孕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
  ⑵證人C即A之表姐於偵查中證稱其有一天在家突然接到A的電
話,平時其與A沒事不會聯絡,當時電話中A聽起來很緊張
,情緒很不穩定,像要哭的樣子。A說與被告一群同學去
臺中找朋友,晚上最後只剩A與被告在車上,A有喝酒,恢
復意識時就是在隔天早上。A說被告事後才說在A沒有意識
的期間有與A發生關係,其提議A要去驗孕。後來A驗出懷
孕有打電話給其,其帶A去醫院檢查確定懷孕了。原本A不
敢跟身邊的人講,因為A不知道怎麼會有這個小孩,但因
為A還在讀書,所以其叫A至少要跟父母說。事後A還有跟
被告聯絡,但是被告一副是A有同意發生關係的,不過A根
本不記得有這件事等語(見偵續28號卷第120至121頁)。
C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1天其接到A電話,A當時情緒反應
很大,也有一點啜泣跟哽咽。A提及昨天與朋友一同去臺
中玩然後有喝酒,最後剩下其與被告,那時A意識已不太
清楚,早上醒來回到學校覺得身體不太舒服,後來被告才
跟A說有發生性關係。其有提議A去驗孕,真的驗出來之後
A也有打電話跟其說,其就與A約去淡水醫院檢查等語(見
本院卷第239至242頁)。
  ⑶經核證人B及C上揭證述內容,就B所證稱案發隔日A在課堂
上身體不舒服一直趴著,中間一度前往廁所嘔吐,課堂結
束後A表示前一天喝很多酒不太舒服;後有一日A在課堂上
情緒不穩,經詢問後A告知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有懷孕
;以及C所證稱A在案發經被告告知有發生性行為後立即向
其告知且情緒反應激動,其提議A驗孕,後檢查結果確定A
懷孕等事實,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且就A得知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懷孕後有情緒激動之事後反應乙節,B與C之證述
互核一致,堪認其等之證詞均為可採。而參照B所證述A於
案發隔日前往學校在課堂上仍處於嚴重宿醉,甚至一度前
往嘔吐等情以觀,可以佐證A所證稱其因飲用烈酒而陷於
泥醉狀態,至隔日仍意識模糊、頭痛劇烈等語,應屬可信
。再依據B、C前揭證述,A在得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驗
出懷孕後有情緒激動之事後反應,倘A確係在意識清楚之
情況下,合意與被告發生前開性行為,當不致有如此鮮明
連貫一致之情緒反應,足認A揭所言應非虛偽。
  2、被告事後與A溝通對話、與A父母通話中不利於己之陳述內
容,亦可補強A證述之可信性:
  ⑴觀諸被告與A父、A母於案發後111年10月28日對話之錄音譯
文(見他1926號卷第16頁及其背面):「
   被告:我無法補償A任何的事情,因為傷害的不只是A的身
體。在心裡,這傷害那是更大,我會記取這次的教訓。之
後面對每一件事情的時候,我希望我能有更成熟的態度。
最後我希望能跟A的爸媽說一句對不起,還有希望妳能幫
我轉達,因為A可能覺得跟我講話已經是沒有辦法用正常
的情緒去面對,我也想跟她說一聲對不起。對每一個為她
操心的人說對不起,是我的不成熟,是我的衝動造成這件
事,叔叔阿姨對不起。我真的知道錯…
   A母 :被告,我是那個A媽媽。我,今天她醉,她在車上
喝那個純的啦,其實我我跟那個A父都是有喝酒的人,我
們都,即使是我們喝那樣兩三口這樣純的這樣灌我們也會
醉,何況是A是沒有什麼在喝酒的,根本就沒有什麼在喝
酒的人,這她醉的程度就是說,你今天你問她說,要不要
在地上睡?她都會跟你說好。這不叫你情我願你知道嘛,
這在她醉到那個她只能自由走路的那個行為,那種你,今
天你問她說,那你要不要進進那個摩鐵?她說好,那不是
你說,你今天隨便問她說你,你要不要躺在這個地上睡
她也會跟你說好?這個不叫你情我願,再者,進去以後,
她整個斷片了,對不對,是不是?你沒有徵求她任何的同
意對嗎?被告你還在嗎?
   被告:我在我在,嗯,我了解。
   A母 :是不是是不是這樣子?
   被告:是。
   A母 :所以是在她完全…
   被告:對不起對不起。
   A母 :所以你是在她完全斷片,沒有任何行為能力,沒有
任何意識的情況下,你做了這個事,對嘛?
   被告:哼,我知道錯。
   A母 :被告,真的不是只有一句說,你知道錯了就可以解
決的,你知道A的傷害有多大嗎?
   被告:我知道。」
   從上揭被告與A母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在向A父以及A母
道歉後,A母立即向被告表示A平常並沒有飲酒習慣,在直
接純飲烈酒意識模糊,甚至已經斷片、無意識的情況下,
顯非被告所辯稱之「妳情我願」,並詢問被告是否未徵得
A同意、在A無意識情況下與A發生性行為?對此,被告不
僅對於A母詢問是否未徵得A同意即與A發生性行為答稱「
是」,更在A母進一步詢問被告是否在A已因酒醉無意識情
況下與A發生性行為時,僅答稱「我知道錯了」。倘如被
告所辯稱,被告係經A同意下與A發生性行為,實在無須在
A父及A母面前為如此不利於己之陳述。由此亦可證,A上
揭所證稱,其進入香奈爾旅館時已因酒醉意識模糊,看到
床倒頭就睡,直至隔日被告喚醒方恢復意識等內容,應屬
可信。 
  ⑵再觀諸被告與A如附表所示,於111年11月6日通話內容之譯
文(見他1926號卷第20至23頁),可知被告向A表示「…妳
爸想要走法律…妳爸接下來會來問妳說,妳在去摩鐵…到底
是不是有意識的?如果…妳沒有說妳同意的話,我們就真
的要去法律了。到時候所有事情都會攤開來…妳希望嗎?
我不希望」、「所以呢,妳有一個解決方法,可以解決這
件事情…妳知道上法院的話,○○○是會來當證人的。所有妳
的朋友圈,親人都知道,所有人都知道了,妳應該不想這
樣吧?妳不想這樣吧?」、「我希望事情是…因為我已經
承認,我已經承擔很多東西了,妳爸他說打來的時候,妳
可不可以跟他說,當下其實妳還有一點意識,妳最後是同
意的,妳這樣就好了…妳這樣講可能妳覺得妳吃虧…如果說
妳是願意的,那他也不會罵妳,他也會,他就不會說我是
乘機性交可以嗎?妳只要取捨這個點我們就不用上法院
,這件事就直接結束了…」、「…我認為啊,這個對我們兩
個都好,這樣講真的可以省很多事情…妳絕對不希望走上
法院,因為走上法院所有東西公開來,妳們也,妳們也告
不贏我。證據拿出來,我講講聽點,除了弄難看,妳們還
會告失敗,真的。」、「…我講認真的,如果妳真的不妥
協,就是妳不在這點做出讓步的話,我們真的會法院上見
到,妳想想」、「…但是假如說妳一直不肯,在有沒有意
識這件事情上做讓步的話,那我們真的要去法院,沒有別
的第二條路」、「…我知道妳的想法,但是妳能不能在這
裡做出一次讓步?因為…妳可能這個東西堅持住,但妳失
去的東西會更多,而且這件事情也沒有證據…」、「…對妳
來說妳叫做委屈,一次說謊,但是呢?保住了,我們至少
沒有上去了。妳覺得委屈說謊一次?省下來,然後呢?跟
我們鬧上去哪件事情比較好解決?…」等詞。對此,A則始
終堅稱其進入旅館房間後即無意識,要其宣稱其有意識並
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委屈自己說謊」。可見被告
深知A害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甚至受孕乙情曝光,即不斷
以此點要脅A在與被告為性行為時是否有意識、是否同意
與被告為性行為等癥結點上「讓步」,甚至被告也知悉要
A做出讓步讓A感到「吃虧」、「委屈」。倘被告係經A同
意下與A發生性行為,理應堅持自己立場,實在無須積極
勸說A「說謊」來避免雙方鬧上法庭。由此亦可徵,A前揭
證詞應屬可信。
(三)綜上,A之證述前後一致,尚無矛盾或瑕疵,復有前揭卷
內客觀證據資料可補強其證詞之可信性,因此,足認被告
確實於上揭時、地,與A進入香奈爾旅館房間後,趁A因酒
醉而達無意識之狀態下,對A為性交行為得逞,並因此導
致A受孕等事實。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其與A在旅館房間內方開始飲酒,過程中其與A
還有玩大冒險遊戲,後經A同意始與A為性交行為等語。然
被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趁A因酒醉陷於無意識之狀態下
,對A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A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
歷,並有前揭客觀證據資料足資補強A證述之可信性,均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辯其經A同意始與A發生性行
為等語,並非可採。至於辯護人所辯稱被告主觀下認定A
在有意識情況下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然被告既然是在A
無意識之情況下對A為性交行為,難認被告有何誤認之可
能,況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卷內均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
是辯護人前揭所辯自亦不可採信。
  2、辯護人雖主張證人B、C之證述為A指訴之累積證據,且無
從證明A與被告為性行為時已處於泥醉、無意識之狀態,
另C事實上係於A驗出懷孕後經A告知方知悉A懷孕乙情,其
證詞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等語。查證人B、C所
所轉述關於A遭被告侵害之過程,固屬A轉述被害經過之累
積證據,而非適格之補強證據。然B、C所證稱A案發過後
的身體狀況、知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甚至懷孕後激動之情
緒反應,則屬獨立於A陳述之情況證據,自得作為A指訴可
信之補強證據,況本院亦未以證人B、C轉述A被害經過之
證言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
採。又性侵害案件之補強證據,係指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
本身,確保該指述真實可信之證據,其補強程度,無須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
與被害人指述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性侵害之犯
罪事實,皆可作為補強證據。查B、C本無在場見聞A遭受
被告侵害之過程,自無法以B、C之證詞證明「A與被告為
性行為時已無意識」乙情,然B、C所證述關於A案發過後
的身體狀況、情緒反應,可以證明A之證述為可信,已如
前述,其等證述自可為A證述之補強證據。辯護人僅以B、
C證詞無法證明A與被告為性行為時已處於無意識之狀態,
即遽認該等證詞無從為本案適格之補強證據,自難認可採
。另辯護人雖提出A手機事後還原出與C之對話,主張C係A
告知懷孕後方得知A懷孕乙事,A並無於得知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當下立刻告知C(見本院卷第345至348頁),然觀諸
該等對話內容,僅有A向C告知其懷孕乙情,C得知後有驚
訝之反應,且自對話內容上下文可知,該對話並非A與C間
完整之對話,由此僅可認定A於驗出懷孕後告知C乙情,並
無法直接認定A於得知發生性行為後,並無立即將上情告
知C。辯護人以此主張C之證言全部不可採,亦屬無據。
  3、辯護人再辯稱被告與A、A父母之對話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係被告聽信A所稱,只要被告道歉認錯,即不會追究被告
之責任,始為該等不實之陳述等語,查依據被告與A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固然A曾傳送「我爸只是希望聽到一樣的
」、「沒有要鬧到法院什麼的」、「讓爸爸感受到你知道
錯了」、「我相信爸爸不會把事情鬧大的」等詞予被告(
見他1926號卷第55頁、第70頁),然刑法第225條乘機性
交罪,為最低本刑3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被告亦深知
本罪為「非告訴乃論罪」(見他1926號卷第22頁背面被告
與A通話錄音譯文),是被告理應無單純為安撫、順應A父
、A母而甘冒涉刑事追訴風險而為如此不利於己陳述之理
。況且,被告在上揭與A之通訊軟體對話中,被告亦曾提
及「A父要真相」等語(見他1926號卷第55頁),可見被
告亦深知A父並不是單純僅要被告道歉,亦想要查明事實
真相。況且被告事後尚以「要將此事鬧上法院」為由要脅
A,欲使A做出違心之言,可認是否會「鬧上法院」對被告
立場而言並不足為懼。再者,A之證述尚有B、C之證言可
資為補強,則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亦難認與事實不
符。於此,難認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4、辯護人另主張A所稱香奈爾旅館係被告預訂供其單獨入住
等節,與被告所提出之訂房紀錄是2人入住不符,查被告
所提出之香奈爾旅館訂房紀錄固顯示入住人數為2名大人
(見他1962號卷第93頁),然依據被告與A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A向被告表示「本來是我自己要住,沒錯吧?」,
被告回稱「對」等語(見他1962號卷第56頁),可見A所
證稱該香奈爾旅館係被告預訂給A單獨入住之休息備案等
詞,應非虛偽。況且,衡情我國旅宿業者多未提供單人入
住優惠,住房訂單上表明「2人入住」亦有可能係最多入
住人數為2人之意,自不能以被告所提出之訂房紀錄上顯
示入住人數為2人,即遽認被告與A事前即商議2人要同住1
旅館,更遑論A係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辯護人此
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5、辯護人辯稱伏特加酒精濃度甚高,常人無法直接大量飲用
,且A進入香奈爾旅館前尚可於社群軟體發文,顯然非屬
無意識之狀態。惟乘機性交罪之成立,其客觀要件僅需被
害人當時並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為已
足,並非以酒醉必達於昏迷、呆滯、木僵之程度為必要。
又酒精對人體各項功能之影響本即因個人體質差異而可能
有不同程度之生理反應,如步行、對話等日常生活反覆進
行之事務,酒醉可能僅會影響其運作之順暢程度,但不至
於完全喪失其能力,自不能以被害人酒醉後尚未完全喪失
對話、步行或肢體活動之能力,即認被害人必有理解並同
性交之能力,或必有抗拒性交之能力。依據A上揭證述
之內容,其雖直接飲用伏特加,然飲用數量不多即感覺頭
暈,此與沒有飲酒習慣者直接純飲烈酒,酒精快速影響身
體機能之情形,並未有何偏差或不符常情之處。雖然伏特
加酒精濃度甚高,然亦非完全不得純飲。況A於飲用伏特
加時,心情不佳,在情緒催化之作用下,純飲數口以致頭
暈、酒醉,難謂有何與常情不符之處。另外,依據A所證
述之內容,A在進入旅館房間時尚有意識,係進入旅館
間後,見到床鋪後即倒頭昏睡,被告亦係趁A於旅館房間
已失去意識後,對A為性交行為得逞,此均已認定如前。
自不能以A進入旅館時尚有些許意識,並於進入旅館前使
用社群軟體,即遽認A前揭證述全然不可採信。
  6、辯護人再辯稱被告對A為性行為後,A身上應會殘留與被告
為性行為之痕跡,然A卻稱於111年9月14日晚間經被告告
知購買事後避孕藥,始知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與常理不
符等語,惟依據A前揭證詞,其於111年9月14日在旅館
間經被告喚醒後,意識仍十分模糊,甚至該日行走時仍十
分困難,需攙扶他物方能行走,該日早上的課堂也仍十分
舒服。是A於旅館甦醒後,在意識仍十分模糊之情況下
是否能發現任何被告對其為性行為之跡證,誠屬可疑。對
此,A亦於偵查中證稱起床後覺得衣服好像不太完整,但
也不確定到底是怎麼樣的不完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
為早上頭還很痛,所以沒有特別去注意衣服是否完整等語
(見他1926號卷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231頁),核與A上
揭證述內容相吻合。況且,A在經被告告知,發現其與被
告在旅館房間內有發生性行為後,即立刻將此事告知C,
並有情緒激動之反應,足認A證述其係因被告告知方得知
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乙節,應非虛偽,此均已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以A此部分證述之情節,難謂與事理相違,辯護
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7、關於辯護人所主張,A於案發2週後,始向B與C透漏其與被
告懷孕、於事發後尚與被告溝通統一案發當日過程,與被
告未完全處於敵對狀態、於事後有刪除與被告對話紀錄之
行為等,均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反應不同,查:
  ⑴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
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
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
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
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
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
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
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
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
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
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
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
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
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
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
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依據A前揭證述之內容,可知A係於111年9月14日夜間經被
告告知方知悉其與被告在香奈爾旅館內有為性行為,其自
無可能在該日早上即將上情告知B,何況A於得知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後,即將此情告知C,此均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如此,難謂A得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之反應,有何與常
情不符之情形。
  ⑶依據被告所提出與A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1926號卷第
51至74頁),雖可認定A事發後仍有與被告聯絡,並有與
被告對A父統一說法之情。然依據附表所示A與被告之通話
譯文,可知A十分害怕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甚至懷孕乙情
曝光、甚至是「鬧上法院」,被告甚至也利用此點要脅A
,欲使A做出對被告有利之陳述。是A縱使事後有與被告討
論、核對說法,欲使A父不要對被告提告,亦僅為A事後不
欲讓本案曝光所做出之隱忍。再者,性侵害被害人於案發
後不欲讓案件曝光之情形,並非少見,不能僅因A案發後
仍有與被告聯繫,即遽認A之證詞全部不可採。
  ⑷另外,依據被告所提出上揭與A之通訊軟體對話,可知A於1
11年10月25日之後,即開始不願回覆被告之訊息(見他19
26號卷第70頁),可認A事後對於被告亦有產生嫌惡之情
緒,則A因此刪除與被告間對話,亦難認有與事理不符。
  ⑸何況,被害人所欲採取自我保護舉措或情緒反應,乃受主
客觀因素所加以影響。而A女上揭事後反應,仍屬在事理
之常,並無認有何異常之舉。依前揭意旨,辯護人前述所
辯,顯然係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
人之迷思強加受害人之身上,自無可採。
  8、至於辯護人雖舉A與A母間通訊軟體對話(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頁)、A與C間通訊軟體對話(見本院卷第129頁)中
,A向A母及C抱怨被告事後不在意之態度,主張A實際上係
單純對被告事後處理態度感到憤慨,並非對於被告與A發
生性行為一事感到不悅等語。然A事後有對於被告處理之
態度感到不滿乙節,不能直接推導出A並未對於被告與之
發生性行為感到不滿,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恐有邏輯上之謬
誤,不足採信。
  9、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吳承恩以證明A所提出被告父
親與A父、A母間對話(告證三、四)中被告父親係由吳承
恩所假冒、傳喚證人袁鼎榛證明被告事發後之身心、情緒
反應,然本院並未以告證三、四中被告父親之發言作為認
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且被告事後之身心反應亦與
其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
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罪,須被害之男女不能或不知
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而犯人僅乘此不能或不知
抗拒之時機,以為性交,始有其適用;又該條文所謂相類
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
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
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
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
性交者之刑責。是被告利用A酒醉陷於不知、不能抗拒之
狀態,對A女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
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A為長久之同學關係,竟為滿足自己私慾,
利用A因酒醉等因素而陷入不能抗拒之際,對其為性交
為,並導致A因此受孕,對A之身心造成相當大之危害,就
被告犯罪之情節以及其結果、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均
屬於極其嚴重之程度;又被告於犯後不僅否認犯行,空言
主張與A係合意為性行為、指使他人冒充被告之父與A父母
對話,事後更深知A害怕本案曝光,而以之作為手段要脅A
欲使A做出對其有利之陳述,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未曾
向A表示歉意或與A達成調解賠償A所受損害,甚至在本院
審理時尚指責A懷孕係因A未按時吃事後避孕藥所致(見本
院卷第298頁),其犯後態度亦屬於最惡劣之情形;於此
,難以在量刑上對被告為任何有利之評價;再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94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以及A、告訴代理人就量
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4至296頁)等一切情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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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