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曼儂
選任辯護人 張子特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4
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曼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叁拾萬零伍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黎曼儂前於民國106年4月間,因買賣運動用品而結識與陳萓
峰,知悉陳萓峰以職業女籃為業,生活經驗單純,竟為下列
之行為:
㈠、黎曼儂知悉自身並無低價購買精品之特殊管道,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4、5月
間向陳萓峰佯稱:伊有特殊管道得以低價購買限量鞋款與
名牌包,將之轉售可獲利甚豐,如交付信用卡讓伊用於購
買上述商品,伊可代繳該部分卡費並分配高額投資利潤云
云,致陳萓峰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二各編號初次消費日
前某日交付該編號所示之信用卡共12張(下合稱本案信用
卡)與黎曼儂使用。黎曼儂遂持本案信用卡,於如該表所
示之時間在該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因而獲得免付價金
之利益共新臺幣(下同)4,635,730元。
㈡、黎曼儂另因需款孔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5月間某日至107年3月25日間,向
陳萓峰佯稱:需以現金匯入伊帳戶製作金流紀錄,取信伊
母親或避免遭銀行認定為洗錢云云,致陳萓峰陷於錯誤,
陸續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以
匯款或轉帳之方式匯入該編號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被告
因此詐得1,100,000元。
㈢、黎曼儂另為避免陳萓峰起疑,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106年6月9日,傳送不詳之人所偽造、來自門號0
000000000號、內容為「黎○儂您好,您華南銀行指定戶貳
千陸佰肆拾萬元,(六)十九日~(六)月二十六依匯率匯入
您指定帳戶及中信銀參百萬元,末五碼24856,陳姓專員
代號2607 祝您平安喜樂。」之簡訊截圖(下稱本案簡訊
截圖)予陳萓峰,偽以表彰其資力雄厚無違約顧慮,足生
損害於華南銀行與陳萓峰。
二、案經陳萓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黎曼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Q卷第397至402頁),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Q卷第400、41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萓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213至222、427至430頁,E卷第109
至11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A卷第21至59頁,E卷第115至151頁)、前開對
話紀錄語音訊息錄音與譯文(A卷第61至70頁)、本案簡訊
截圖(A卷第45頁、E卷第138頁)、華南銀行111年8月3日通
清字第1110027099號函(C卷第156-1至165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E卷第167頁)、本院當庭勘驗本
案簡訊截圖(Q卷第342、345頁)、如附表二、三「相關證
據資料」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
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
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因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使告訴人交
付本案信用卡供其刷卡購買精品之用,已認定如前,則此
部分被告因詐欺告訴人所取得者,當係使用本案信用卡而
免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價金之利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核被
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Q卷第418至419頁),無礙於其訴
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
刑法第15章及該章以外之罪,以文書論。此觀刑法第220
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
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
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本案簡訊截圖係經智慧型手機
處理螢幕上顯示之影像,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被告將該並
非真實之截圖傳送與告訴人,亦如前述,自屬行使偽造之
準私文書。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
意旨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惟漏未主張被告亦涉犯前揭
罪名,亦有未合,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Q卷第418
至419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
此部分論罪。
㈢、被告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使告訴人陸續交付本案信用
卡,供被告進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而獲得免付價金之利
益,係本於同一手法,於密切之時間、地點施行,且侵害
相同之法益;被告以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使告訴人於
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陸續交付同表所示之款項,各係本於同
一手法於密切之時間、地點施行,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
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詐取告訴人墊付其購買精
品之價金而獲得免付價金之利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
行係直接詐得金錢供已使用;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刑則
係偽裝資力謀取信任,罪名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如附表二編號3③至⑧、編號4①、編號6②、
編號7⑪至⑬所示之消費,惟此部分消費與同表其他消費均
屬被告借用告訴人信用卡所為,並經本院認定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分別以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犯行騙取告訴人交付本案信用卡供己使用、以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犯行騙取金錢、以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
營造自身資力甚豐之假象,被告因此取得免付價金利益
與受領之金錢合計達5,735,73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尚
非輕微。
2、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其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於審理時始坦承,惟其曾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方式支付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共2,435,169元與
告訴人,有該表「相關證據資料」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存
卷足參之犯罪後態度。又告訴人雖僅承認如附表四編號
1至2、4至7、11至12、14至32所示之款項(即非灰底部
分)為被告支付,惟該表編號8至9、11所示之款項經本
院函詢台北富邦銀行,繳款金額係被告帳戶轉出,有富
邦銀行113年9月19日個債字第1130003486號函(Q卷第3
13頁)附卷為憑,應認為確係被告繳納;同表編號3、1
0所示之款項,發卡銀行均已無繳款資料,考上開信用
卡係被告持有中(Q卷第54至59頁),且告訴人未提出
繳納資料,暨刑事案件事實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亦認
係被告所繳納;同表編號33至63所示之款項,依被告所
提出之交易明細,其匯入帳戶與告訴人承認還款部分相
同(同表編號14至32),亦應認為確係被告還款。
3、參以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其遭被告騙光積蓄,為了償
還卡費被迫出售房屋,本案曾多次調解,被告屢次藉故
未到拖延訴訟,足見其毫無悔意,應予嚴懲等語(Q卷
第421頁)、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表示:被告於審理時
方承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其於調解時均未到庭,迄
今償還金額不及告訴人損害之1/3,顯見其並無彌補損
害之誠意等語(Q卷第421頁)之意見。
4、佐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Q卷第393至3
95頁)所示之素行。
5、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月收入
約1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Q卷第42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編
號3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本院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綜合判斷,暨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簡訊截圖係經智慧型手機處理螢幕上顯示之影像,性
質上屬電磁紀錄,已如前述,屬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前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稱其手機資料已遺失(E卷第265頁
),且本院僅於勘驗告訴人手機時確認該截圖儲存在該手
機中(Q卷第345頁),是本案既無證據顯示被告尚持有該
截圖,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因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獲有免付價金之利益4,63 5
,730元、因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詐得1,100,000元,均
說明如上,此部分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以如附表
四所示之時間、方式共已償還告訴人2,435,169元,亦如
前陳,此部分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
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與將犯罪所
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如仍就該部分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
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至其餘3,300,561元【計算式:4,635,730元+1,1
00,000元-2,435,169元=3,300,561元】,仍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此金額僅係本
院認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依民事法律
計算之實際債權債務金額係屬二事,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