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啓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6日
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8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啓綸犯過失傷
害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
稱妥適,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後員警依其陳述判斷其車速為時速
50至60公里,然事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卻認定告訴人
潘彥銘時速僅35公里,若告訴人時速僅有35公里,不可能會
受如此嚴重之傷勢;又其願意以保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原審判決過重等語。
三、經查:
(一)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明被告過失之情節為超速
以及支線道不讓幹道先行,此亦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8348號卷第20頁、本院交簡1
37號卷第78頁、第10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76頁、本院卷
第37頁、第84頁),復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
書所列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
前揭過失。被告雖主張其與告訴人之時速並非如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或談話紀錄表所記載,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或原判決亦未依上揭證據認定被告於車禍發生時騎
乘機車之時速即為60公里。至於被告與告訴人實際車速為
何,此為民事事件審理時雙方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原判
決於此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二)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
,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對告訴人造成
之危害程度、被告坦白認罪並願意賠償告訴人,因賠償金
額無共識尚未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裁
量之權限,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
重之不當情形。
(三)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士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