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39號
原 告 劉春蓮
被 告 黃天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具狀表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
等語,從而免予提解),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投放股票投資影片,
原告瀏覽後主動聯繫,不詳之人即以LINE暱稱「郭哲榮」、
「張佳穎」與原告聯繫,向其佯稱:可下載「知微」APP,
以現金儲值至該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聽從指示交付財物。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取向之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暱稱「
路緣」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告先至便利超商印出載有「知
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黃天麟,部門:外派部,職務
:外派理員」等內容之工作證及印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收款收據」後,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7
時3分許,配載前述工作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
當勞,提示上開工作證予原告觀覽,向原告佯稱其為「知微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再記載收款金額及簽名後將
前開印出之「收款收據」交予原告而行使之,據以向原告收
取投資款60萬元後,被告旋依「路緣」指示將款項交付予「
路緣」指示之人轉交「路緣」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爰
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74號
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按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聽從指示交付財物,
足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無疑。被告既分擔實行
當面詐欺取款等行為,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類型,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
準用第2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