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25號
TPDM,112,訴,525,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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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秋慧




選任辯護人 李兆環律師
施文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秋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編號8「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馬秋慧明知其自然血親胞姊羅秋月更名前為馬秋月,民國00年
0月00日生,已歿)於107年12月17日下午2時16分死亡,其遺產
應為羅秋月全體繼承人即馬鴛鴦、馬秋美、馬啓將、馬秋虹
馬秋慧馬秋玲公同共有,縱羅秋月生前有委任或授權馬秋慧
理管理存款事務,該委任或代理關係於羅秋月死亡時起當然消滅
,不得再以羅秋月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且須由全體繼承人
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
序,始得提領款項或處分其遺產,不得擅自處分,竟基於偽造文
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在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擅持羅秋月
印章蓋印於附表三「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偽造如附
表三「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以示羅秋月同意或授權
解除定存之意思,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銀
行承辦人員因而辦理解除定存,並將款項轉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
帳戶中;馬秋慧復接續於附表四編號5、7、附表五編號2至6、8
至9所示時間、地點,擅持羅秋月之印章蓋印於附表四編號5、7
、附表五編號2至6、8至9「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並
於附表五編號8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簽署「
羅秋月」之署押(起訴書漏載「並於附表五編號8所示『偽造之私
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簽署『羅秋月』署押」,應予補充),偽
造附表四編號5、7、附表五編號2至6、8至9「偽造之私文書」欄
所示之私文書,以示羅秋月同意或授權提款、轉帳之意思,持之
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銀行承辦人員因而辦理提
款、轉帳,足生損害於銀行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馬秋慧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
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馬秋慧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羅淨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代理人劉嘉堯律師在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訴
字卷二第183至184頁),然本院並未援引該部分供述證據作
為認定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須審究其證據能力,
併此指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羅秋月印章,製造如附表三「偽造之私
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交予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解除定存,
並將款項轉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中,並於附表四編號5
、7、附表五編號2至6、8至9所示時間、地點,持羅秋月
印章,並於附表五編號8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
文書上簽署「羅秋月」之署押,製造附表附表四編號5、7、
附表五編號2至6、8至9「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
交付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領、轉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羅秋月生前交付印章、提款卡、
存摺、並把網路銀行密碼告訴馬鴛鴦,希望馬秋美、馬鴛鴦
有養老金,給平輩、晚輩一些錢;羅秋月交付給馬鴛鴦,馬
鴛鴦再叫我去提領;我辦理定存解約、提領、轉帳羅秋月
戶款項,馬家的兄弟姐妹都有同意;我不知道要以全體繼承
人的名義為之,我不知道這是不對的事,我沒有犯罪意圖等
語(訴字卷二第169至188頁、訴字卷三第41至42頁);其辯
護人辯護稱:被告主觀上只知道羅秋月有交代提領款項,且
經過全體兄弟姊妹同意授權,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認知或故
意,本案亦有構成要件錯誤;本案未對金融機構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造成損害;被告行為屬於處理羅秋月事務之委任關係
,且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死後仍不消滅;本案若以偽造文書罪
之罪名相繩,有悖刑法謙抑原則;羅秋月羅金龍收養
係不存在,告訴人羅淨香告訴不合法,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偵卷第11至25、91至104、141至145、審訴字卷第81至98
頁、訴字卷一第47至53頁、訴字卷二第180至182、211至236
、459至471頁、訴字卷三第43至44頁)。惟查:
 ㈠羅秋月更名前為馬秋月,00年0月00日生,已沒)為被告有
自然血親關係之胞姊,羅金龍羅秋月在70年12月1日進行
收養登記,羅秋月於107年12月17日下午2時16分過世;被告
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持羅秋月印章,製造如附表三「偽造之
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交予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解除定存
,並將款項轉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中,並於附表四編號
5、7、附表五編號2至6、8至9所示時間、地點,持羅秋月
印章,蓋印於附表四編號5、7、附表五編號2至6、8至9「偽
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並於附表五編號8所示「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簽署「羅秋月」之署押,
製造附表四編號5、7、附表五編號2至6、8至9「偽造之私文
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交付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領、轉帳;
羅秋月死亡時之法定繼承人為羅秋月之兄弟姊妹即被告、馬
鴛鴦、馬秋美、馬啓將、馬秋虹馬秋玲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核與證人馬秋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馬啓將之女馬君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高完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至
五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羅秋月
生母林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馬秋美羅秋月戶籍(
除戶)謄本影本、羅秋月死亡登記申請書、馬偕紀念醫院
亡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
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犯意:
 ⒈按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
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
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固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有價
證券、文書,但倘行為人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
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
人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
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
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
;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
,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四者各有其判斷標準,適用
互異,應予分辨,不可混淆,倘具體個案之情節有別,案例
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契約係建立在當事人之信任基
礎,亦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
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
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
意義的「身後事」,此等身後事之交代,性質上即屬於民法
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
關係,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此例外情形
自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
的利益平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證人馬秋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羅秋月生前有叫被告提領羅
秋月銀行存款,並交代他往生後存款由馬鴛鴦處理,但馬鴛
鴦沒辦法處理,就交代被告處理;被告提領的款項是馬鴛鴦
叫被告提領出來處理羅秋月交代的事,羅秋月交代的事就是
讓被告去付醫藥費、看兄弟姊妹誰需要錢就給他使用;羅秋
月死亡後,馬鴛鴦有寫羅秋月銀行存款要怎麼分配,被告解
除定存、臨櫃提領及用提款卡提領,都有經過馬家全體兄弟
姊妹同意等語(訴字卷三第12至22頁),已證稱羅秋月生前
有授權被告提領羅秋月銀行存款以支付醫藥費,並授權馬鴛
鴦處理羅秋月存款,馬鴛鴦並交代被告解除定存、臨櫃提領
及用提款卡提領羅秋月銀行存款等情。證人馬君芳於偵訊時
證稱:羅秋月於急診時有說存摺、密碼都交給馬鴛鴦處理,
可以用來繳醫藥費等費用,並有說其過世後要馬鴛鴦他們把
錢領出來,做為醫藥費、給他們做養老金等語(偵卷第72至
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羅秋月於急診時有把她的存款
密碼交代出去,要馬鴛鴦領出來當養老金,馬鴛鴦沒有辦法
表達,沒有辦法處理這些事,當時就請被告去提領羅秋月
款支付醫藥費,據我了解,對於馬鴛鴦如何分配羅秋月存款
羅秋月其他兄弟姐沒有任何抱怨,也都同意等語(訴字卷
三第22至28頁),亦證稱羅秋月生前有授權馬鴛鴦處理羅秋
月銀行存款提領事宜,用以支付羅秋月醫藥費、馬鴛鴦等人
之養老金等情。另觀諸被告提出之113年10月31日聲明書,
記載:羅秋月往生之前、出入醫院就醫之時,即已數次交代
,要求眾人盡速處理其財產,領取其存款,分配給兄弟姊妹
當養老金,尤其有幾位未婚之妹妹,希望眾人晚年生活得以
安穩,無經濟上之憂慮,此為馬家眾人均所知悉,更係多人
當場經羅秋月囑託、親見親聞;羅秋月之合法繼承人,即馬
家之兄弟姐妹,對於被告馬秋慧羅秋月全體繼承人之授
權,領取存款,且依羅秋月之意,分配財產一事,均知悉且
同意,並無反對之意見,此亦符合羅秋月生前遺願;聲明人
欄位並有馬啓將、馬鴛鴦、馬秋美馬秋虹、被告、馬秋玲
之印文等語(訴字卷二第471頁),綜合上情,可知羅秋月
生前已授權馬鴛鴦於羅秋月死亡後提領羅秋月銀行存款,作
為支付羅秋月醫藥費、分配給羅秋月其他馬家兄弟姊妹之用
,馬鴛鴦復授權被告提領羅秋月銀行存款,且羅秋月其他兄
弟姊妹均同意被告提領羅秋月銀行存款之事實。
 ⒊有關被告提領、轉匯附表四編號5、7、附表五編號2至6、8至
9所示款項之用途,被告固辯稱:我提領的款項有繳羅秋月
住院醫療費、喪葬費等語(訴字卷二第182頁),其辯護人
亦辯護稱:被告提領羅秋月存款有用於羅秋月醫療、喪葬費
用等語(訴字卷二第221至236頁),並提出羅秋月醫療費用
之各項單據與證明影本(訴字卷二第215至223頁)為佐,惟
查:
  觀諸證人馬秋美馬君芳上開證述,固可知羅秋月生前授權
馬鴛鴦提領羅秋月銀行存款,係作為支付羅秋月醫療費,剩
餘款項分配給馬家兄弟姊妹等情,然羅秋月存款分配予馬家
兄弟姊妹部分,與辦理羅秋月「身後事」毫無關聯。又依被
告及其辯護人提出羅秋月醫療、喪葬費用之各項單據與證明
影本(訴字卷二第215至223頁),固可認被告有支出羅秋月
醫療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6萬餘元,喪葬費用16萬餘元,
然被告提領、轉帳附表四編號5、7、附表五編號2至6、8至9
所示款項,合計金額達500多萬元,且附表五編號8至9所示
提領時間分別為108年8月8日、同年9月6日,時隔羅秋月
亡日期已間隔8至9個月,已難認定被告提領、轉帳附表四編
號5、7、附表五編號2至6、8至9所示款項與羅秋月醫療費、
喪葬費用有何關聯。況被告尚臨櫃提領附表五編號1所示款
項,並持羅秋月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各編號、附表四編號1
至4、6、8至11所示款項,上開金額高達200多萬元,被告自
得以上開款項支付羅秋月醫療、喪葬費用,而無須以冒用羅
秋月名義偽造附表四編號5、7、附表五編號2至6、8至9「偽
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方式支付。又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羅秋月叫馬鴛鴦把羅秋月銀行存款領出來,羅
秋月希望馬秋美、馬鴛鴦有養老金,羅秋月有說要給我、我
姐姐、姪子、姪女一些錢;我負責去領,交給馬鴛鴦;我拿
到30萬元,其他如何分配我不知道等語(訴字卷二第169至1
88頁),足認被告提領、轉帳附表四編號5、7、附表五編號
2至6、8至9所示款項與辦理羅秋月身後事並無關聯,性質上
非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之委任關係,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屬於處理羅秋月
事務之委任關係,且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死後仍不消滅等語(
審訴字卷第81至98頁),委不足採。
 ⒋被告固主張:我不知道要以全體繼承人的名義為之,我不知
道這是不對的事,我沒有犯罪意圖等語(訴字卷二第169至1
88頁、訴字卷三第41至42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
主觀上只知道羅秋月有交代提領款項,且經過全體兄弟姊妹
同意授權,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認知或故意,本案亦有構成
要件錯誤(偵卷第11至25、91至104、141至145、審訴字卷
第81至98頁、訴字卷一第47至53頁、訴字卷二第180至182、
211至236、459至471頁、訴字卷三第43至44頁)等語,惟查

 ⑴羅秋月於107年12月17日下午2時16分死亡,其權利義務主體
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羅秋月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
律行為,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即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並以繼承人名義為之,自包含向金融機構
申辦被繼承人帳戶之提領、匯款、解除定存等私法行為。而
被告自述:我高職畢業,之前在影印公司協助影印,工作10
年,還有在船務公司幫忙打文件,工作7、8年等語(訴字卷
二第182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對於金融
機構承辦人員知悉自然人死亡,不會受理以該自然人名義所
申辦之交易作業一情,自無從推諉不知,被告主觀上並無誤
羅秋月死亡後其仍為有製作權人之處。
 ⑵另觀諸被告均係持羅秋月印章而製造附表四編號5、7、附表
五編號2至6、8至9「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於取
款憑條背面申請人辦理提款目的欄位分別記載:「家用」、
「消費」、「裝修」等語(他卷第78至86頁),且被告更於
附表五編號8「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取款憑條背面申請
人簽名欄位簽署「羅秋月」之署押(他卷第85頁),隱瞞羅
秋月已死亡之事實,只要被告於附表四編號5、7、附表五編
號2至6、8至9所示時間辦理提款時,向銀行承辦人員表示羅
秋月已死亡,確認能否領款,自可輕易判斷其行為是否違法
,而現今媒體發達,對此類遺產繼承糾紛之法律爭議屢見不
鮮,各縣市政府、律師公會、法律扶助基金會等機關團體亦
廣設法律服務諮詢機構,一般民眾尋求法律意見徵詢之管道
非常容易取得,只要被告稍加詢問,即可避免本件錯誤認知
,被告捨此不為,而執意為上開行為,並未具備不可避免之
正當理由,且其可非難性甚高,自無刑法第16條之適用。被
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⒌羅秋月死亡後,其名下所有財產形成繼承財產,屬於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羅秋月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於遺
產分割前,該金融機構亦對於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被告以
上揭方式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信被告係以羅秋月代理人身分提
領金額,已破壞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
於金融機構,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相符,辯護人主
張本案未對金融機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等語(偵卷
第91至104頁),要無可採。
 ⒍至辯護人主張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刑事
判決,若是全體繼承人授權下,縱使該提領取款憑條之法
律行為未獲本人授權,倘若以刑法偽造文書罪之罪名相繩,
顯然有悖於刑法謙抑原則;羅秋月羅金龍收養關係不存
在,告訴人羅淨香告訴不合法,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偵卷
第11至25、91至104、141至145、審訴字卷第81至98頁、訴
字卷一第47至53頁、訴字卷二第180至182、211至236、459
至471頁、訴字卷三第43至44頁),然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案例事實不同,自無從援引
,另被告涉犯行使造造私文書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羅秋
月與羅金龍收養關係不存在亦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無關,辯護人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⒎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偽造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羅淨香、羅
振山、羅生根、羅月惠羅永宗羅逸鴻羅艷蓉等繼承人
之利益等語。惟查:
  羅金龍羅秋月雖於70年12月1日進行收養登記,而羅淨香
羅振山、羅生根、羅月惠羅永宗羅逸鴻羅艷蓉為羅
金龍之子女,此有臺北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12年5月5日北市
中戶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羅秋月及其本生兄弟姊妹、羅
金龍及其配偶、子女之相關戶籍資料及收養登記資料在卷可
參(親24卷一第77至100頁),然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7
號民事裁定已確認羅金龍羅秋月收養關係不存在(訴字
卷二第469頁),參以告訴人羅淨香亦已撤回告訴(訴字卷
二第443頁),故難認告偽造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羅淨香
羅振山、羅生根、羅月惠羅永宗羅逸鴻羅艷蓉等人
之利益,檢察官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⒏至辯護人雖聲請調閱羅金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資料,待證
事實為羅金龍過世時連官方都不清楚繼承人為何,如何要被
告能確知繼承人為何人,倘若羅金龍過世時,羅秋月應為法
定繼承人,當年為何羅金龍過世時,又未辦理相關繼承事宜
等語(訴字卷二第185至186頁),然上開待證事與本案被告
是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無關聯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二、被告在附表五編號8「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偽
造「羅秋月」署押,並盜蓋羅秋月印章於附表三、附表四編
號5、7、附表五編號2至6、8至9「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
私文書之偽造印文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
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提領羅秋月存款之目的
,於附表三、附表四編號5、7、附表五編號2至6、8至9所示
之時間,偽造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5、7、附表五編號2至6
、8至9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羅秋月去世後,未循
合法程序處理羅秋月之財產,擅以羅秋月名義接續偽造附表
三、附表四編號5、7、附表五編號2至6、8至9「偽造之私文
書」欄所示之私文書,進而行使並提領、轉匯合計500多萬
元,足生損害於銀行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應予嚴正
難;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無業,目前從事志工,經濟狀
況一般(訴字卷三第4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訴字卷三第44頁), 查被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然本院考量被告接續偽造附表三、附表四編號5、7、附表 五編號2至6、8至9「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進而 行使並提領、轉匯合計500多萬元,金額甚鉅,且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倘予以宣告緩刑,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後,確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本件上 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
肆、沒收:
一、附表五編號8「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係被告偽造之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三、附表四編號5、7、附表五 編號2至6、8至9「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羅秋



月」之印文,係被告持羅秋月真正印章交由銀行承辦人員所 蓋用,自無庸宣告沒收。又該附表三、附表四編號5、7、附 表五編號2至6、8至9「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雖為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持之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後, 已非屬被告之所有物,亦無庸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擅持羅秋月印章,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 、附表五編號1、7「檢察官主張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 文書,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附表四編號5、7、附表五編號 2至6、8至9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部分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罪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意圖(訴字卷二第169至188頁 、訴字卷三第41至42頁)。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主觀上只 知道羅秋月有交代提領款項,且經過全體兄弟姊妹同意授權 ,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認知或故意,本案亦有構成要件錯誤 ;本案未對金融機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被告行為 屬於處理羅秋月事務之委任關係,且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死後 仍不消滅;本案若以偽造文書罪之罪名相繩,有悖刑法謙抑 原則;羅秋月羅金龍收養關係不存在,告訴人羅淨香告 訴不合法,應為不受理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五編號 1提領時間羅秋月尚生存,被告並無犯罪之可能等語(偵卷 第11至25、91至104、141至145、審訴字卷第81至98頁、訴 字卷一第47至53頁、訴字卷二第180至182、211至236、459 至471頁、訴字卷三第43至44頁)。
三、經查:
 ㈠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五編號1部分:
 ⒈羅秋月於107年12月17日下午2時16分死亡,而被告有於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持羅秋月印章製作附表一各編號、 附表五編號1「檢察官主張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 ,並持以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辦理解除定存、提領附表 五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馬 秋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馬啓將之女 馬君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 五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羅秋月 生母林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馬秋美羅秋月戶籍( 除戶)謄本影本、羅秋月死亡登記申請書、馬偕紀念醫院死 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又比對附表一各編 號、附表五編號1時間,堪認羅秋月於被告製作對附表一各



編號、附表五編號1「檢察官主張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 私文書時尚生存之事實。又羅秋月生前已授權馬鴛鴦於羅秋 月死亡後提領羅秋月銀行存款,作為支付羅秋月醫藥費、分 配給羅秋月其他馬家兄弟姊妹之用,馬鴛鴦復授權被告提領 羅秋月銀行存款,且羅秋月其他兄弟姊妹均同意被告提領羅 秋月銀行存款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⒉綜合上情,被告於羅秋月死亡前持羅秋月印章製作附表一各 編號、附表五編號1「檢察官主張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 私文書,並持以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辦理解除定存、提 領附表五編號1所示款項,業經羅秋月授權,附表一各編號 、附表五編號1「檢察官主張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 書自非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被告持上開私文書向 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亦非施用詐術,難以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相繩 。
 ㈡附表五編號7部分:
  證人馬君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卷第84頁玉山銀行匯款申 請書(即附表五編號7「檢察官主張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 之私文書)是我去辦理,不是被告去辦理等語(訴字卷三第 27至2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他卷第84頁玉山銀 行匯款申請書(即附表五編號7「檢察官主張偽造之私文書 」欄所示之私文書)不是我去辦理等語(訴字卷三第41頁) ,復觀諸表五編號7「檢察官主張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 私文書(他卷第84頁),可見正面代理人姓名欄位、背面申 請人/代理人欄位上之署名均為「馬君芳」,堪認製作附表 五編號7「檢察官主張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者並 非被告,亦非由被告持上開私文書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提 領附表五編號7所示款項,自無從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附表四編號5、7、附表五編號2至6、8至9部分,無從論以欺 取財罪:
  被告偽造如附表三「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並交 予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解除定存,並將款項轉匯入如附表三所 示之帳戶中,並於附表四編號5、7、附表五編號2至6、8至9 所示時間、地點偽造附表四編號5、7、附表五編號2至6、8 至9「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交付銀行承辦人員 辦理提領、轉帳;羅秋月生前已授權馬鴛鴦於羅秋月死亡後 提領羅秋月銀行存款,作為分配給羅秋月其他馬家兄弟姊妹 之用,馬鴛鴦復授權被告提領羅秋月銀行存款,且羅秋月其 他兄弟姊妹均同意被告提領羅秋月銀行存款之事實,均經認



定如前。足見被告上開行為係為將羅秋月於銀行之存款分配 給羅秋月馬家兄弟姊妹之用,且經羅秋月其他法定繼承人 同意,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附表 五編號1、7「檢察官主張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行為論以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亦難以被告就附表四編號5、7、附表五編號 2至6、8至9部分所示行為亦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犯罪事實有罪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附表四編號1至4、編 號6、編號8至11所示時間、地點,擅持羅秋月之提款卡,提 領羅秋月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附表四編號1至4、編號6 、編號8至11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馬秋美羅淨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告訴人羅淨香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嘉義東區戶政事務所111年2月17日嘉市東 戶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收養相關登記申請書、附表一至 五所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9 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000號、110年9月22日第000000 0000號、110年10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000號暨 其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中信



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110年9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 00000000000號、111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其附件、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10年9月8日彰松江 字第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 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各編號、附表四編號1至4、編號 6、編號8至11所示時間、地點持羅秋月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罪之犯行,辯稱:羅秋月生前交付把印章、提款卡 、存摺、網路銀行密碼告訴馬鴛鴦,希望馬秋美、馬鴛鴦有 養老金,並給平輩、晚輩一些錢,羅秋月交付給馬鴛鴦,馬 鴛鴦再叫我去提領;我提領羅秋月帳戶款項,馬家的兄弟姐 妹都有同意;我沒有犯罪意圖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 主觀上只知道羅秋月有交代提領款項,且經過全體兄弟姊妹 同意授權,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犯罪之故意;附表二 編號1提領現金之時間在羅秋月過世之前,被告並無犯罪可 能等語。
伍、得心證之理由:
  羅秋月於107年12月17日下午2時16分過世;被告有於附表二 各編號、附表四編號1至4、編號6、編號8至11所示時間、地 點持羅秋月提款卡提領附表二各編號、附表四編號1至4、編 號6、編號8至11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馬秋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馬啓 將之女馬君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二、四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羅秋月死亡登記申請書、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佐,上情首堪認定。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時間 係於羅秋月死亡前,而羅秋月生前已授權馬鴛鴦提領羅秋月 銀行存款,作為分配給羅秋月其他馬家兄弟姊妹之用,馬鴛 鴦復授權被告提領羅秋月銀行存款,且羅秋月其他兄弟姊妹 均同意被告提領羅秋月銀行存款之事實,亦經認定如上。足 見被告上開行為係為將羅秋月於銀行之存款分配給羅秋月其 他馬家兄弟姊妹之用,且經羅秋月其他法定繼承人同意,自 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 以刑法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罪相 繩。
陸、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附表四編號1 至4、編號6、編號8至11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意 旨所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罪犯



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表一:羅秋月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起訴意旨如有記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下)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下同》) 方式 檢察官主張偽造之私文書 轉入帳號 證據出處 1 107年12月17日 10時52分許 彰化銀行松江分行 50萬元 解除定存轉帳 綜合存款項下定期性存款解約申請書 (羅秋月簽名1枚、印文2枚) 000-00000000000-0 1.羅秋月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5頁) 2.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10年9月8日彰松江字第0000000號函附件(他字卷第131、135至137頁)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字卷第131頁) 2 107年12月17日 10時53分許 彰化銀行松江分行 50萬元 解除定存轉帳 綜合存款項下定期性存款解約申請書 (羅秋月簽名1枚、印文1枚) 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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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