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306號
TPDM,112,訴,1306,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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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9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冠廷可預見金融帳戶、個人資料為個
人信用、身分之重要表徵,隨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不
法分子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便於收取贓款及規避司法機關
調查,竟不以為意,造成以下行為後果:
 ㈠因需錢孔急而尋網路「代辦貸款」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彭永霖」之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聯繫,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1月16日依指示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其所
申辦玉山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玉山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上開帳戶合稱
本案被告4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等資料,予該詐
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工具。
 ㈡該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其內部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工完成以下
詐欺犯罪:
 ⒈以被告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訊,上網向蝦皮
物網站(網址為https://shopee.tw,下稱蝦皮)申請註冊
使用帳號「4rfwyg2hna」,連同其他冒名註冊帳號「v16wru
18tm」、「mgeqh0dpo」,尋如附表一所示網路賣家進行如
附表一所示序號、金額之購物交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付款
使用之虛擬帳號。
⒉另由機房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解除重複扣款」之話術行騙
告訴人蘇敏傑,致使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按如附表二所示
匯款時間、金額,轉帳至指定之受款帳戶及上述附表一所示
虛擬帳號;再以取消交易之方式,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蘇
敏傑轉帳之款項,又經蝦皮退回至前述各該買家之蝦皮錢包
內,以此方式詐得告訴人蘇敏傑轉帳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敏傑、證人莊琇妃之證述、
告訴人蘇敏傑之對話、轉帳、報案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414號不起訴
處分書、蝦皮網站提供本案金流相關之虛擬帳號、交易序號
對照表、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71號、111年度偵字第10485、1
2438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241、224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於110年間在網路上看到創業貸款代辦廣告,聯繫後
彭永霖」稱會幫伊申辦創業貸款,並要求伊提供帳戶資料
以製造良好紀錄,伊一次寄送本案玉山、富邦、郵局、華南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營業登記予其,並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密碼予「彭永霖」,帳戶資料寄出後約1週,伊之
帳戶即遭凍結,伊即詢問「彭永霖」是否將伊之帳戶作為非
法使用,惟未得回應;蝦皮帳號「4rfwyg2hna」、「v16wru
18tm」、「mgeqh0dpo」均非伊申請,伊係經員警通知方知
道有此事,且蝦皮帳號「4rfwyg2hna」之申辦資料中只有伊
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是正確的,其餘出生年月日並非係伊的
資料等語。經查:
 ㈠依公訴意旨所載,告訴人蘇敏傑遭詐騙匯入之帳戶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參附表一「
虛擬帳號」欄、附表二「帳戶或虛擬帳號」欄所示),並非
被告申辦之本案被告4帳戶,已難認被告提供之本案被告4帳
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告訴人蘇敏傑遭詐騙款項匯入之人頭
帳戶,故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提供本案被告4帳戶予本案詐騙
集團作為不法使用工具云云,已屬無據。
 ㈡復依公訴意旨所載,告訴人蘇敏傑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6「帳戶或虛擬帳號」欄所示帳戶中,僅有如附表二編號3
至5「帳戶或虛擬帳號」所示虛擬帳號與以被告姓名申辦之
帳號「4rfwyg2hna」有關(即附表一編號2至4「買家」欄所
示),經本院函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4「虛擬帳號」所示之帳戶資料,經該公
司以112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回函表示
:該等虛擬帳號係「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購
蝦皮」)向本行申請金流服務,於本行所設立之虛擬帳號,
供樂購蝦皮金流控管及作為代收服務帳號之用,非實體帳號
;該等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為本行受樂購蝦皮委託之信
專戶,惟信託專戶款項匯出、管理,皆悉依樂購蝦皮之指
示辦理;來函所查虛擬帳號係由樂購蝦皮所編配,本行並無
帳號及所繫之網路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建請貴單位另向樂
蝦皮查詢等情(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卷【下稱
審訴卷】第97頁);復經本院函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提供買家帳號「4rfwyg
2hna」之申辦資料及身分認證方式,經該公司以112年10月6
蝦皮電商字第0231006006E號回函表示:蝦皮用戶須自行
填寫身分證資料,惟毋須提供身分證或相關證件之正本或影
本予本公司查核;「4rfWyg2hna」帳號之實名認證資料如下
:姓名為「賴冠廷」、生日「0000-00-00」、國籍「Taiwan
」、發證日期「0000-00-00」、初/換發「換發」、發證地
「北市」、KYC身分證「Z000000000」、電子信箱「查無」
、手機門號「000000000000」、帳號註冊時間「0000-00-00
00:20:54」;轉入之虛擬帳戶「ˍ0000000000000000」、用
戶類型「buyer」、用戶帳號「4rfwyg2hna」、姓名「賴冠
廷」、生日「0000-00-00」、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Z0000
00000」、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銀行「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分行「郵政存簿儲金」、金融帳號「00
000000000000」;蝦皮錢包係附隨於蝦皮帳號之虛擬錢包,
係便利使用者管理其餘蝦皮平台之銷售商品款項及透過不同
付款方式所進行之購物相關退貨、訂單取消或不成立等退款
,如用戶須提領其蝦皮錢包中之款項,需綁定一組以上之實
體帳戶等情(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0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3至35頁)。
 ㈢依上開回函資料顯示,蝦皮帳號「4rfwyg2hna」與虛擬帳戶
「ˍ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買家帳號申辦時所留存姓名
賴冠廷」之出生日期已不相符;且比對蝦皮帳號「4rfwyg
2hna」申辦資料與被告之年籍資料(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調查及訊問筆錄被告之年籍資料欄,見偵卷第11、165頁
、本院卷第129、130頁),僅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被告之年
籍資料相符,其餘出生年月日、使用門號等年籍資料均不相
符;再者,虛擬帳戶「ˍ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買家身
分與被告之年籍資料相較(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
卷第129、130頁),僅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被告之資料相符
,其餘出生年月日、地址等年籍資料均並不相符,且買家綁
定之實體帳號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亦非本案被告4帳戶,可見蝦皮帳號「4rfwyg2hna
」及上開虛擬帳號對應之買家帳號之申辦資料中,僅有姓名
身分證字號屬被告之個人資料,其餘申辦資料均與被告之
年籍資料不符,故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確係因被告提供完整身
分資料方將之作為犯罪使用,抑或僅係偶然透過其他方式取
得被告部分個資而使用之,要非無疑,且依上回函所示,蝦
皮用戶申辦帳號時可自行填寫身分證資料,毋須提供身分證
或相關證件之正本或影本予蝦皮公司查核,是既然蝦皮網站
並無證件之查核機制,有心人士自可輕易以他人之姓名、身
分證資料申辦蝦皮帳戶或綁定虛擬帳戶,則是否確係被告提
供其身分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辦蝦皮帳戶資料及被告可否
預見此情,均非無疑。
 ㈣再經本院函調本案被告4帳戶自110年6月起迄今之交易明細顯
示,被告申辦之本案玉山帳戶早已於111年1月11日銷戶;本
案富邦帳戶已於110年11月22日因警示結清;本案郵局帳戶
已於110年11月22日遭列警示帳戶,於同年12月23日因警示
銷戶;本案華南帳戶已於110年11月23日結清各情,有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04818
號函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木柵分行113年1月11日北富銀木柵字第1130000003號函暨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儲字
第1130006470號函暨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通清字第1130000805號函暨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3至83頁)可佐,顯見本案被告4帳
戶分別於110年11、12月間、111年1月間,早已因遭列警示
帳戶而銷戶或結清,而告訴人蘇敏傑經詐騙匯款之時間係於
111年4月14日,可見本案被告4帳戶於告訴人蘇敏傑遭詐騙
匯款前數月,早已均遭列警示帳戶而銷戶或結清,更難認詐
欺集團成員以本案被告4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蘇敏傑款項匯
入之人頭帳戶,亦無從認被告有可能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均遭
列警示帳戶而銷戶或結清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其姓名、身
分證字號申辦蝦皮帳號輾轉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
 ㈤至證人即告訴人蘇敏傑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通報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
明細、存摺封面、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61至65、71至104頁),至多僅可證明告訴人
蘇敏傑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
1至6「帳戶或虛擬帳號」欄所示之帳戶;證人莊琇妃於警詢
中證稱其有使用蝦皮帳號「ttvv9898」供買賣儲值虛擬貨幣
,其並未收到告訴人蘇敏傑於111年4月14日匯入之款項,其
並未獲利就出事了,其已將賣場關掉等語(見偵卷第46、47
頁),是依其證述,僅可證明證人莊琇妃曾以蝦皮帳號「tt
vv9898」供買賣儲值虛擬貨幣;蝦皮網站提供本案金流相關
之虛擬帳號、交易序號對照表、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05
至111頁),至多僅可證明告訴人蘇敏傑匯入之款項因訂單
取消而退回如附表二「帳戶或虛擬帳號」欄所示之蝦皮虛擬
帳號;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414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偵卷第139至141頁),僅足證明證人莊琇妃另案遭告
訴人李相誼提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經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387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37至140頁),僅足證明
被告另案遭告訴人李怡靜提告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北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10485、1243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15至116頁
),僅足證明被告另案遭告訴人黃鳳貞廖振威提告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241、2242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偵卷第177頁、本院卷第157至161頁),僅足證明被告
另案遭告訴人李曉倩蔡佩吟提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證據均無足
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示犯行。此外,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自未能
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難
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買家 賣家 交易序號 金額 虛擬帳號 1 v16wru18tm (周子傑) ttvv9898 (莊琇妃) 220414HNNX3JVX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下稱虛擬帳號A) 2 4rfwyg2hna (賴冠廷) pgdpsbuugt (游芷綺) 220414HPYQ25W6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下稱虛擬帳號B) 3 4rfwyg2hna (賴冠廷) ktm336 (黃琳媛) 220414HQBY2DSA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下稱虛擬帳號C) 4 4rfwyg2hna (賴冠廷) ttvv9898 (莊琇妃) 220414HPUUGBRC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下稱虛擬帳號D) 5 mgeqh0dpo (李彥思) pgdpsbuugt (游芷綺) 220414HPGXDVDH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下稱虛擬帳號E)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帳戶或虛擬帳號 1 冒充電子商務業者於111年4月14日下午4時15分許,致電忽悠蘇敏傑,將賣家己方所致設定錯誤,歸咎要買家手動操作以免重複扣款云云,騙取匯款致右列指定帳戶。 111年4月14日 下午4時47分許 2萬9,989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4月14日 下午5時9分許 2萬元 虛擬帳號A 3 111年4月14日 下午5時15分許 2萬元 虛擬帳號B 4 111年4月14日 下午5時18分許 2萬元 虛擬帳號C 5 111年4月14日 下午5時20分許 2萬元 虛擬帳號D 6 111年4月14日 下午5時30分許 2萬元 虛擬帳號E 合計 12萬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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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