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5號
TPDM,111,交訴,5,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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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璽安


選任辯護人 吳家熙律師
黃文欣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璽安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璽安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1時19分許,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業街由東
往西行駛,行近安業街與安利街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
即貿然騎乘A車以逾80公里/小時之速率欲通過本案路口,適
蘇家宏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
北市新店區安業街由西往東駛至本案路口,並跨越分向限制
線左轉彎欲進入陽光運動公園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蘇家宏因此受頭部外傷,
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蘇家宏之胞兄蘇楓文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陳璽安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D卷㈠第5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騎乘A車並在本案路口與被害
蘇家宏騎乘之B車發生事故且被害人因此死亡,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突然違規左轉彎,伊
反應不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18日11時19分許,騎乘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
安業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與騎乘B車沿新
北市新店區安業街由西往東駛至本案路口、左轉欲進入本
案停車場之被害人發生碰撞,兩車因而均人車倒地,被害
人因此受頭部外傷,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節,經被告供
承在卷(D卷㈠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楓文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17至21、159至160頁)、證人即
被告父親陳信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11至15、1
59至160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含A1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張、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照片3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0張,A卷第53至111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
紀錄表、特殊表各1份(A卷第25至29頁)、佛教醫療財團
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急診病歷、
護理紀錄各1份(A卷第31至4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鑑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30
張(A卷第163至1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為真實。
 ㈡、被告就本案事故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存在因果
關係,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本案經囑託鑑定機關中央警察大學鑑識本案路口監視
影像「新店-安康003_CH02_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avi」,被告、被害人於本案事故前之行車動態
略如附表所示(P卷第39至61頁)。依上開鑑識情形可
知,被害人騎乘B車進入畫面後、俟駛抵本案路口進行
左轉期間,全程均有打左方向燈,且於畫面19讓D車通
過後,B車車身亦有較大角度左傾之左轉準備動作,包
含被告在內之用路人應均可自被害人之前揭舉動輕易知
悉B車當時欲進行左轉。
  2、又被告騎乘之A車自畫面17時起至畫面19時止,期間經過
0.665秒、行駛距離17公尺,平均速率為25.58公尺/秒
,相當於92.1公里/小時;自畫面19時起至畫面23時止
,期間經過1.5秒、行駛距離35.5公尺,平均速率則為2
3.67公尺/秒,相當於85.2公里/小時,經鑑定機關推算
明確。上開數據係鑑定機關下載Google Earth較清晰且
與事故發生時標線繪設相同之110年6月衛星影像遙測地
圖,並確認其測距結果與鄰近車道線距離相符後據以進
行現場重建,再利用鑑識前揭路口監視器影像,透過畫
面攝錄右緣角度、範圍、A車車身長度、C車行駛位置、
路面標線,並考量鑑定誤差,以A車行駛在車道內側1/3
處為基準,據此重建事故現場與車輛行駛軌跡計算而得
,除有中央警察大學校鑑科字第1130005778號鑑定書(
即P卷)存卷足參,並經該校113年9月25日校鑑科字第1
130008530號函、113年12月10日校鑑科字第113 001066
1號函(D卷㈡第109至110、139至140頁)補充說明,就
現場重建之過程、標定車輛位置、計算速率之程式均說
明甚詳,未見有何推論謬誤或基礎不當,上開關於本案
事故前A車行車速率之推論,應屬可採。
  3、本案鑑定人陳高村亦到庭具結證稱:本案因Google衛星
影像還算清楚,事故地點亦鄰近國道3號高速公路,因
此擷取該影像後參考高速公路標線按照1/100比例重建
現場圖,機車亦係按同比例標示。其後將路口監視器攝
鏡頭在現場圖標定位置,並按拍攝畫面內容把攝錄範
圍以綠虛線標示如圖4(P卷第73頁)所示,其中右側綠
虛線一直延伸到畫面中間上方處,故A車於畫面17時前
車身甫出現在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右側,即可按該車前
車輪位置標定如圖6(P卷第79頁)所示,後續各畫面A
車位置亦係以前車輪為標定之基準。另因車道有寬度,
考量發現真實與對當事人有利之立場,將標示位置選在
靠近車道內側處,如此計算之距離較短,對當事人亦較
有利。又C車亦係按此程式重建如圖6所示,因A車於畫
面19時在畫面恰好甫為C車所阻擋,其整車位置會在自
路口監視器鏡頭中心與該車右前車頭連結形成之直線左
側。就畫面23部分,透過放大監視器畫面,可辨識B車
當時已行駛至東向車道1/6之位置,再透過比對地面刮
地痕、B車右側車身車損,再將A車車頭對應到B車車損
處,即可確認兩車發生初始碰撞地點、碰撞的角度與型
態,並標示在圖7(P卷第83頁)上。至畫面20時A車車
尾大概通過停止線,再配合該處道路左彎的線型拉出一
條行駛路徑之弧線就即得標示位置。A、B車駕駛人與監
視器影像之視野係不同的,以畫面18為例,將兩車以直
連接會穿過C車,所以此時彼此看不到對方,但畫面1
9時兩車以直線連接不會穿過C車,此時應該可以看到,
當時兩車距離約43公尺。一般駕駛人通過駕照考試,體
格檢查上視野範圍是150度,此範圍內當然會遭逢視線
障礙產生阻擋,可能會發生事故風險,然而車輛移動時
左右兩側之交通狀況隨時在改變,瞬間被遮擋不代表有
付出注意義務之駕駛人無法應對前後發生之狀況等語(
D卷㈡第200至206頁)。是鑑定人就如何重建現場圖,並
於其上標定各畫面時A、B、C車輛位置之理由及依據均
能完整說明,亦指出自畫面19時開始,騎乘A車之被告
已得看見被害人騎乘之B車動態,考量當時A車已接近本
案路口,位於對向車道之B車在本案路口前持續打左方
向燈、車身左傾,亦如前陳,自可合理期待被告留意B
車行駛動態並作出適當應對。
  4、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
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本案事故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為50公里/小時,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A卷第59至61頁)存卷足參。
   ⑵、被告騎乘A車於畫面19時,已可看見被害人騎乘、持續
打左方向燈且車身左傾之B車,得知悉該車欲左轉彎
,當時兩車距離約43公尺,均認定如前,倘被告按道
路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就B車前揭舉動有3.096秒
的反應時間,已逾一般道路工程設計95%常人均來得
及反應之時間2.5秒。被告自畫面19至發生碰撞之畫
面23期間卻以逾速限之85.2公里/小時之平均速率行
駛,壓縮自身反應時間致無法應對B車左轉行為,堪
認其就本案事故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
具因果關係。本案鑑定結論亦同此見解,認定被告有
前揭過失(P卷第91頁)。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
視線騎乘之A車視線受C車阻擋,於發見B車時兩車距離
僅有25公尺、反應時間不及1.6秒,被告無從應對;本
案鑑定報告未正確判斷被告位置及計算被告行駛距離、
臆測被告行車速率,該速率亦非車齡逾7年之A車所能達
到者,鑑定結果不足採信;又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
人受撞擊時安全帽有飛起,相驗報告亦顯示被害人頸部
安全帽勒痕,其死亡結果與本案事故間是否有因果關
係亦值斟酌等語。惟查:
   ⑴、本案實施鑑定之人陳高村之學歷為中央警官學校(現
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畢業、國立交通大學交通
運輸研究所碩士,自87年起即擔任中央警察大學鑑識
科學研究委員會委員並承辦交通事故鑑定,每年負責
之鑑定案件逾10件,有鑑定人學經歷資料表(P卷第2
頁)可證,並經其本人到庭陳述明確(D卷㈡第206頁
),具有充分之學經歷。本案係透過重建現場圖、標
定監視器位置及攝錄範圍、再藉由鑑識監視器影像所
見以標定A、B、C等車於特定畫面時之位置,進而推
論被告於案發時騎乘A車係以逾該路段速限之速率行
駛,倘按速限行駛即得避免事故發生,鑑定人到庭時
亦更詳細說明標定A車位置之判斷過程並實際當庭操
作重建畫面,均如前述,上述重建現場之過程未見有
顯悖於邏輯或違反方法論之處,實難認有何辯護人所
稱未依客觀基準判定被告位置之情形。又本案畫面間
時間差係透過各該畫面所屬影格間最大及最小時間差
取平均計算,數據誤載部分亦經更正而不影響結論,
中央警察大學以113年9月25日校鑑科字第1130 008
530號函、113年12月10日校鑑科字第1130010661號函
(D卷㈡第109至110、139至140頁)說明,已無辯護人
所指計算錯誤之情形。辯護人主張本案應另囑託國立
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鑑定被告騎乘A車於發現被
害人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時之距離、確認倘被告以50
公里/小時之速率騎乘A車,得否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
等事項,依上開說明,均已為鑑定機關釐清,無再調
查之必要。
   ⑵、而辯護人就被告騎乘A車於發現被害人騎乘之B車時兩
車距離為25公尺乙節,係其依監視器畫面所見自行判
讀後標定位置由Google Map測量而成(D卷㈡第63、65
、83頁),與鑑定機關前揭透過現場重建而標定之過
程相較,欠缺可信之推論依據,此部分辯稱是否可採
,已屬有疑。辯護人辯稱A車老舊無法達到80公里/小
時以上之行駛速率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
其說,亦難遽信。
   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騎乘B車就本案事故,有跨越分向限
制線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之違規駕駛行為部分,依
本案路口監視影像所呈,雖可認屬實,惟此僅係被害
人與有過失之問題,無解於本案被告亦有前述超速行
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⑷、辯護人另辯稱本案發生碰撞時被害人安全帽飛起,相
驗時其頸部無帽帶勒痕,認其有被害人另有未戴妥安
全帽而導致死亡結果等語,係個人假設意見,蓋安全
帽扣好後是否鬆脫,除受扣環拉扯力道影響外,尚涉
及撞擊力道來源強度、角度、翻脫角度及姿勢、扣環
牢靠及老舊程度等諸多因素影響,且安全帽未從頭部
脫落但仍生致死結果之交通事故所在多有,安全帽
類護具之功能無非係在減緩衝擊力道,而非未謂只要
安全帽即不可能生頭部重創或死亡之結果,是上開
假設意見並無法得出本案被害人頭戴之安全帽如未鬆
脫,必定不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之推論,更不能以此反
推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況且本案被害人縱有未戴妥安全帽之情,亦僅係與有
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因此死亡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
被害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之違規駕駛
行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
被告否認犯行,未取得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諒解,除強
制險外並無實際履行之給付,其曾提出分期給付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之賠償條件亦為告訴人所拒(D卷㈡第171頁)之
犯罪後態度;參以告訴人具狀稱被告及其家屬未曾就本案向
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態度傲慢,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
D卷㈡第89至91頁);佐以被告除前於105年間因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
並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D卷㈡第195頁)可證;
兼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月收入不
固定、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D卷㈡第217
至218頁)、現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憂鬱症發作、輕
度之身心狀況(D卷㈡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李明哲、郭昭吟、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撥放器時間 影格 畫面編號 畫面內容描述 00:00:24.01 2nd/16 9 B車整車自畫面中央底部出現並沿東向車道行駛,其左方向燈亮啟、前方有一白色廂型車(下稱C車)同向行駛。 00:00:31.11 6th/16 17 B車原已左偏且左方向燈續亮,因西向內線車道有案外機車(下稱D車)駛來,將龍頭往右拉回沿路中分向限制線往前行駛,A車車頭此時出現在畫面右上角西向車道。 00:00:31.20 11th/16 18 B車往右偏至東向車道內側網狀線南緣、左方向燈續暗,A車繼續往前行駛至C車右前車頭前方。 00:00:32.00 1st/16 19 B車行駛在分向限制線延伸線上,後輪後緣通過網狀線東緣、車身有較大角度左傾準備左轉、左方向燈續亮,A車繼續往前行駛而為C車遮擋。 00:00:32.05 4th/16 20 B車繼續左轉前輪進入西向車道內側、後輪在分向限制線上、左方向燈續亮,A車繼續往前行駛整車出現在C車左前車頭旁。 00:00:32.18 11th/16 21 B車繼續左轉,前輪前緣進入西向車道內側約1/4、左方向燈續亮,A車在B車右前方沿西向外線車道內側繼續往前行駛。 00:00:33.13 8th/16 22 B車繼續左轉,前輪駛抵西向外線車道延伸線內側約3/5、A車繼續往前行駛,為B車車身所遮擋。 00:00:33.15 9th/16 23 B車繼續左轉,前輪約駛抵西向車道外側約1/6,A車沿西向外線車道中央偏外側處駛來,兩車發生初始碰觸。 備註:影格Ath/B表示該秒共B影格,該畫面來自其中第A影格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93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18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號卷 D卷 中央警察大學校鑑科字第1130005778號鑑定書 P卷 備註:P卷頁碼係以本院後續編頁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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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