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承宏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
,於上訴書記載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稱:上訴要旨如上訴書所載等語(交簡上卷第
10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如附件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宏造成告訴人陳彥宏身體、
心靈上之傷害,迄今難以平復,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蔡承宏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在
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73頁),係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業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符
合上開自首之減刑事由,容有未洽。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
畢,有本院民事調解庭114年1月6日調解筆錄、本院114年3
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受話人:被告、告訴人)等件在卷可
按(交簡上卷第95至96、111、113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
量刑,容有失當。
㈢至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事後已賠
償告訴人,則檢察官之上訴即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
六、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本應
遵守交通規則,審慎操控,以維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竟貿然開啟右後方之車門,因而肇事,且告訴
人傷勢非微,日常生活深受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
首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經濟狀
況小康(交簡上卷第13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七、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交簡上卷第125至126頁)。衡酌告 訴人雖表示不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交簡上卷第134頁) ,惟是否宣告緩刑,並非以告訴人之意願為唯一考量因子, 而仍應視個案狀況以定宣告之刑有無執行之必要。本院審酌 被告因一時疏失肇致交通事故,其於偵審程序均坦承過失, 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 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交簡上卷第134頁), 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本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 使被告戒慎自律,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宏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號00樓之0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爰審酌被告欲讓乘客上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而突開啟車門 之違規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陳彥宏受傷,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經調解後,被告迄 今未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30號 被 告 蔡承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00樓之0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198號前而臨時停車於該處,開啟後 座乘客車門欲讓乘客上車時,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於路邊開啟 車門時,應注意往來之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 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的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 車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開啟右後方之車門,適陳彥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直行至蔡承宏所駕駛上 開車輛右後側,見狀閃避不及,陳彥宏騎乘之機車撞及蔡承 宏車輛已開啟之右後車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五指末 端斷指、左手第三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彥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1份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