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92號
TCDV,114,金,9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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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92號
原 告 許江維
被 告 林右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76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前某時,將其申請開立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LINE向伊佯稱:使用投資網站投資
票可獲利,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2年11月9日上午11時
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據以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伊受有3萬500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3萬5000元本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本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且被告因上
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694、2261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8
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0、53至59頁),自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萬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各酌定
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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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