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8年度,17號
TPDM,108,金重訴,17,202505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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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仲諒


選任辯護人 薛維平律師
傅祖聲律師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張明田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盧明軒律師
黃璽麟律師
被 告 林祥曦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洪健樺律師
被 告 李聲凱



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368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仲諒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之共同背信罪,處有
期徒刑柒年捌月。
張明田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之共同背信罪,處有
期徒刑捌年。
林祥曦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之共同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李聲凱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之共同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辜仲諒自民國92年3月12日起至95年7月21日止,擔任公開發
行之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公司)
100%持有之公開發行子公司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董事長,負責綜理中信銀行各項財務、
業務運作事宜;自92年6月17日起至95年11月24日止,擔任
中信金控公司副總執行長,負責輔助總執行長業務;自
  94年2月25日起至95年11月24日止,擔任中信金控公司副董
  事長
 ㈡陳俊哲(英文名字Steven Chung-Zaa Cheng,另案通緝中)
  為被告辜仲諒之妹婿,自91年5月17日起至94年3月28日止,
擔任中信金控公司財務長,兼任財務管理辦公室資深副總經
理;自94年3月28日起至96年3月9日止,擔任中信金控公司
法人金融執行長,兼任法人金融事業辦公室執行副總經理
自94年4月1日起,兼任中信銀行法人金融事業總管理處總處
長、法金處金融投資處處長,專責制定中信金控公司與旗下
子公司之資金管理、預算管理、各項經營績效等財務管理政
策、綜理法人金融業務;自92年5月12日起至96年3月9日止
,兼任中信金控公司100%持有之非公開發行子公司即中國信
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資產公司)董事長,並
自93年8月起至96年4月間,兼任中信資產公司100%持有之非
公開發行子公司即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第一資產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中信資產公司、中信第
一資產公司各項財務、業務運作事宜。陳俊哲亦
  擔任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Advanc
  ed Synchronous Solutions Company Limited,下稱科信公
司,於94年7月15日經國內主管機關核准認許並設立臺灣分
公司,由不知情之中信銀行公關部經理許英才擔任名義負責
  人)、英屬蓋曼群島商泰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Tect
  onics Laboratories Company Limited,下稱泰通公司,於
94年9月14日經國內主管機關核准認許並設立臺灣分公司
由不知情之陳俊哲友人陳正宏擔任名義負責人)、英屬蓋曼
群島商力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Linearity Company
  Limited,下稱力林公司,於94年9月14日經國內主管機關核
准認許並設立臺灣分公司,由陳正宏擔任名義負責人)銀行
帳戶有權簽章人,負責綜理上開泰通、科信、力林等3家境
  外公司(下合稱泰通等3家境外公司)之各項財務、業務運
  作事宜。
 ㈢張明田自92年2月1日起至95年8月17日止,擔任中信銀行財
  務管理處總處長,負責綜理中信銀行各項財務運作事宜;自
94年3月28日至起95年8月17日止,擔任中信金控公司財務長
  ,兼任財務管理辦公室資深副總經理,專責制定中信金控公
司與旗下子公司之資金管理、預算管理、各項經營績效等財
務管理政策。
 ㈣林祥曦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4月1日止,擔任中信銀行財務
辦公室總經理,自94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9日止,擔任
法金處金融投資處副處長,襄助陳俊哲處理中信銀行財務、
法人金融業務;於94、95年間,兼任中信資產公司總經理
公室主管,協助陳俊哲處理中信資產公司、中信第一資產公
司事務。  
 ㈤李聲凱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4月1日止,擔任中信銀行財務
辦公室協理,94年4月1日起至96年1月3日止,擔任中信銀
行法金處金融投資處協理,襄助陳俊哲處理中信銀行財務、
法人金融業務;於94、95年間,兼任中信資產公司行政管理
部主管。  
 ㈥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李聲凱(下合稱辜仲諒等4人)分
別屬為中信銀行、中信第一資產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故於其
等業務範圍內,均為銀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負責人,亦均屬
證券交易法所稱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經理人
  或受僱人。辜仲諒於擔任中信銀行董事長期間,暨張明田於
擔任中信銀行財務長而為經理人期間,均負有執行編製、申
  報與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
權所頒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
  ,應於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
二、本案事實:
 ㈠澄清湖大樓案:
 ⒈辜仲諒、李聲凱與陳俊哲均知悉泰通公司係陳俊哲實際上控
制之公司,應屬中信銀行之實質關係人、中信金控公司之關
係企業,依91年10月15日第11屆第8次董事會通過修訂之中
信銀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6條規定、96年1月19日修
正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中
  信金控公司94年3月1日中信金控字第94088830028號內文暨
附件即中國信託銀行認識客戶政策第4點及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45條等規定,中信銀行向中信金控公司之關係企業購買不
動產時,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
始得為之:取得不動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選定
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評
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
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預計
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
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
其他重要約定事項;且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
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
議後為之。詎辜仲諒與陳俊哲共同意圖為泰通公司臺灣分公
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中信銀行之利益,並基於銀行負責人及
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經理人違背職務、使中信銀行申
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李聲凱則與辜仲諒、陳俊
哲,共同基於銀行負責人及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違背
職務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由辜仲諒於93年間,透過不知
情之鄭深池獲知清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美公司)董
事長黃仁宗欲出售坐落於高雄縣鳥松鄉(已改制為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高雄市○○區○○
里○○路000號1樓至242號25樓、地下1樓至地下3樓建物(下
合稱為澄清湖大樓)之意向後,即於94年4月間某時,向鄭
深池表達有購買澄清湖大樓之意願,並指示陳俊哲於94年6
月底、7月初出面與鄭深池接洽,陳俊哲與鄭深池議定交易
價格為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幣別者同)8億5,000萬元後
,由陳俊哲、鄭深池分別回報辜仲諒、黃仁宗知悉,陳俊哲
再安排以泰通公司名義購入澄清湖大樓,並委由不知情之辜
仲諒主任秘書劉廣仁黃仁宗代理人周世斌取得澄清湖大樓
結構圖、配置圖、面積表、平面圖、使用執照影本等資料,
協助處理後續交易及過戶事宜。辜仲諒、陳俊哲趁中信銀行
於94年8月12日間,尋找合適地點成立第二訓練中心之機會
,透過不知情之中信銀行財務管理處總處長張明田以高層名
義向不知情之中信銀行總務部財務管理中心經理柯弘達推薦
澄清湖大樓為適當標的,且均隱瞞陳俊哲已安排泰通公司
入澄清湖大樓乙事,柯弘達遂依指示向劉廣
  仁索取前開澄清湖大樓相關資料進行評估。
 ⒉李聲凱承辜仲諒、陳俊哲上述謀劃,於泰通公司94年9月14日
設立登記臺灣分公司後之94年9月18日,在泰通公司臺灣分
公司與清美公司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蓋用泰通公司
灣分公司公司章,再送請不知情之辜仲諒友人陳正宏蓋用負
責人章,約定以8億5,000萬元購買澄清湖大樓,並依付款條
件,指示不知情之中信銀行法金處金融投資處襄理郭源銘
  、財務管理處經理張友琛分別於94年9月19日、10月4日、11
月3日,自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辦之中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3億元、3億元、2億5,000萬元,再
中信銀行本行支票3紙,交付劉廣仁持向周世斌用作支付價
  金,而澄清湖大樓則於94年11月1日移轉登記予泰通公司
  灣分公司。復李聲凱於94年10月間,告知柯弘達泰通公司
  灣分公司為其金融投資處客戶,致柯弘達因不知泰通公司
  灣分公司為中信銀行實質關係人、中信金控公司關係企業,
遂無從準備提交中信銀行董事會審查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
  之原因、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關係人原取
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
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等完整關係人交易資
料,乃依李聲凱所報價之「9億5,000萬元」,而於94年10月
7日上簽請示「以9億5,000萬元購買澄清湖大樓作為中信銀
行第二訓練中心及南部休憩中心」,經承辦單位主管即財務
長張明田、不知情之中信銀行總務部副總經理洪正奇、行政
長尚瑞強簽核批示,上簽至辜仲諒時,辜仲諒明知本次關係
人交易將致中信銀行無故墊高購買成本而使泰通公司臺灣分
公司從中獲利,仍於94年10月11日簽核同意,提交中信銀行
董事會決議。陳俊哲出席中信銀行94年11月23日,在臺北市
○○區○○路0號12樓1207會議室所召開之董事會時,隱瞞泰通
公司為中信銀行之實質關係人、中信金控公司之關係企業、
未向中信銀行董事會提交完整關係人交易資料等事實,致不
知情之中信銀行董事會成員以為係一般正常不動產交易,而
決議通過9億5,000萬元購入澄清湖大樓案。中信銀行遂於94
年11月30日與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簽訂買賣合約,約
  定以9億5,000萬元購入澄清湖大樓,再由李聲凱代表泰通公
臺灣分公司處理相關買賣與交割事宜。辜仲諒、李聲凱與
陳俊哲以上述違背職務之方式,藉由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
義向清美公司購入澄清湖大樓後,立即轉手賣予中信銀行等
交易,致中信銀行受有1億元(計算式及說明詳如附件一所
  示)之損害。
 ⒊辜仲諒與陳俊哲均知悉上開中信銀行與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
間之交易,屬中信銀行取得不動產交易金額達3億元之關係
人交易,依101年2月13日修正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
資產處理準則」第30條、96年6月28日修正前「公開發行銀
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6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等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
需將相關資訊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7月1日
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
告申報,並於中信銀行94年度財務報表附註中充分揭露關係
人交易資訊、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詎辜仲諒與陳俊哲、
為掩飾渠等上開犯行,竟共同基於申報、公告中信銀行不實
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未於94年11月23日中信金控公司代中
信銀行公告之重大訊息內,揭露有關澄清湖大樓之交易相對
人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為中信銀行實質關係人乙情,反公告
係自「非關係人」之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購入澄清湖大樓,
復未於95年2月17日出具之中信銀行94年度財務報告第42至4
9頁所列關係人交易之附註事項,揭露上開中信銀行向泰通
  公司臺灣分公司取得澄清湖大樓之交易屬關係人交易之內容
  ,足以生損害於中信銀行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上文件公
  告申報之正確性。
 ㈡中信銀行、中信第一資產公司處分不良債權案:
  張明田、林祥曦、李聲凱(下合稱張明田等3人)與陳俊哲
均知悉泰通等3家境外公司均係陳俊哲實際上控制之紙上公
  司,應屬中信銀行之實質關係人、中信金控公司之關係企業
  ,依中信金控公司94年3月1日中信金控字第94088830028號
內文暨附件即中國信託銀行認識客戶政策第4點、金管會93
  年7月15日金管銀㈥字第0930021695號函釋要旨、金融控股公
司法第45條規定,中信銀行出售不良債權時,應了解客戶基
本資料、財務能力、交易目的、承受風險的認知,從事交易
之適法性及合法授權,且出售不良債權予中信金控公司之關
係企業時,因屬同一集團內之利害關係人交易,應透過公開
標售方式進行,俾符交易透明公開原則,並應經中信銀行3
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之決議後為之。
詎張明田竟共同基於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或法律行為、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進而為銀行負責人
及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林祥曦
則共同基於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法律
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為銀行負責人及發行有
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聯絡,李聲凱則共
同基於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法律行為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承前背信之概括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鳳山信用合作社不良債權處分案(下稱鳳信案):
 ⑴張明田、林祥曦、李聲凱與陳俊哲均知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於93年4月間,受行政院金
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委託組成接管小組處理鳳信全部資產
  、負債及營業標售事宜後,中信銀行前於93年6月間,派員
前往評估鳳信60.14億元不良債權之回收金額為18.78億元,
並於93年7月5日以11億元得標,於93年7月21日、10月1日簽
訂「概括讓與承受暨賠付契約」,完成概括讓與承受等情,
  由陳俊哲於94年1月間,指示張明田、林祥曦以公開標售方
  式處理金額為59億2,282萬1,773元之鳳信不良債權,張明田
  為中信銀行財務管理處總處長,負責主導不良債權處理、出
售及獲利及損失,林祥曦即於94年1月中、下旬,召集不知
情之中信銀行財務長辦公室經理葉旭瑋、職員陳愈青,負責
整理、統計鳳信不良債權處分案資料;不知情之財務管理處
經理張友琛,負責對外聯繫、委外鑑價、公開標售程序;不
知情之財務處績效管理部經理蘇淑美,負責內部上簽事宜、
收取投標資格文件;不知情之中信資產公司職員吳碧元、陳
文傑,負責債權評估;中信資產公司職員賴建榮,負責債權
評估、法務、擬定合約書。葉旭瑋另商請不知情之中信銀行
信用控管處信用風險作業部協理林金龍、債權管理部協理尤
世儒分別以折現率20%、處分時程1個月至2年,以及折現率1
0%、處分時程4年等計算方式,提出個人金融部分(下稱個
金)不良債權預估回收金額7.19億元之現值為5.96億元、法
人金融部分(下稱法金)不良債權預估回收金額12.48億元
之現值為8.41億元,合計現值約為「14.38億元」;吳碧元
、陳文傑、賴建榮則另依林金龍、尤世儒相同評估資料,以
個金不良債權採折現率20%、處分時程2年,以及法金不良債
權採折現率20%等計算方式,估列鳳信不良債權現值為「12.
11億元」。嗣由不知情之葉旭瑋彙整資料後,於94年2月5日
以中信資產公司名義製作「鳳信法個金擔保品評估報告」,
在同日召開之「鳳信不良債權評價會議」中,向張明田、林
祥曦提出上開「14.38億元」、「12.11億元」之評估結果;
張友琛再於94年2月14日以中信銀行名義委任致遠國際財務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安永財務管理諮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致遠公司)就上開鳳信不良債權金額進
  行評價並擔任本次公開標售案之審查顧問。
 ⑵張明田、林祥曦、李聲凱與陳俊哲於獲知上開「14.38億元」
、「12.11億元」之評估結果後,為降低公開標售底價以利
安排公司得標,竟無視上述評估結果,且未待致遠公司於出
具評價報告書(94年5月間始出具報告書,原評估現值為14
億6,938萬3,438元),即由陳俊哲於94年2月14日至21日間
某日,逕行對林祥曦下達「鳳信不良債權之標售底價為8億
元」之指示,再由林祥曦指示蘇淑美於94年2月21日上簽,
表明「以前揭底價8億元公開標售鳳信不良債權,並擬以200
萬元委任致遠公司進行本案評價及擔任審標等工作」
  之意旨,張明田明知上開評估結果,仍在簽辦單上批示核可
  ,而未為任何反對表示或批示意見,以此隱瞞前述眾人專業
分工之評估成果於中信銀行董事會,致不知情之董事會成員
因不知鳳信不良債權至少有12.11億元之回收現值,而於94
年2月25日決議通過「由高於底價8億元且出價最高者得標之
  鳳信不良債權公開標售案」。
 ⑶張明田、林祥曦、李聲凱與陳俊哲均知悉科信公司於中信銀
行94年2月26日公告「鳳信59億元不良債權公開標售案」時
,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認許並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
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亦不符合中信銀行訂定之投標人資格
;為使科信公司順利得標、避免被其他公司得標,仍將投標
公告刊登於能見度較低之青年日報、修改原先規劃由中信資
產公司得標之方案外,竟由林祥曦於94年3月7日開標日前之
某日,指示不知情之葉旭瑋分別製作「8.15億元」及「8.4
億元」之價格分配表交付張友琛轉交李聲凱,用作投標廠商
即中信資產公司、科信公司參與本次投標所需之投標文件,
惟未在招標公告所載之截止日期94年3月1日下午5時許前送
達中信銀行供確認投標廠商資格,甚至隱瞞科信公司為中信
銀行實質關係人、中信金控公司關係企業之事實,反逕於94
年3月7日開標當日方由李聲凱代表中信資產公司出價「8.15
億元」、由陳俊哲指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代表
科信公司出價「8.4億元」,交付投標文件予蘇淑美收件,
蘇淑美及其他中信銀行職員無從先行確認投標廠商資格,
僅經由不知情致遠公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職員為資格
審查,核實該2家公司所交付文件符合投標須知上所載文件
後,最終確認由科信公司以「8.4億元」之價格得標
  。嗣張明田、林祥曦、李聲凱與陳俊哲未將此交易案上簽送
經中信銀行董事會議決通過,即予執行,由科信公司逕與中
信銀行於94年3月8日簽訂Agreement to Sell and Purchase
  ,而為營業上所需之法律行為。
 ⑷張明田、林祥曦、李聲凱與陳俊哲為配合科信公司及其指定
交割鳳信不良債權之臺灣分公司核准認許設立時程,並使科
信公司無須支付任何價金即可取得本次違規投標之不法獲利
,除將淨額交割日期延後至94年8月15日外,更訂定由中信
銀行代科信公司臺灣分公司催收不良債權之優渥履約條件,
致使科信公司或其臺灣分公司無庸支付任何價金予中信銀行
,致中信銀行受有至少3億7,100萬元之損害(即以中信資產
公司名義提之「鳳信法個金擔保品評估報告」之最低評估結
果12.11億元扣除科信公司之得標價格8.4億元,計算式及說
明詳如附件一所示)。
 ⑸張明田、陳俊哲均知悉上開中信銀行與科信公司間之鳳信不
良債權處分案,屬出售不良債權達50億元以上、金融機構處
分債權交易金額違3億元之關係人交易,依101年2月13日修
正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0條、96
年6月28日修正前「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6
條、100年8月19日修正前同編製準則第17條 、「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第6號 「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等規定,於事實發
生之日起2日內須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
  報,並於中信銀行94年度財務報表附註中充分揭露關係人交
  易資訊、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詎張明田、陳俊哲為掩飾
  上開犯行,竟未於94年3月7日中信金控公司代中信銀行公告
  之重大訊息內,揭露標售鳳信不良債權之交易相對人科信公
  司為中信銀行實質關係人乙情,復未於95年2月17日申報、
  公告之中信銀行94年度財務報告第42至49頁所列關係人交易
  之附註事項,揭露上開科信公司標得鳳信不良債權之交易屬
  關係人交易之內容,足生損害於中信銀行財務報告及其他有
  關業務上文件公告申報之正確性,影響使用者之判斷。
 ⒉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不良債權處分案(
  下稱萬有紙廠案):
 ⑴林祥曦、李聲凱與陳俊哲於94年6月間,知悉不知情之中信銀
行債權管理部協理程新均、承辦人吳熾松已就萬有公司不良
債權擔保品(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地
上1470、1760建號建物)洽得買主名塑資源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名塑公司)於94年6月1日簽立意願書,約定以9,
  000萬元向中信銀行購買前揭不良債權擔保品,並就此交易
案於同年月2日上簽,業經不知情之承辦單位主管即中信銀
行臺南區域中心副總經理張家銘、會辦單位即中信銀行債權
  管理部協理程新均、溫東模、尤世儒批示在案(下稱原簽呈
  )等情,竟由林祥曦於94年6月8日,指示不知情之尤世儒
程新均製作倒填日期為94年5月23日簽辦單等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並由不知情之吳熾松掛名承辦,建議以4,000萬元
折價出售予科信公司一情,另由不知情之承辦單位主管張家
銘蓋用批示日期為94年5月23日之戳章,上開簽呈則於送至
中信銀行總行,由會辦單位即中信銀行債權管理部協理溫東
模、尤世儒分別蓋用批示日期為94年5月24日、94年5月24日
之戳章,由林祥曦、金融投資處吳碧元出具會辦意見並用印
,嗣由呈會主管即中信銀行信用控管處處長程耀輝、商金處
處長陳佳文於其上為批示日期94年5月25日之簽章,法金總
經理陳俊哲、副董事長羅聯福為批示日期94年5月27日之簽
章,並送交董事會以為行使。
 ⑵陳俊哲出席中信銀行94年8月30召開之董事會時,隱瞞上述
  名塑公司出具意向書,願以9,000萬元購買上開不良債權擔
  保品及原簽呈一事,致使不知情之董事會成員誤信萬有公司
不良債權僅得以4,000萬元出售予科信公司,而於當日決議
通過「萬有公司不良債權以4,000萬元出售予科信公司」一
案。惟嗣後陳俊哲竟於95年3月間,以「科信公司稅務考量
  」為由,肆意更改交易對象,將科信公司上開債權形式上轉
讓予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並由林祥曦聯繫李聲凱,由李聲
凱指示不知情之中信銀行法金處金融投資處襄理郭源銘製作
倒填日期為94年5月27日之中信銀行與科信公司債權讓與
定書之業務上不實文書、中信銀行與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95
年1月25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科信公司94年12月29日通知債
權讓與函、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95年1月4日函文等文件,表
示中信銀行已將萬有公司不良債權出售予泰通公司臺灣分公
司,致使泰通公司因以臺灣分公司名義進行此交易案,而於
95年3月27日獲得4,204萬9,670元(計算式及說明詳如附件
  一所示)之不法利益,中信銀行則因此受有同額損害。
 ⒊華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王公司)不良債權處分案(
  下稱華王電機案):
 ⑴林祥曦、李聲凱與陳俊哲於94年7月間,知悉不知情中信銀行
債權管理部協理尤世儒、經理翁世海、承辦人張志邦已於94
年7月1日、同年月4日,就華王電機不良債權洽得不知情之
買主陳幸進,約定交易價格為3億6,892萬1,773元,取得不
知情之陳幸進交付之1,000萬元定金及意願書,並就此交易
案於94年7月20日上簽,業經不知情之承辦單位主管尤世儒
、中信銀行債權管理部經理翁世海、信用控管處處長程耀輝
、副總處長陳佳文批示簽核在案,竟由林祥曦於94年11、12
月間,指示不知情之尤世儒製作倒填日期為94年6月27日簽
辦單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佯稱「擬將華王電機不良債權
出售予力林公司,至於出售時間及出售價格則由財務處決定
」,復由林祥曦於其上批示「力林公司願以1.81億元承受該
不良債權」,並交由不知情之信用風險管理處總處長程耀輝
配合填載同日、商業金融處總處長陳佳文填載同年月28日、
財務長張明田、法金總經理陳俊哲配合填載同年月29日、代
董事長羅聯福配合填載同年月29日批示核可日期以為行使
,且林祥曦、李聲凱與陳俊哲未將此上開交易案送經中信銀
行董事會議決,即予執行。
 ⑵陳俊哲嗣後於95年3月間,指示林祥曦就前揭交易進行「淨額
交割」,林祥曦因而聯繫李聲凱,由李聲凱指示不知情之中
信銀行法金處金融投資處襄理郭源銘製作倒填日期為94年6
月30日之中信銀行與力林公司債權讓與約定書、95年1月10
日之中信銀行與力林公司臺灣分公司權讓與契約書、95年
1月4日力林公司函文等文件,虛偽表示中信銀行已與陳幸進
洽談前,即將華王電機不良債權以1億8,032萬8,774元出售
與力林公司臺灣分公司,致使力林公司因以臺灣分公司名義
進行此交易案,而於95年3月29日獲得1億5,758萬4,272元(
計算式及說明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利益,中信銀行則因此受
有同額之損害。
 ⒋奕行、奕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行、奕銘公司)不良
債權處分案(下稱奕行奕銘案):
 ⑴林祥曦、陳俊哲、李聲凱於94年11、12月間知悉不知情之中
信銀行債權管理部襄理陳俊宏已於94年11月29日,就中信第
一資產公司所有之債權本金總計4億3,681萬元之奕行、奕銘
公司不良債權,上簽表示擬以2億4,766萬7,760元出售予昌
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軒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業經不知情之中信資產公司職員陳文傑、中信銀行債權管理
部協理尤世儒、法務部職員陳炳寬、協理胡錫位、法遵主管
鄧彥敦簽核同意,由中信第一資產公司於94年12月9日與昌
軒公司指定之亨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通公司
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在案,竟由林祥曦於94年12月間某日,
指示不知情之中信資產公司職員潘瑞宏製作倒填日期為94年
11月25日之中信第一資產管理94財0011號公文簽辦單等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佯稱「為積極處理回收年限較長及回收
較困難之不良債權,擬以2億9,000萬元折價出售一批不良債
權予科信公司(奕行、奕銘公司之售價分別為4,448萬2,292
元、0元)」,嗣由會辦主管林祥曦董事長陳俊哲於其上
倒填94年11月25日之批示核可日期,將前揭奕行、奕銘公司
不良債權售予科信公司,同時交辦中信銀行債權管理部繼續
催收該不良債權。
 ⑵陳俊哲嗣後於95年3月間,指示林祥曦就前揭交易進行「淨額
交割」,林祥曦則指示李聲凱製作倒填日期為94年11月30日
之中信第一資產公司與科信公司Agreement to Sell and Pu
rchase,虛偽表示中信第一資產公司在和昌軒公司交易之前
,即已將奕行、奕銘公司不良債權以2億9,000萬元之價格出
售予科信公司(其中奕行、奕銘公司之售價分別修正為4,13
6萬2,292元、0元),致使科信公司取得1億1,838萬8,964元
之利益(計算式及說明詳如附表一所示),致生同額損害於
中信第一資產公司。
三、嗣金管會於95年6月間,調查中信銀行出售結構債予Red Fir
  e Developments Ltd.乙案時,認有諸多不合理之交易程序
等情事,而於95年7月25日裁處中信銀行1,000萬元,並要求
  中信銀行追回第三人買入與贖回結構債價格之差額之際,辜
仲諒等4人與陳俊哲為免上揭背信等行為東窗事發,遂由陳
俊哲指示林祥曦、李聲凱,於95年7月26日將原由不知情之
中信銀行人員所代辦科信公司等3家境外公司行政、會計事
務轉交不知情之之陳正宏雇員賴梅絹處理,復指示張友琛製
作中信銀行與力林公司95年7月21日和解書、95年7月21日中
信第一資產公司與科信公司和解書、中信銀行與泰通公司
灣分公司95年7月24日和解書,再由張友琛通知賴梅絹先後
於95年7月27日匯款1億5,443萬2,587元(扣除營業稅315萬1
,685元)予中信銀行、95年7月28日匯款4,204萬9,670元予
中信銀行、95年7月28日匯款1億1,838萬8,964元予中信第一
資產公司,用以取消各不良債權交易,並於96年間中信銀行
  出具95年度財務報告時,補列上述澄清湖大樓案、鳳信案、
華王電機案為關係人交易,始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最高檢察署(更名前
為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更名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祥曦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下稱調詢
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
法第159 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李聲凱及其辯
護人不同意證人林祥曦上開證述作為證據(見庚4卷第311頁
  ),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林祥曦於調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李
聲凱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
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李聲凱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庚4卷第310頁至第311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
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辜仲諒就澄清湖大樓案矢口否認有何銀行法特別背
  信、證交法特別背信及申報或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等犯行;被
告張明田就鳳信案矢口否認有何銀行法特別背信、證交法特
別背信、申報或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
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等犯行;被告李聲凱就澄清湖大樓案矢
口否認有何銀行法特別背信、證交法特別背信等犯行,且就
鳳信案有何銀行法特別背信、證交法特別背信及未經設立登
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等犯行;被告李聲凱另與被
林祥曦就萬有紙廠案、華王電機案及奕行奕銘案均矢口否
認有何銀行法特別背信、證交法特別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等犯行,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辜仲諒及其辯護人均辯稱:
 ⒈被告辜仲諒於93年、94年間,因家庭因素,頻繁前往美國
日本照顧妻小,對中信銀行事務之處理,僅決定政策方向,
並依照分層負責之方式管理銀行,是陳俊哲對被告辜仲諒授
權所處理事宜,僅會回覆執行結果,未就細節逐一說明,且
被告辜仲諒將澄清湖大樓交易全權交由陳俊哲辦理,陳俊哲
再以中信資產董事長身分安排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以8.5億
元購買澄清湖大樓後,再出售予中信銀行,辜仲諒就此過程
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並未與鄭深池接觸,且陳俊哲亦從未
向辜仲諒報告上情,辜仲諒實無從知悉陳俊哲係以泰通公司
臺灣分公司向清美公司購買澄清湖大樓一事,是被告辜仲諒
無違背職務,且中信銀行並未因本件交易受有損害,是辜仲
諒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
益」之犯意。
 ⒉中信銀行購入澄清湖大樓時,澄清湖大樓經鑑定客觀市價高
達10億以上,遑論中信銀行得否購入澄清湖大樓,承辦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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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塑資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