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18號
TPDM,112,交訴,18,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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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慧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被 告 周政義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
偵字第2392、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靜慧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於死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貳年。
周政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靜慧於民國111年9月2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祥和路與吉安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吉安街時,本應注意
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號誌燈亮即逕行左轉
彎,適賴錦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祥和
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而摔車倒地滑行;嗣周
政義隨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祥和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該路段快車道上,其本應按速限行駛,並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賴錦松已倒臥在其右前方
之慢車道上,而變換車道並加速往右前方行駛,當場輾壓倒
臥在祥和路慢車道上之賴錦松,致賴錦松受有頭部外傷、左
側肱骨幹閉鎖性骨折、胸部壓砸傷、顏面三度燒灼傷、四肢
多處擦挫傷、左腰開放性傷口、左背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
急救,仍於同日19時54分許不治死亡。詎劉靜慧明知其肇事
致人死亡,惟未待員警及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
式,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員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錦松之配偶周素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劉靜慧周政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
護人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
訴卷二第76頁),經證人即與被告劉靜慧同車之李思甯於警
詢中(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023號卷【下稱偵3102
3卷】第19至21頁);證人即目擊之吳睿澤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偵31023卷第23至25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相
字第578號卷【下稱相驗卷】201、202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案件資訊表、現
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1年9月2日北慈醫診字第2209008810號
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
驗照片、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本院勘驗案發過程監視器影
像之勘驗筆錄(見偵31023卷第33至40、44至67、83至86頁
、相驗卷第205、219至229、231至305、315至364頁、本院
交訴卷一第190至203、209至240頁)在卷可佐。又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結果,均認被告劉靜慧行經設有號
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且未禮讓右側直
行車先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2月1
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112年3月1日新北覆議0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
見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12月19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考(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394號卷【下稱調院
偵2394卷】第9至11、25至26頁、本院交訴卷一第409至481
頁),足認被告劉靜慧確有前揭過失,且其行為與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之意見,固均認被告周政義無肇事因
素,惟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認被告周政義超速行駛,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觀諸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其「肇事分析」欄記載:一、
駕駛行為:「劉靜慧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店區祥和路往三
峽方向行駛,行至肇事路口,左轉吉安街時未依號誌指示行
駛(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相左轉彎),與對向直行由賴錦
松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肇事;之後,周政義所駕駛營業
小客車沿新店區祥和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輾壓倒地之賴錦松
」;二、佐證資料: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9:05:37)、劉
車行車影像畫面(前、後鏡頭,時間18:52:59)、他車行
影像畫面(時間07:05:38前方劉車開始啟動左轉;三、路權
歸屬:汽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
四、法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其「肇事分析」欄記
載:一、駕駛行為:「劉靜慧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店區祥
和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至肇事路口,左轉吉安街時未依號
誌指示行駛(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相左轉彎),與對向直
行由賴錦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肇事;之後,周政義駕駛
營業小客車沿新店區祥和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輾壓倒地之賴
錦松」;二、佐證資料:臺北地檢署卷宗資料(含警訊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
像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等;路權歸屬: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三、法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等情,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之肇事分析內容幾乎完全一致,且僅
記載認定被告劉靜慧具肇事因素之理由,均未載明認定被告
周政義猝不及防且無肇事因素之理由及推論依據,然國立澎
湖科技大學之鑑定係以事故重建方法,進行車輛接近過程推
論(含車速推估、撞擊點及碰撞地點分析、可行認知反應時
間及距離分析),進而以該基礎進行肇事過程分析及肇事原
因分析,透過事故重建之方式,可推知被告周政義抵達路口
端至其輾壓被害人賴錦松之時間差為1.6秒,且在其抵達路
口端時被害人賴錦松已在其視距範圍內,故被告周政義可行
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少有1.6秒,又案發時被告周政義前方之
小客車均有大幅減速之反應行為,倘被告周政義注意前方路
況且未加速行駛,其可行之反應時間將增加為2.99秒,其看
見被害人賴錦松並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行為後,人車即不會
發生碰撞,是被告周政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
對於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等情(見本院交訴卷一第453至4
59頁),其鑑定方法較前二次鑑定分析方法詳盡,且國立澎
湖科技大學除依據證人證詞、監視器畫面等事證外,復佐以
Google earth量測資料重建案發時車速推估(見本院交訴卷
一第413、415、467頁),並以被害人賴錦松之相驗結果、
現場勘查報告分析案發時撞擊點及碰撞地點(見本院交訴卷
一第437、439頁)之車速推估,對比於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空泛且毫無說明推論理由之鑑
定意見,應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交通事故鑑定結果較為可
採,因認被告周政義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
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且與結果發生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靜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被告周政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劉靜慧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劉靜慧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尚不
得援引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
明。
 ㈢被告2人均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劉靜慧稱其於案發當日21時許自行到案,非經員警通知
,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語。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被告劉靜慧於111年9月2日21時許自
行前往該分局安康派出所製作筆錄,有該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見偵31023卷第5頁)附卷可佐,可認被告劉靜慧於案發後
2小時內即至警局自首,復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亦填載:肇事人親自或話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
肇事人姓名、地點等情(見偵31023卷第73頁),可認被告劉
靜慧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至警局到
案製作筆錄,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周政義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
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
參(見偵31023卷第74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靜慧違反交通號誌違規
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而為肇事主因,被告周政義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超速行駛而為肇事次因,其等均未遵守交通規則及善
盡注意義務,致被害人賴錦松傷重不治死亡,所侵害者係他
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其犯罪所生損害
難謂輕微,且使被害人之親人遭受難以弭平之傷痛,又被告
劉靜慧於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
逕行離開現場,是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害人
賴錦松亦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同有疏失等情,及被告劉
靜慧於偵查中否認涉犯過失致死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方坦承犯過失致死犯行;被告劉靜慧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迄本院最後一次審理程序中方坦承肇事
逃逸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周政義於偵查中坦承過失致死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過失致死犯行,迄本院
最後一次審理程序中方坦承過失致死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
以被告2人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和
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回條(見本院交訴卷一第371、372頁、
本院交訴卷二第81、82頁)可參,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二第77
頁),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等情,就被告劉靜慧 所涉犯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 執行刑。
 ㈤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劉靜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 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 劉靜慧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交訴卷一第371、372頁), 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劉靜慧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⒉被告周政義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 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



予被告周政義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交訴卷一第371、372 頁),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周政義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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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