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295號
TCDV,114,金,295,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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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295號
原 告 盧美貴


被 告 呂秉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住所地係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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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