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48號
TCDV,114,金,4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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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48號
原 告 吳義行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明道律師
被 告 張畯銘張偉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829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
7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極有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
謂「人頭帳戶」,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旻潔」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下午1時20分
許前之某時,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太平分行,將「林旻潔」所
提供之不詳帳戶設定為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向
銀行行員謊稱上開帳戶均為「廠商」,又將系爭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林旻潔」,後於同年月28日晚間
8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八國站
,將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至新北市○○
○○○○號三重站,交付予「林旻潔」。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同年2月中旬在LINE群組「財
富資訊社團」報台股名牌及進行股市教學,又以LINE暱稱「
江圓月」及「劉佳怡」、「營業員~百合」之名義,向原
告佯稱:請依指示匯款,透過「富達APP」入金操作及申購
新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29日上午10時34
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南崁
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
人網路轉帳或ATM提領一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
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報案相 關資料、「財富資訊社團」之截圖2張、其與「劉佳怡」、 「營業員~百合」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稽(見附民卷 第5頁;52491號偵卷第157至161、163至174頁);被告因上 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29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而確定 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表示不願於言 詞辯論期日被提解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見本 院卷第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 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 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



所受全部即10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 9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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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