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玟雯
選任辯護人 丁于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3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簡字第32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玟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玟雯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晚間7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信隆大藥局安康店前之公
眾可出入見聞場所,與告訴人周雅南因細故起爭端,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賤人」、「變態」之語辱罵告訴人周
雅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
指訴、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堅詞否
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賤人,我如果有
罵告訴人變態是因為告訴人跟蹤我,也是口頭禪等語;被告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與告訴人因飼養之小狗吠叫發生
爭執,惟錄影內容並無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情,且從錄影畫面
之內容可知,是告訴人及其先生挑起紛爭,被告因與告訴人
行走同一路線,被告被告訴人及其先生跟拍又遭辱罵,感受
到威脅為自我保護才對告訴人口出變態等詞彙,並無侮辱告
訴人之意思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飼養之小狗吠叫而發生爭執等
情,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27333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0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易字
卷第207至208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確於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指稱「賤人」
、「變態」等詞彙:
⒈訊據被告雖堅詞否認口述「賤人」、「變態」或為任何公然侮辱犯行。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5月17日晚間7時40分左右我跟先生要去肯德基隔壁買飲料,經過時被告坐在肯德基裡面牽一隻狗,我經過時被告的狗一直吠叫,我買完飲料後,再經過肯德基走回去時,被告從我身後走過來,她的狗一直吠叫,被告伸出她的右腳,我先生就問被告為什麼要把她的腳伸出來?要踢我們家的狗嗎?被告說沒有,我說我看到妳把腳伸出來,只是我反應很快把狗往後拉,沒有被妳踢到,可是妳不應該做伸腳這個動作,被告就跟著我們的方向一路一直罵,因為時間有點久,我對於被告對我罵賤(女)人非常有印象,我跟被告說講話請客氣一點,被告還是一直罵,後來我開啟錄影後被告才停止,過程中有一位位女士經過,停下來勸我們,當下我很緊張向路人解釋為何會發生這件事情,從與被告開始發生爭執到結束,大概不到10分鐘;回家後我越想越生氣,所以到我家附近的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07至214頁)。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罵我賤人、變態,我一直聽到賤人這詞,印象特別清楚;當我拿起手機錄影時,被告就閉講,但當我放下手機,被告又辱罵我賤人等語一致(見偵卷第11至12頁)。
⒉又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6月6日警詢時
之錄影光碟如下(見本卷易字卷第150至152頁):
警 方:所以你沒有罵對方賤人、變態,有嗎?
被 告:我有罵,我好像有罵變態。
警 方:變態?
被 告:對,我有罵變態,因為他跟著我,因為他跟著我回
家,我說你要跟著我回家嗎?因為他跟著我回家我
就罵他變態,一直講出來,不要這樣講好不好,對
呀。對對對,然後他說你一定做很多見不得人的勾
當感覺。
警 方:你說我好像...就是...
被 告:他罵我海女,我才這樣罵他的。
警 方:就是變態,我只有說對方是變態,並沒有...
被 告:賤人好像也有。
警 方:有嗎?你想一下,因為...
被 告:(點頭)好像有,我猜他這樣講應該是有。
警 方:所以你的解釋是因為他對你說...
被 告:因為他跟著我,跟著我回家踢我的狗又把...又這
樣欺負我的狗,又說我踢他的狗,又跟著我回家,
又說路不是我家開的又罵我海女,對呀。然後就互
罵又不是只有我在罵他,而且一開始是他很針對我
,針對我。罵對方變態。
警 方:賤人跟變態?
被 告:變態。
警 方:變態?
被 告:然後他跟著我吧,他應該是一直跟著我,我才會罵
他怎麼這麼賤人,對呀。
警 方:好。
⒊足見被告於案發後不足1月內之警詢時,即自承曾對告訴人辱
罵「賤人」、「變態」等詞彙,與告訴人上開證詞相符,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辱罵告訴人等語,不足採信。被告確
實於上開時間,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走道辱罵告訴人「賤
人」、「變態」等詞彙,應可認定。
㈢被告之行為並未對告訴人構成名譽權、人格權之侵害: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
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
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
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是法院就個案
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
,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其裁判始與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
參照)。
⒉告訴人主觀上以為被告指稱「賤人」、「變態」,足以貶損
其人格與社會評價,惟觀察被告以上被告於上開時、地指稱
「賤人」、「變態」之表意脈絡,係因其認告訴人之小狗吠
叫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再佐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從與
被告開始發生爭執到結束,大概不到10分鐘等語;且期間亦
有告訴人及其先生對被告之質問、爭執,足見被告辱罵告訴
人非無前因後果,被告所用詞會之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
對象之攻擊、侮辱意涵在內,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
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然衡以被告因與告訴人之衝突而衝
動以此類粗俗不得體之詞語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難逕認被
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
貶損。
㈣是以,本件被告縱使對告訴人指稱「賤人」、「變態」等詞
彙,然係因與告訴人就小狗吠叫發生爭執而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非出於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亦未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綜合觀察被告口出此類言詞之語氣、聲
調、動作、所在情境、前後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
等,參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告
訴人之名譽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權衡後,應認不能率以公然
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裁判及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