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7號
TPDM,112,訴,47,202505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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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軒



廖顯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400號、第36638號、112年度偵字第408號、第411號、第412號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隆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肆年,並應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依附表二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5、6、9、10、1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隆軒廖顯明范植政等本案共同被告(其餘
被告均由本院另行處理)均自民國111年8月前某日起,加入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百老匯 花果山」即「悟空」為
首,內部成員含綽號「比魯斯」、「白濱」之人及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名稱為「百老匯」之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隆軒廖顯明均擔
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及提款車手之作,由林隆軒提供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銀行帳戶,廖顯明提供附表編號4所示銀行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銀行帳戶代號如附表所示)。嗣本
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於民國110年7月下旬間某日,以假投
資之方式詐騙田正超,致田正超陷於錯誤而匯款。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進行層轉後,由林隆軒於111年1月20日15時26分
、111年1月21日12時29分,分別自A帳戶領取新臺幣(下同
)190萬元、120萬元;於111年1月21日13時5分自B帳戶領取
150萬元;於111年1月21日11時12分自C帳戶領取40萬元;由
廖顯明於110年11月29日10時39分自D帳戶領取37萬6000元。
其後林隆軒廖顯明再將提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被告林隆軒廖顯明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田正超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報案紀錄及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金流。
(三)被告林隆軒取款憑條影本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
照片2張、A、B、C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四)被告廖顯明取款憑條影本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
照片1張、C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五)被告林隆軒廖顯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3、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法係依照司
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
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4、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
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於
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
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尚無同次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二)關於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說明
  1、查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告訴人遭詐
欺經過,從詐騙告訴人轉帳至人頭帳戶,乃至安排車手及
收水手、轉水手各司其職,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
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
是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人頭帳戶提供
者、提款車手等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
  2、本案起訴係於112年1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2
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
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
,被告2人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
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本案即為被告2人「首次
」以加重詐欺犯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
隆軒對本案告訴人先後雖有數次提領之行為,然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再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未另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至於被告林隆軒
雖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雖被告林隆軒已與告訴
以12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89至292頁),然考量被告林隆軒
現因在監無法完全按照前揭調解筆錄按期給付告訴人(見
本院卷六第63頁),且被告林隆軒在本案所提領之金額非
低。綜觀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林隆軒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正道取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人頭帳戶提供者與提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之行為,不僅侵害告訴
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符合組織
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刑要件,以及被告林隆軒告訴
達成和解,然因在監無法完全按照前揭調解筆錄按期給
告訴人;被告廖顯明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見本
院卷三第429至432頁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目
前均按照和解條件按期履行(見本院卷六第63頁)等犯後
態度,再斟酌被告2人均非擔任詐欺集團主導角色,以及
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2人所涉犯之犯罪情節、於本
院所分別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六第62頁)、公訴人、告訴人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六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被告廖顯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65至66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達成和解,賠償其部分損害,足認其尚有悔意, 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公訴人亦同意於被告廖顯明於符合要件之前提下給予其緩 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六第63頁),本院認為被告廖顯 明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併予宣告被告緩刑4年。惟為使被告廖顯明確 實履行與告訴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廖顯明應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 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廖顯明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或未 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林隆軒於偵查中陳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0.2%(見他 3441號卷一第643頁),被告廖顯明於偵查中陳稱其提領1 次的報酬為3000元至4000元(見他3441號卷二第395頁) ,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林隆軒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1萬元【計算式為:(190萬元+120萬元+150萬元+40 萬元)×0.2%=1萬元】、被告廖顯明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然考量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和解之金 額亦已超過被告2人所分別獲得之報酬,已如前述。為免 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所明定。被告林隆軒於偵查中陳稱附表三編號2、3、4、5 、6、9、10、13所示之A、B、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大 小章等,係本詐欺集團成員請其開戶設立,並用以進行本 案提領所用;又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手機,係詐欺集團成 員交與其之工作機等語(見他3441號卷一第643頁)。而 附表三編號15之手機內確實有關於被告林隆軒進行提領款 項之對話(見他3441號卷一第555至569頁),堪認上揭物 品係供被告林隆軒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均已與 告訴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和解款項,已如前述,為免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其等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帳戶號碼 戶名 代號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明安國際供應鏈企業行 A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明安國際供應鏈企業行 B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明友國際供應鏈企業行 C帳戶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廖顯明 D帳戶 附表二:
被告廖顯明應給付告訴田正超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應自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明安國際商業登記資料 1張 林隆軒 2 B帳戶存摺 2本 林隆軒 3 B帳戶提款卡 1張 林隆軒 4 A帳戶存摺 2本 林隆軒 5 A帳戶提款卡 1張 林隆軒 6 明安公司大小章 4個 林隆軒 7 租賃契約書 1本 林隆軒 8 明友國際商業登記資料 1份 林隆軒 9 C帳戶存摺 1本 林隆軒 10 C帳戶提款卡 1張 林隆軒 11 永豐銀行存摺 1本 林隆軒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12 永豐銀行開戶約定書 1本 林隆軒 13 明友公司大小章 2個 林隆軒 14 帳本 1本 林隆軒 15 三星手機 1支 林隆軒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00000000000 16 三星手機 1支 林隆軒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0000000000 17 三星手機 1支 林隆軒 序號:000000000000000 18 IPHONE手機 1支 廖顯明 序號:000000000000000 19 台新銀行存摺 1本 廖顯明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20 新光銀行存摺 1本 廖顯明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21 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 1張 廖顯明 22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廖顯明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23 郵局存摺 1本 廖顯明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24 郵局存摺 2本 廖顯明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25 印章 1顆 廖顯明 26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廖顯明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27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廖顯明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28 陳聖豪身分證影本 1張 廖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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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