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74號
TCDV,114,金,74,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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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74號
原 告 劉寶玲
被 告 楊龍震

杜皓昀
許致嘉

陳威宇

李嘉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被告楊龍震
民國(下同)113年7月17日起,被告杜皓昀自113年8月8日起,
被告許致嘉自113年7月18日起,被告陳威宇自113年7月30日起,
被告李嘉晟自113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命被告許致嘉李嘉晟連帶給付部分得假執行;關於
命被告楊龍震、杜皓昀、陳威宇連帶給付部分,於原告以15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該條項所稱之「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
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
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自難謂為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
定要旨參照)。本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雖僅被告陳威宇
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判
決宣告罪刑,但就原告受損害部分,該刑事判決中已認定被
楊龍震、杜皓昀、李嘉晟陳威宇許致嘉均為「控車集
團行為人」,亦即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參照上揭見解,則
一併裁定移送前來,應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龍震、杜皓昀、陳威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楊龍震具狀表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等語,從而免予提解),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龍震陳威宇李嘉晟、杜皓昀、許致嘉
先後自111年6月至9月間某日起加入犯罪組織,為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不詳境外詐欺犯罪集團向不特定人士取得人頭帳戶
(俗稱「車主」)、監控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所有人(俗稱
「控車」),並將人頭帳戶提供予境外詐欺犯罪集團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被告杜皓昀於111年9月初在臉書偏門社團張貼
金融帳戶租借廣告,訴外人孫子翔瀏覽後遂與被告楊龍震
杜皓昀聯繫相約見面,孫子翔於111年9月12日自高雄市搭火
車前往臺中火車站,被告楊龍震駕車接應孫子翔,將其載往
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精品汽車旅館」,被告楊龍
震並指派被告杜皓昀、李嘉晟許致嘉陳威宇等人監控孫
子翔。期間,因孫子翔試圖拍攝被告楊龍震等人照片並對外
聯繫,經被告陳威宇等發覺,引發被告楊龍震不滿,被告楊
龍震、李嘉晟許致嘉陳威宇等人遂透過被告杜皓昀之聯
繫,將孫子翔押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交予「強控組」
,且將孫子翔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等一併轉賣「強控組」。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LINE暱稱「蔡森泉老師」、「助理陳嘉琳」向原告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原告不疑有他,依指示於111年9月16日10時22
分許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殆盡。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致嘉李嘉晟均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受敗訴判決
沒有意見等語,明確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被告楊龍震、杜皓昀、陳威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
被告楊龍震有意見陳報狀載稱:「本人並未收受任何贓款,
請依法判決」等語外,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許致嘉李嘉晟既當庭為訴訟
標的之認諾,即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陳威宇罪刑,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況被告楊龍震、杜皓昀、陳威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足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無疑。本件被告既均為孫子翔之「控車集團行為人」,並將系爭帳戶一併轉賣「強控組」轉交詐欺集團,就系爭帳戶被利用於收取原告受詐欺而匯入之贓款,旋遭提領或轉匯殆盡,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至被告楊龍震所辯「未收受任何贓款」乙節,與原告主張無違,不影響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不具重要性,附此敘明。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楊龍震自1
13年7月17日起,被告杜皓昀自113年8月8日起,被告許致
嘉自113年7月18日起,被告陳威宇自113年7月30日(於11
3年7月19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起,被告李嘉晟自11
3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許致嘉李嘉晟部分係本於認諾所為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楊龍震、杜皓昀、陳威宇部分,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本件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所稱之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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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