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74號
TPDM,113,交易,7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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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寶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訴訟參與人 何欣芸
代 理 人 陳姵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871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2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寶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國寶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凌晨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87巷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巷道與同市區○○○路0段000巷○
○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
本案路口,適何彪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市區忠孝東路4段14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
,亦因疏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
事故),何彪騵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肱骨幹骨折、左
側股骨幹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及輕微血胸、脾
臟撕裂傷、腦部脂肪栓塞、牙齒鬆脫等傷害,經治療後,迄
今仍因本案事故所致之腦梗塞而致併四肢肢體運動功能障礙
(即四肢癱瘓)及失語症,現無自理日常生活及自主活動等
能力,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代
行告訴人即何彪騵之姊何蕢竹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易卷第86
至87頁、第219至22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國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
易卷第227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何蕢竹之證述內容
相符(見偵卷第11至15頁、調院偵卷第20至21頁、第55頁、
本院交易卷第84至85頁、第221至2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
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之112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
2月20日管歷字第2023001985號函、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暨
截圖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1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
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之112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豐榮
醫院之112年7月1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4月4日、113年
4月11日、114年2月18日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
醫院)之112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同仁醫療財團法人萬華
醫院(下稱萬華醫院)之112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
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之112年10月19日、113
年1月24日、113年6月25日、114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
)之113年6月7日、113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卷第
21至24頁、第27至29頁、第33至37頁、第41頁、調院偵卷第
57頁、第63至65頁、本院交易卷第21至24頁、第92至103頁
、第143頁、第207至21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本案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而被害人何彪騵騎車沿支線道
(即臺北市大安忠孝東路4段147巷)行駛至本案路口,未
暫停讓行駛在幹線道(即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87巷)
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先行,亦貿然直行,方致兩車相撞而生
本案事故,是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與被害人確均具有過失
。又本案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
意見亦認被告與被害人確具上開過失,並認被害人為肇事主
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33至37頁),益徵被告與
害人就本案事故均具有上開過失無訛。
 ㈢被害人於112年3月16日因車禍入國泰醫院急診,並轉入加護
病房觀察,但自同日晚間8時許後,被害人意識變差,在插
管治療後無明顯意識改善,呈昏迷狀態,電腦斷層無腦出血
變化,核磁共振則顯示有腦脂肪栓塞情形,於同年月21日之
前都呈現昏迷狀態,而此狀況到同年5月9日出院為止無改善
,嗣被害人國泰醫院出院後,輾轉在耕莘醫院豐榮醫院
榮總醫院萬華醫院樂生療養院、臺北醫院住院及治療
,然被害人現仍因本案事故所致之腦梗塞,而致併四肢肢體
運動功能障礙(即四肢癱瘓)及失語症,現無自理日常生活
及自主活動等能力,並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7號
裁定宣告被害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等情,業據證人何蕢
竹證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卷第84至85頁、第221至222頁),
並有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地院裁定書可佐。是被害人
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於
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容有未洽,然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變
更起訴法條為過失致重傷害罪名(本院交易卷第85頁),本
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
處理本案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堪認
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應遵
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然
被告行經本案路口,竟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
貿然通行,而肇成本案事故,致被害人何彪騵受有前述嚴重
之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雖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因和解賠償金額無法合致,而最終未
能達成和解,然被告已實際先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0萬
元,此有刑事陳報狀、匯款單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233頁、
第239頁),又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
好,以及被害人、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分別為肇事主因及次
因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
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交易卷第228頁),暨被告本案
過失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坦 承犯行,勇於面對刑責,雖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因和解賠償金 額無法合致,而最終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已實際先賠償被 害人30萬元,足見被告確具悔悟之心,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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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